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51號
TPSM,103,台抗,51,2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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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葉豐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始得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 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鑑定或通譯 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六罪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原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㈠抗告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何等證言,業經認定為虛偽 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 證明該等證言係虛偽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資料供 參。至所提載有處方箋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有就診 紀錄。是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原 因聲請再審乙節,係屬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陳世芳呂健彰賴佳意朱育材、李 文中、吳沅達(原名吳樹山)、葉獻文等人之證詞,並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六次犯行明確 而予論科,並非以抗告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又抗告人有無



自白犯罪,僅係量刑輕重時之審酌事項,並不足以使其改受無 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未合;抗 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在警詢時意識不清,至事 實審法院審理時復受制於辯護人,因此未能自白犯罪,應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等詞,以及抗告 人罹有不治之症、家有雙親、幼兒等無關再審聲請理由之事項 ,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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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