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彭學光
彭學恭
彭學懿
彭學俊
彭湶進
彭紹進
彭學樓
彭學柱
彭學堯
彭學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本嘗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彭桂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桂芳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檢附隆本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戶籍資料等文件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隆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彭桂芳檢具之土地清冊即係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隆本嘗,管理人彭富霖」,而彭桂芳申報之派下員彭紹康、彭紹進為彭富霖之孫,彭桂芳則為共同祖先彭有旺(即設立人)之後代。上開隆本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列載隆本嘗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彭仕秀」,設立人為「彭有旺」,註明「遜清時期死亡,無戶籍資料」。而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資料,並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請求確認其為派下員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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