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67號
TPSV,103,台上,167,201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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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被 上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所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中之鋼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橋工程)交由伊承作,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億八千九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一元。詎被上訴人拒不支付其中工程款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兩造所訂協議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而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行完工,共逾期七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應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付逾期違約金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爰以該違約金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後,伊等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國登公司向新工處承攬之系爭鋼橋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契約總價四億八千九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一元。被上訴人雖未支付第二十二期工程款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鋼板費用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九元、營業稅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合計四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一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債權)。但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逾期,應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翌日起十日內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如有逾期,依原合約辦理。證人即國登公司之鋼構工程師鄭碧山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業主提出工程檢驗申請書時,尚未完工,而係依現場施工狀況及經驗判斷,預估同年月二十七日可完工並接受檢驗,故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先行申請,惟因業主之監造人員判斷上訴人無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工,而未如期檢驗。嗣預估同年月三十一日可完工,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行申請,三十一日當天監造人員前來檢驗,並指示系爭鋼橋工程修改至十一月六日等語;核與新工處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高市○○○○○○○○○○○○○○○號函覆內容相符(該函就年份部分誤載為九十九年),足證系爭鋼橋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已逾約定期限七日。至上訴人舉證人即其僱用之吊裝工程師朱修德之證言為憑,主張其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云云,則與前揭證據相左,難以採信。又兩造既已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完工,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就系爭鋼橋工程有無逾期,與新工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改善工程有無逾期無涉。上訴人謂其完工期限即為被上訴人與新工處約定之完工期限,新工處既認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伊即無逾期情事云云,亦無可取。準此,上訴人逾期七日完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爰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四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抵銷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確定之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十八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新工處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工新四字第○○○○○○○○○○號函文(見一審卷二第一七六頁),主張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而認系爭改善工程並未逾期,則被上訴人自未因系爭鋼橋工程之逾期而受有損害,系爭逾期違約金應減縮為零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三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與被上訴人所得抵銷之金額至為關切,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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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