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27號
TPSM,103,台抗,27,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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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巫瑞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
度抗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巫瑞祥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9所列竊盜等三十九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30至3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33至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36至3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附表編號 1至13、17、20、22、23、25、27、29、33至39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抗告人請求後,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自屬適法,並說明:抗告意旨所稱:伊之竊盜犯行,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間未曾間斷,為連續犯,雖新法改為一罪一罰,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顯然過重,應依從新從輕原則,從輕定應執行刑。且第一審裁定漏未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丑字第五三五七號(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七年度執更丑字第七六一號(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度執午字第一一八五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度執助午字第四五四三號(有期徒刑四年),列入本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洽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惟抗告意旨所指漏列案件,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竊盜罪部分係連續犯,一罪



一罰,失諸過苛,另犯他案,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犯案件仍有殘刑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已逼近最高刑期,有違刑法教育刑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刑,顯然不當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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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