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3號
TPSM,103,台抗,3,20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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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鍾黃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
度聲字第三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黃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依據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法院有關毒品案件所 定應執行刑之落差甚大,有違公平原則,請求從輕裁定云云 。惟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之案件,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 ,亦無拘束本件效力。且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本得自由裁量,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為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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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