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75號
TPSM,103,台上,75,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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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洪再仁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0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 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定上訴人洪再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 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所辯:其所取得之新台幣(以下除有註明美金者外 ,均同)二百六十萬元係孫聚德(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五三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 案)之欠款;其未參與任何開立備用信用狀、電文(下稱電 文)之核心事項,僅負責聯絡事宜;起訴書所載電文,上訴 人並未參與,亦不知開立過程,無從知悉該電文為真實或偽 造;上訴人與方坤榮於簽約前完全不認識,該協議書亦非上 訴人所擬,其亦無能力予以修改云云,認何以均係諉卸刑責 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敘 明孫聚德於其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第一審(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均有證據能力,復 因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已捨棄 傳喚證人孫聚德到庭作證,對其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一)、上訴人捨棄傳訊孫聚德,係 因孫聚德為外國人,長期不在國內,上訴人亦無法確知其行 蹤或目前住處,在一切可能方法用盡,孫聚德仍屢傳不到所 致,上訴人並無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思。上訴人之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亦一再強調孫聚德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 被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只有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方坤榮之指控及孫聚德於其另案之供述。前者本就在入被告 於罪,不能做為唯一證據;後者則非證人證言,就信用狀為 偽造乙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或有犯意聯絡。上訴人既 未能有對孫聚德為對質、詰問機會,原審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違背法令。(二)、本件證人馮敬家與上訴人一同 被訴,就同一事實,兩人均受託見證並簽名於協議書上,但 馮敬家受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僅因受有借款清償二百六十萬 元至二百七十萬元,遭有罪判決,原判決自有證據理由矛盾 及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背法令。(三)、依孫聚德證言,信用 狀均由其安排香港公司開立,並自己付款予該公司。上訴人 既不認識孫聚德安排之香港公司,更不知該公司帳號。而孫 聚德嗣後再稱係上訴人稱有辦法開證云云,前後矛盾,其所 述上訴人有參與犯罪之過程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有利上 訴人部分未予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領取之款 項係孫聚德清償借款,非參與本件犯罪之報酬。該二百六十 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遑論利息。孫聚德於其被訴案件第二 審亦證稱其未與上訴人討論過該款項是當作前面欠上訴人之 佣金等語,該證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與孫聚德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孫聚德所開立國外銀行取款 文件,縱使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屬取款條之性質,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能持該文件向孫聚德索取十萬元美金及利息而已。原 審既為此認定,該筆債權又成立於本案發生前,就債權人受 償欠款無法得知清償款項來源,原判決就前述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予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孫聚德、謝建宏(原名謝東和,已於民國一0一 年二月五日死亡)共同為本件犯行,係依據上訴人自承出面 為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嗣取得孫聚德所交付,向方 坤榮收取,面額共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本票四張中之二張, 由其提示兌領,再取得其中二百六十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左 右。來自美國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 NEW YORK,美 金一千萬元、受益人為SAN FU CONSTRUCTION CO LTD之電文 一紙,該電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 X )傳予華南銀行,欲使華南銀行接狀。然因華南銀行認定 該電文上密碼不符,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經 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詢後,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繼 方坤榮因華南銀行接狀未成,又在孫聚德、上訴人、謝建宏 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欲改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 接狀銀行,亦未成功。嗣方坤榮因孫聚德、上訴人、謝建宏 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始得 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等情,核與證人方坤榮、另一見證人馮 敬家、謝建宏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按。該 本票四張提示情形,亦經證人周淑賢汪明珍證述在卷,復 有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帳、兌領明細表 、本票影本、匯款明細表等可參。依孫聚德提出之和解契約 ,該契約乙方(即森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聚德)自承曾 將備用信用狀以電報電傳至甲方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富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即上訴人於另案亦 自承有見過該預告通知書(即電文)。該份文書是豐業公司 去作業的,是開信用狀之前的預告通知書。當時方坤榮跟謝 建宏講說沒有收到任何文件,然後伊去找豐業公司請它提供 證明,豐業公司給伊這份文件,華南銀行才跟方坤榮講說有 這份文件等語。可認定上訴人、孫聚德、謝建宏三人曾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將美國 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 NEW YORK,美金一千萬元、受益人為 SAN FU CONSTRUCTION CO LTD之電文一紙,經由電傳打字機(TE LEX )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乙節,應屬真實。上開電文應屬 偽造,亦有華南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金融部、美商花旗銀 行、駐紐約辦事處等相關函件可證,堪認華南銀行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所收受之電文確係偽造無訛。再觀之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傳真予孫聚德之書面影本,係將定稿之 協議書以傳真方式交由孫聚德審閱,並以相當專業口吻告知 孫聚德接下來之開證流程及開證銀行有何選擇,分析應如何 掌握差價及建議就訂金額度等議題應採取如何之立場或策略 ,對孫聚德會較為有利,更提及接下來安排開證行程,及謝 建宏要求提高所分得佣金情形,另在文中亦提及其在會議中 曾對馮敬家稱孫聚德是亞洲區總代表。由該傳真之上下文義 ,所提及之「我方」一詞,應包含上訴人及孫聚德,而「我 」一字應係指上訴人或孫聚德,「您」一字應專指孫聚德無 訛。參酌上訴人供承內容,及於第一審坦承前開傳真稿第六 行上面所謂的香港開證方是孫聚德安排的豐業公司。孫聚德 麻煩伊打電話給豐業公司說要開證,此是在孫聚德已經支付 開證費給豐業公司,並確定是華南銀行接狀以後發生的事。 後來接狀銀行是華南銀行的預告通知書是豐業公司傳真過來 給伊等語,可知上訴人不但熟悉開立信用狀各項情事,並以 孫聚德代表人名義與他人接洽,負責將情況分析給孫聚德明 瞭,且於簽立協議書前,的確已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就與 三富公司之方坤榮開立信用狀一事進行共同謀議之事實。上 訴人亦曾針對本件開立備用信用狀之事,負責與香港豐業公 司接洽、聯絡,甚至直接通知豐業公司開狀,可見其涉入本 件之程度頗深,據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稽,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 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原判決並非 僅以孫聚德、方坤榮之證言或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判決之依 據,有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論斷、說明甚 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馮敬家被訴部分與上訴人是否涉及本案犯行, 分屬兩事,自不得僅以馮敬家經不起訴處分即指本件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 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 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孫聚德於其被訴偽造 文書、詐欺案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陳述,為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均有證據 能力。復因上訴人就其有處分權之詰問權,與其辯護人於原 審均已捨棄傳喚證人孫聚德到庭作證,自無從再對孫聚德為



對質、詰問,本件上訴人未能再對孫聚德詰問,程序自難指 為違法。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陳稱「無」,有審判筆錄可稽 ,此部分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 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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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