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張修維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伊訂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從事「台指選擇權(TXO)」 交易。嗣一○○年八月五日當日開盤後市場狀況異常,台股指數大跌,上訴人之交易部位多數居於賣方地位,且出售賣權者居多,伊所屬業務員丁玉茹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開始通知上訴人注意留倉部位之風險管理,可能需補足保證金,並告知如有客戶權益數或清算淨值低於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五之任一情事,伊將強制反向沖銷(平倉);斯時上訴人留倉部位之不同月份買權及賣權合計四千七百三十七口,保證金維持率為百分之二十九。因上訴人於十分鐘後仍無積極作為,丁玉茹再通知其風險(清算)係數即客戶權益數或清算淨值除以原始保證金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伊陸續執行相關通知補繳保證金及反向沖銷金等風險管控事宜,上訴人始自上午九時一分起至九時三十八分止陸續自行平倉一千七百十八口,惟上訴人剩餘部位之清算係數仍僅百分之十點四六。伊依約全數執行反向沖銷,結算結果上訴人之期貨交易帳戶發生超額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七百八十六元,經伊墊付後通知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十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當日上午八時許接獲丁玉茹電話,經電腦查證期貨交易帳戶之維持率為百分之二十九,仍於上午九時許匯入帳戶九十萬元,並從上午九時起至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之強制沖銷時止,每分鐘均自行平倉,選擇權部位於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之維持率已達百分之四十五點二。被上訴人以伊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為由,於當日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全數辦理強制沖銷,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帳戶內餘額一百六十八
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之損失,暨需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合計共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爰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一○三八九八號,下稱系爭交易帳戶)從事「台指選擇權 (TXO)」交易,並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受託契約。系爭交易帳戶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執行反向沖銷,該帳戶超額虧損二百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而由被上訴人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系爭受託契約第八條及被上訴人修訂「客戶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二章「國內期貨交易客戶風險管理細則」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且該保證金不得低於原始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五之義務。復依系爭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受託契約附件「交易細則知會書」第六條約定,系爭交易帳戶之權益總值低於被上訴人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或被上訴人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時,被上訴人得不通知上訴人而逕為強制沖銷。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丁玉茹於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進行強制沖銷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應補足並維持保證金,否則將遭強制沖銷。上訴人可自其所在電腦查看系爭交易帳戶內之資料,包含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餘額、選擇權市值、帳戶餘額(不含選擇權損益)、清算淨值(含選擇權損益後之實際市值)、權益值風險係數及清算值風險係數等各種資訊。系爭交易帳戶於被上訴人進行強制沖銷前,本日權益即帳戶餘額(不含選擇權損益)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清算淨值(含選擇權損益後之實際市值)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維持保證金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有卷附之高風險強制砍倉客戶明細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於強制沖銷前,並未補足系爭交易帳戶中維持保證金所需之數額,且上訴人之交易帳戶不論是本日權益或清算淨值顯均較維持保證金為低,被上訴人逕行強制沖銷上訴人交易之全部部位,與系爭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要件相符。上訴人之權益總值低於被上訴人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約強制沖銷,並非以風險係數作為判斷之依據。丁玉茹已向上訴人說明權益值風險係數與清算風險係數兩者相較取其低者,且告知上訴人補足維持保證金或平倉乙事,足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強制沖銷之判斷依據,並非以風險係數為基準。又被上訴人以限價停板(漲停/跌停) 之方式,設定價格區間為當日漲跌幅範圍之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所採行之 ROD,乃係當日有效之委託,本為期貨交易所允許之委託方式。衡情期貨交易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時,被
上訴人身為期貨商為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市場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導致損失擴大,進而危及期貨商以及期貨市場之系統風險,而採用「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即以當日有效單搭配當日漲跌幅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作為成交區間,亦屬合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交易帳戶接續以二百口為單位掛單之強制沖銷方式,亦未違反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二十一條,或「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且當時台指選擇權期貨交易市場存在極大風險,上訴人亦急於辦理平倉,被上訴人基於風險控管之因素,以電腦設定以一次二百口接續申報委託單,難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採限價停板(漲停/跌停) 之方式,併依據風險控管及風險市況判斷,選擇部分或全部平倉方式為強制沖銷,並未違反期貨市場風險管理之原理及期貨商相關風險管理規定之要求,均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系爭交易帳戶餘額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之損失,及需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二百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合計共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上訴人因有系爭受託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交易帳戶為強制沖銷後,該帳戶發生超額虧損,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十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零七百八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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