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02號
TPSV,103,台上,102,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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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之10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 訴 人 劉德華 住Flat 34J,Second Floor,Braga Circ
           uit,Kadoorie Hill,Kowloon,Hong K
           ong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正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
      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Wins Entertainment Limited)   
          設香港上環干諾道中168-200號信德中心
          西翼34樓3409室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向華強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公司)及對造上訴人劉德華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酌定過失責任比例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德華於拍攝「情義」之電影時,因過失碰撞系爭直昇機之操縱桿,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揮掃攝影之聚光燈布幔,致系爭直昇機受損,為有過失。劉德華之過失行為與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公司)之系爭直昇機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德安航空公司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王重正未受被上訴人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委任或授權而與德安航空公司訂立系爭租機契約,永盛公司非系爭租機契約之當事人,且劉德華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德安航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永盛公司與劉德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麥當雄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王重正僅代理麥當雄公司與德安航空公司訂立系爭租機契約,依香港澳門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雖與麥當雄公司就租賃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德安航空公司對於麥當雄公司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王重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得援用連帶債務人麥當雄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德安航空公司全部之損害。德安航空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系爭租機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盛公司、王重正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再,德安航空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劉德華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等情,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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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