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何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
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又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二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可憑。』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㈠被告蘇德安(應為何家安之誤)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為3240ng/mL)、可待因(濃度為12360ng/mL )陽性反應等節,有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㈡被告雖於警、偵、審中迭稱:伊係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告採尿時間既為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業如前述,則稽之上開判決意旨,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僅得推認其係於採尿時點回溯四日(即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後』某時所為;況被告上開驗尿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高出各該項目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甚多(按依上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嗎啡、可待因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為100、60ng/mL),益徵被告犯行應係於系爭時間『後』至灼。乃原第一審判決未予釐清究明,徒憑被告上開自白,即遽認其係於系爭時間『前』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為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有違。三、案經確定,且原判決認本件扣案海洛因部分,係
被告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購入而持有,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無從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應另案偵辦,故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故非常上訴審,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至於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認定被告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非常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之上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為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後」,原判決認定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有誤等語,核屬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此乃得否聲請再審救濟之範疇,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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