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玢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錦謙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發還保證金案
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麗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其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被告林錦謙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為林錦謙繳交具保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林錦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無逃匿情事,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固曾繳交系爭保證金,然林錦謙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四五號刑事裁定(上開裁定,下稱沒入系爭保證金裁定),認林錦謙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又再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林錦謙到案接受執行,堪認林錦謙已經逃匿,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檢察官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沒入系爭保證金完畢)。嗣林錦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一○○年七月九日緝獲入監執行等情,有沒入系爭保證金裁定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既經裁定諭知沒入確定(檢察官並已執行沒入系爭保證金完畢),再抗告人復又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自有未合,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林錦謙之入出境資料等,足見林錦謙並無逃亡及藏匿之事實,檢察官聲請沒入再抗告人所繳交之保證金,顯有未合,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本件抗告,為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說明沒入系爭保證金裁定既經確定,再抗告人復又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等情甚詳。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為有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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