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31號
TPSV,103,台上,131,201401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詹石順
      詹麗月
      詹石發
      詹麗雲
      詹麗祝(松島麗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石波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已記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詹石烓均分共有,可見詹石波肯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詹石烓亦享有



相同之權利,由三人均分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原蓋有祖厝,被上訴人與其父祖一起居住,嗣訴外人詹清將祖厝拆除蓋停車場出租他人,而收取之租金原先亦分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詹石波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移轉原借名登記於詹石波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