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王銘洲
王承志
王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令足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滬尾段七八○、七八二、七八三、七八五、九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王瑞珪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嗣上訴人王銘洲續於該房屋後方增建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合編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一(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共四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迨至九十三年間,王銘洲因繼承取得王瑞珪所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與其子即上訴人王承志、王承宏共同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王銘洲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暨其中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另王承志、王承宏自系爭占用土地遷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包括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素蘭)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瑞珪自四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建屋捕魚,再
由王銘洲在後方搭建木造房屋續為使用,被上訴人既已容認數十年餘,祇因事後該處繁榮,即採訴訟手段剝奪居住權利,自屬權利濫用。況王銘洲年歲已高,長年賴打漁維生,且因胃癌數度住院治療,別無其他謀生及寄託之處;又其長期居住使用,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租條件,並表示願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國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實在。系爭建物係王銘洲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惟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該條款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申請租用,然既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其成立租賃,被上訴人本有斟酌出租與否之權利。而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前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違章拆除,復經監察院於九十三年間以函文責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土地回收作業;且王銘洲因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案件,亦經法院以簡易判決科罰五萬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迄未同意出租系爭占用土地,自難謂上訴人有正當使用權源。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四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價值至少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而系爭建物現值僅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違章拆除後,現仍處於不堪使用狀態,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亦無權利濫用可言。而上訴人皆設籍於系爭建物,王承志、王承宏係王銘洲之子,雖已成年並另外獨立生活,惟仍在系爭建物內置放器具作為工作場所,均為系爭占用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王銘洲拆屋還地及王承志、王承宏自系爭占用土地遷出。另王銘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面臨淡水河岸,具有河岸景觀,鄰近淡水捷運站,交通便利,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王銘洲給付如上依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亦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銘洲自王瑞珪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將「被告王銘洲之繼承人王瑞珪於附圖標示A、B、C、D、E 部分興建鋼筋混凝土之二樓建物,嗣『由被告王銘洲繼承』」之情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表示無意見(一審卷一九七頁),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自應受其拘束;另上訴人於原審提示附圖內容時,復自認:「上訴人現為占有人,系爭房屋是王銘洲所有」等語(原審卷四二頁背面)。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銘洲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自無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