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8號
TPSV,103,台上,28,201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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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陳者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就「台灣茂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湖口)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伊提供之施工圖面統包施作,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九百七十萬元,並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詎上訴人擅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停工,伊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伊逾期違約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重新發包增加支付之工程款經與上訴人剩餘工程款抵銷後之餘額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因遲延所生倉儲費用八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重新發包之設計費八十四萬元、監工費一百十七萬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其餘五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自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伊於締約過程中未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受領一億五千六百零五萬元工程款後,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自嫌無據。伊本於定作人身分受領上訴人已施作之工作,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並已同意簽約圖說之內容,自無兩造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可言。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伊亦得以本訴所得請求金額與上訴人反訴所得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投標時,係以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提供之圖面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提供之工程預算表數量計算報價,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議價時亦以此為基準。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檢送之圖面,其變更金額達六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顯非兩造締約合意範圍。且被上訴人另要求伊施作之追加工程金額達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亦應辦理追加。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而於同年十二月停工,被上訴人在兩造追加工程爭議未解決前,逕自終止契約,顯非合法。退步言,系爭廠房之興建並無急迫性,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於伊逾期十日時,即可終止契約,卻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終止,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提倉儲、監造費用乃其怠於立即復工續建所生之損害;其未經伊同意,以一億三千萬元另行發包第三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復工,造成工程款溢付之損害,均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有違誠信,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成立,伊於一○○年七月十二日聽聞證人崔懋森證言,得知遭被上訴人欺瞞而簽署系爭契約後,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以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價值達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之工程,為無法律上原因,扣除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五千九百二十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並應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提出真實數量之工程預算表,致有情事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對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增加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以邀標競價方式辦理,上訴人參與投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獲得優先議價權,兩造幾經議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最後議價總額為二億四千九百七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已施作系爭工程約百分之七一.一八暨領取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零五萬元,自堪認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招標之始及締訂契約前,曾提供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設計圖說、同年月八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同年月十五日新增「入口雨遮、造型、風除室詳圖」之電子檔案予有意投標廠商,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收到前開圖說,其中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之圖說係於當日即收到;核與



證人即原任上訴人特別助理周育德證述相符。上訴人嗣改稱未收受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更新版設計圖說,尚無可採。而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案投標同意書」上載「投標廠商之報價,必須為未稅、含保險之淨價。確保報價資料正確、有效,投標廠商須依照台灣茂矽提供之報價單檔案格式報價,並將所有材料之品牌、規格、數量與單價等其他茂矽要求之項目,逐項詳細列出。」,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提供與各有意投標廠商電子郵件所附之建築師提問答覆表亦明載:「(廠商提問:是否可提供數量參考表?)請廠商自行估算。」,可知投標廠商須自行依系爭工程圖說估算工程數量後再據以投標。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中檢附載有數量之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下稱工程預算表),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崔懋森證稱:因業主要知道工程概算,所以伊會根據當時設計圖面,約略估計,如超過預算,業主會再修改設計。我們給的資料是提供領標廠商參考,在釋疑時,我們共計回覆二次,都有請廠商特別自行估算等語,則僅係建築師粗略之數量估算,作為被上訴人瞭解工程預算概算之用。且被上訴人同日電子郵件亦再度提醒各家投標廠商應自行估算圖說數量。參以上訴人投標所提土木建築工程預算表(下稱投標報價單)已變動原工程預算表中項次1-5-12、1-6-6至1-6-10 之數量,並自行增列項目。證人周育德並證稱經過圖面核算後才去投標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錯誤之工程預算表誤導其投標乙節,核與事實有間。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約圖說計算之市價,僅較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設計圖說之市價增加六百二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約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二億四千九百七十萬元百分之二.五。證人周育德復證稱簽約時有準備兩本合約,合約主文、圖面都已裝訂完妥,伊與林經理一人一本,他審圖面我審條文等語。上訴人於簽約時,既未提出數量之爭執或為任何保留,自應受契約條款及圖說拘束,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致契約無效情事。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敬請貴方參照標單及現場施作數量之差異,給予辦理追加」,顯於當日即已發現其所謂數量不符之詐欺情事,則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訴理由㈠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證人崔懋森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並未證述簽約前圖面有任何大變動,上訴人主張其當日始知悉被詐欺,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客觀情事復無任何變動,上訴人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契約固屬有效,惟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之投標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文件,應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認知



之數量係以該投標報價單所載數量為準。就超出投標報價單之數量部分,兩造於締約時既未意識到有此部分存在,自無從認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款已有合意。是上訴人如依約完成所有圖面之施作,就超出投標報價單之數量部分,應予追加工程款,始符兩造權利義務之衡平。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約圖面之數量(即加計超出投標報價單數量部分)及依兩造議價後之單價計算,其工程款應為二億七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加計被上訴人同意之追加工程款五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總計為二億八千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總價應以加計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圖檔所無項目之六千二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追加款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為準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採。查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零五萬元,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之付款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復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財產有何減少致難為對待給付情事,其為不安抗辯,亦無可取。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擅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停工,九十八年一月離場,僅完成所有簽約圖面百分之七一.一八。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依議價後單價計算,其工程款應為二億零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一億五千六百零五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四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惟查,上訴人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契約止,逾期天數計一百六十五日。縱僅按未完工比例,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前段約定每逾一日以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含稅)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遠逾同條但書上限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並斟酌兩造間工程款爭議,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該違約金以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尚屬公允,無庸酌減。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暐公司施作,支出工程款一億三千萬元,有土建工程承攬契約可稽。而重新發包之廠商係重新動員施作,並須整理工地現場,其費用自較上訴人接續施作之費用為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費用溢其工程款所剩餘額,顯屬過高云云,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須支出工程款三億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即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二億零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重新發包之一億三千萬元),與前揭系爭工程按簽約圖面應支付工程款二億八千三百五十三萬



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相較,可知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增加支出工程款五千零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自屬其所受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支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倉儲費用八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重新發包之設計費八十四萬元、監工費一百十七萬元,共二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綜上,被上訴人計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逾此金額經第一審酌減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重新發包增加工程款之損害五千零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因逾期所受其他損害二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扣除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四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共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二億零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此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既少於系爭契約原訂總價二億四千九百七十萬元,則原審以超逾上訴人投標報價單數量之工程款應否追加,與系爭契約之履行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其違約擅自停工離場,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該契約,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將被上訴人陳述誤為原審之論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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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