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沈奧斯汀(即沈千量)
訴訟代理人 吳 紹 貴律師
林 秉 彝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鈺 欣
訴訟代理人 吳 榮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因婚後,伊在家照顧子女並操持家務,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之扶養費用。婚後三個月,上訴人即轉往大陸工作,在該三個月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娩長子之六個月中,有其母未敲門隨意進房、懷疑伊有男友,令伊無從自由行動,分娩後隨即要求伊去驗DNA、客廳及廚房電燈以定時器開關,伊違反規定即挨罵各情,伊遂於九十五年間偕同子女返回台中市娘家居住。然上訴人於大陸期間鮮少打電話關心伊及子女,每隔一個半月返台,亦僅形式上探視子女,從未分擔家務,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起,上訴人返回台北工作,卻不透露任職處所、所得狀況、實際居住地點,現上訴人除於每月前來台中探視子女兩、三次外,對伊仍不聞不問,且兩造有不同意見時,上訴人動輒於子女面前大聲咆哮,並舉手狀似打人,令伊及子女驚恐莫名,於最後一次協商不成後,伊為保護子女乃更換門鎖,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伊自得請求准予離婚。又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始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受有影響,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期給付渠等之扶養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一萬一千零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未達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伊從無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被上訴人之父母之證述,多為轉述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所舉上揭各情,不外乎婆媳相處以及夫妻甫結合後之需溝通及磨合之瑣事,非不能循溝通途徑解決,絕非可得供作被上訴人逕偕同子女返回娘家不回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僅於結婚之初三個月期間與伊住於台北,伊嗣後任職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藉故長子生病,強行回台住於娘家。兩造自九十五年中起,僅係分隔兩地,應不算分居,因伊仍持續來回奔波以求相聚,兩造並非毫無往來。反之,伊曾於台中購屋、伊自九十六年在被上訴人父母催促下,離開原任職建築師事務所,至被上訴人父親經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甚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伊突遭○○公司解職,為節省開支、兼顧EMBA課程及建築設計方面之創業,乃選擇居住台北,並多次於探視妻兒時,與被上訴人協商舉家移居台北,但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仍滯留台中娘家,從未探視伊。亦不願與伊懇切討論、思建立良好溝通管道,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一心只想結束婚姻關係,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誠為傷害夫妻情誼之主因,兩造若有破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若本件准許被上訴人與伊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長、次子宜由同性之伊擔任親權人,伊不會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之證述,足見渠等曾以較大筆之金錢、並經常性地協助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上訴人縱非從未支付分文,惟確未按一般常態、經常性地依其經濟能力支付。兩造因結婚生子等劇變,未能妥善溝通,致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工作及住所之安排、與對造家人之相處等因素滋生齟齬,兩造竟仍不思協調、尊重,因故自九十五年中分居迄今,且於分居期間彼此互動仍不佳,上訴人除為探視子女事宜外,少與被上訴人聯繫,對之態度冷淡,且未將其離開大陸返台後之動態充分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之感到未受尊重,對上訴人之不滿益深,夫妻關係長期失和,兩造婚姻因此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在此社會變遷快速、資訊日新月異之時代,夫妻逾六年之時間未有實質有效之相處,其間思想觀念、生活形態之落差,益足以使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破綻更形嚴重。參以兩造於訴訟期間之攻防,益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失,致動輒捕風捉影、將對造之行為作極度負面之解讀。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於一○一年六月七日亦遞狀表示同意離婚,仍足見上訴人至少初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非可僅以調解程序中之讓步視之。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並可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參酌訪視報告之結果,衡以○○○、○○○自幼即與被上訴人同住,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被上訴人對於○○○、○○○並無何照顧不當之情事,參考幼年隨母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妥適。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能順利與父親會面交往,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最佳利益,並考量兩造住家之遠近(台中市與台北市),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再參酌兩造所陳之收入、年齡及目前身體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衡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統計表」中,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六歲、四歲等綜合考量,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一萬一千零七元為適當。並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而上訴人得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一萬一千零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大陸期間,每隔一個半月返台,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起,上訴人返回台北工作,於每月前來台中探視子女兩、三次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亦證稱:上訴人一直持續到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前一週,仍至台中市探視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之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三頁),原審逕謂兩造因故自九十五年中分居迄今,且於分居期間彼此互動仍不佳,不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調解程
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初始,行調解程序時,固曾以爭取未成年子女扶養及監護為條件,讓步同意離婚,然該調解既未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仍以之於本案訴訟中,作為判斷上訴人有離婚之意,而為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理由之一,自有可議。再者,兩造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工作及住所之安排、與對造家人之相處等因素滋生齟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使兩造滋生齟齬之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上揭事由,甚至分隔兩地,究係何造之行為所肇致?應由何造負責?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兩造夫妻關係長期失和,兩造婚姻因此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判准兩造離婚,尚嫌速斷。又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僅於結婚之初三個月期間與伊住於台北,伊嗣後任職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藉故長子生病,強行回台住於娘家。伊曾於台中購屋、伊自九十六年在被上訴人父母催促下,離開原任職建築師事務所,至被上訴人父親經營之○○公司任職,甚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伊突遭○○公司解職,為節省開支、兼顧EMBA課程及建築設計方面之創業,乃選擇居住台北,並多次於探視妻兒時,與被上訴人協商舉家移居台北,但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仍滯留台中娘家,從未探視伊。亦不願與伊懇切討論、思建立良好溝通管道,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一心只想結束婚姻關係,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誠為傷害夫妻情誼之主因等語。並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合同書、車票票根、解任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廈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玩具及衣物收據、家電收據(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二頁)為證。似非全然無據。此既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所關頗切,事實尚欠明瞭,自有闡明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前開理由,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之訴部分,既尚不能維持,則關於酌定兩造所生之子之親權人、探視子女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自亦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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