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信廷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四七建號房屋,併伊所有同地段七○之一、七○之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束,向郭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用後之餘款二百萬零五百元則匯入伊帳戶。因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小段一三六之一、一五六之一、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及其上一八三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伊即將其中八十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以上訴人名義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另以七十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清償上訴人積欠之銀行債務,該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係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自負清償之責。伊其後已代償上訴人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債務,並經郭束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予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無異以伊財產為清償,被上訴人並無代償可言。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惟基地仍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所得八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二分之一即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向郭束清償兩造之共同借款債務,於扣除伊使用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二百八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與前妻葉敏霞、子林尚易、女林佳欣等人,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陸續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所在地,並實際居住該處至一○○年二月八日遷出。訴外人振興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執行。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為向訴外人郭束共同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提供上揭二六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四七建號建物,併被上訴人之上揭七○之一、七○之八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為郭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郭束於扣除預付利息、佣金、代書費後,將餘款二百萬零五百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將其中八十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以上訴人名義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並為上訴人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五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十四萬八千元(共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餘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則由被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萬元售予第三人石松山,上訴人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第三人差價等費用後,自行留用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九元,餘款八百七十五萬元則交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一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收到系爭房地尾款三百零五萬元後,訂於同年月八日前搬遷完畢,否則買方可以廢棄物丟棄等語。被上訴人其後則以所得之上開價金向郭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石松山後,將其中八百七十五萬元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復依證人許子暘證述:兩造於系爭房地點交予買受人前,仍就系爭房地權利之誰屬有重大歧異與爭執,嗣經協商後才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觀之,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其利益歸屬乙事,因該切結書之簽立成立創設性之和解,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利益中之八百七十五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重行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其利益之誰屬。兩造共同借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用於清償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此部分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雖為共同債務人之一,惟其提供所有土地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借款債務言,仍係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向郭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就代償上訴人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借款債務部分,即得承受郭束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判決,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
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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