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蔡榮哲
王順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一八一九○、二一四二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榮哲、王順平犯行明確,就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蔡榮哲、王順平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蔡榮哲累犯、王順平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年七月之判決,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就蔡榮哲教唆偽證、王順平偽證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六月),駁回蔡榮哲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順平偽證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處以偽證罪刑。主要依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蔡榮哲於審理、王順平於偵查及審理、共同被告即證人詹凱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詹淼、詹湧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即鑑定人劉志奮於審理中就本案「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詳細剖析,且有詹凱傑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煙蒂DNA-STR型別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品及就附表三扣得液體及半成品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王順平偽證及蔡榮哲教唆偽證部分)王順平於偵查及第一審延押訊問時「是蔡榮哲叫我推給王文義,叫
我幫他撇清……」「王文義沒有,他是蔡榮哲叫我講他的。有關我之前說他的部分都是不實在的」之證述及與之相符證人劉芷伶之證詞暨其行動電話簡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並於理由內詳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化學製品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成為毒品之結構為斷,與製造出之物質是否已可達供人體施用無關;由本案扣案之化學品及設備,可以採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程可概分為「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階段,其中「合成反應」之製程,關係分子式之化學反應,亦即由原料假麻黃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亦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化、產出,應認已達製造既遂。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液體,既經刑事警察局驗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之上揭說明,犯罪業已既遂。至於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無法僅依證物編號B2及B3(即附表三標號2、3所示)同時檢出之假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即斷定假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連性」之覆函,原判決已說明無法作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又單純將假麻黃以水加熱攪拌,因屬物理作用,本身不會轉化產出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等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另本件係因林詹淼發現詹凱傑在其住處從事製毒工作,乃命詹凱傑將該屋二樓之製毒器具及半成品等物品搬至一樓客廳,扣案之物品既經移動,自難以扣案冷凝管未裝設在圓底燒杯上,遽為上訴人等製造未遂有利之判斷。
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謂。本件事實認定,王順平知悉蔡榮哲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代向詹凱傑借用製毒場所,並載送搬運扣案物品至該處,同時與詹凱傑依蔡榮哲之指令攪拌加熱中之感冒藥等工作,並於理由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王順平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蔡榮哲、詹凱傑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上訴人等意圖製造毒品獲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王順平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多一個月。且其行
為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且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蔡榮哲、王順平)扣案液體與半成品內之安非他命成分,未必是上訴人等製毒過程產出,其純度未達1%;扣案之冷凝管尚未使用;原判決無積極證據即以「既遂」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蔡榮哲)上訴人之製造行為尚未達「合成反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㈢(王順平)伊所參與之犯行,僅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均有違誤。㈣王順平之偽證與蔡榮哲無關,原判決不採王順平有利於蔡榮哲之證述,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前揭上訴理由㈠㈡㈢係就上開已於原判決詳為說明及審認之證據資料,任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有其所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即證人王順平指證蔡榮哲教唆偽證部分證言時,當然有摒棄或排除王順平曾稱王文義為指導其製毒部分證言之意思,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詞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順平因偽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蔡榮哲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榮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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