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44號
TPSV,103,台上,144,20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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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王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上訴 人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
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同分行行員蔡麗玉為其規劃理財,蔡麗玉建議購買以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為保險人,由大眾銀行代為銷售之「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僅提供商品建議書(下稱系爭商品建議書),而未為詳細說明,即將投保金額設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目標保險費設定為二百五十二萬元,超額保險設定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致伊於同日簽訂簡式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及交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保險費,與幸福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商品說明書)之費用說明之計算式推導,祇需將目標保險費設定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即可購買投保金額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保單。詎蔡麗玉為收取高額佣金,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予伊,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費用及目標保險費計算方式及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之關連性,且未依上開計算式設定目標保險費,即逕將目標保險費設定為二百五十二萬元,幸福人壽公司就伊溢繳之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復未提供任何壽險保障,該部分即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又蔡麗玉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銀保代公司)之使用人,眾銀保代公司為幸福人壽



公司之使用人,蔡麗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已違反法令及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且幸福人壽公司未詢問伊是否知悉高額目標保險費及附加費用率所造成影響,即同意承保,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蔡麗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益,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一點至第四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規定,致伊受有溢繳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保險費之損害。另大眾銀行、眾銀保代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以次二人)以相對優勢地位對伊為欺罔行為,蔡麗玉招攬系爭保險時所提供之服務,復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除蔡麗玉前已償還伊二十萬五千四百元,應予扣除外,尚應賠付二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幸福人壽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如其中一清償時,其餘之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幸福人壽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目標保險費高於系爭保險投保規則所規定之最低限制二萬四千元,最高基本保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亦低於該規則規定之上限六千萬元。上訴人係經蔡麗玉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說明相關費用及逐頁說明系爭商品建議書內容後,指示蔡麗玉將系爭保險契約目標保險費設定為二百五十二萬元,並在系爭要保書之頁面親自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大眾銀行以次二人則以:投資型保單所繳交之保險費係目標保險費與超額保險費之總額,若規劃目標保險費比例較少,超額保險費之比例即提高,仍須繳交相同金額之保險費,故不論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如何分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皆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蔡麗玉招攬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目標保險費二百五十二萬元,超額保險費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已交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保險費予幸福人壽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要保書,同日並收取由蔡麗玉根據上訴人選取之基金投資標的而量身訂作之系爭商品建議書,系爭商品建議書及系爭要保書均經上訴人親自簽收於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系爭商品建議書



除揭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目標保險費為二百五十二萬元、超額保險費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總保費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外,更假設投資報酬率8%、6%及-8% 不同情境時,系爭保險契約每年保單價值之變化情形,使上訴人充分暸解系爭保險契約可能的收益及風險,復詳載第一年應繳納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二百十四萬二千元。又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明白記載「本人已完全了解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就該重要事項告知內容均打勾,並於其下親自簽名確認,聲明已完全了解該重要事項之告知。又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要保書,送交幸福人壽公司核保通過後,蔡麗玉曾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連同系爭商品說明書,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諸系爭商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費用明細,除以表格方式解釋附加費用外,更於費用說明欄位詳細說明契約附加費用自目標保險費扣除年度及比率、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解約費用、提領費用、基金帳戶轉換費用及基金帳戶之管理費、保管費及其他投資運用必要之成本,惟上訴人於審閱期間內始終未向幸福人壽公司行使其撤銷權,足見上訴人至遲於簽約後業已收受系爭商品說明書,再次受告知與系爭商品建議書相同內容之目標保險費設定、目標保險費與附加費用關連性等締約重要事項,而均無異詞。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前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曾向其妹婿謝金晃購買統一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已具有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經驗,自可了解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次查,系爭商品建議書之製作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系爭要保書則在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立,而系爭商品建議書中所記載上訴人選取之基金投資標的,係自系爭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上百筆基金標的中選擇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蔡麗玉於刑事案件之供詞,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要保書前,早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基金標的與蔡麗玉洽商確定,蔡麗玉始得據以製作系爭商品建議書。上訴人係因出售不動產而有閒置資金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欲轉為投資理財,蔡麗玉將該筆資金全數用於投資之需求,並就系爭保險契約規劃設定一次繳清目標保險費,而非採取年繳方式,幸福人壽公司經審核後亦願承保,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亦非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目標保險費為二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依約即有繳納該部分保險費之義務,幸福人壽公司自無不當得利與不完全給付可言。再者,蔡麗玉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大眾銀行以次二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系爭保險契約係針對上訴人之需求,由蔡麗玉事先規劃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設定其保險金額,自屬單一、個別而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且上訴人既得選擇不同保險公司、透過不同通路購買保險,自難認大眾銀行、眾銀保代



公司販售系爭保險,有何影響整體市場之供需結構及交易秩序,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係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販售,難認大眾銀行以次二人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復未受有「商品或服務」以外之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亦不得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上述之請求,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及無須逐一論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又債務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乃原審所合法認定,幸福人壽公司根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目標保險費,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蔡麗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負之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係存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以前,基於其他之法令規章(如金管會所頒布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所由生,而非該契約成立生效後所生之附隨義務,幸福人壽公司自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且幸福人壽公司亦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義務之情事,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幸福人壽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不得向大眾銀行以次二人,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為原審所合法論斷。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眾銀保代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十二頁),於法即無不合。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代理權欠缺,原係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以上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幸福人壽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鄭士永之代理權縱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亦屬該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之問題,對該公司並未造成不利,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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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