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7號
TPSM,103,台上,37,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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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何瑞月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0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何瑞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 料詳卷,下稱丙女)之外孫女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 卷,民國87年2月生,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00(人別 資料詳卷,83年2月生,下稱乙女)依序為未滿14歲之幼女 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以違反甲女、乙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強制猥褻6次、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1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有 期徒刑3年8月(6次)及1年(1次),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證 人即甲、乙女之外婆丙女等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憑,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採證有下列 所述違背證據法則之情:⑴依甲女、乙女所陳犯罪時間,語 焉不詳,其中尚有以中秋節、端午節為時間之記憶點,顯係 拼湊犯罪事實而為陳述,自有瑕疵。⑵原判決事實一:甲女 究係躺在房間床上,或剛睡醒在看書,前後所陳不一;倘甲 女嫌惡上訴人,得悉上訴人欲進入其房間,理應端坐或站而 行,要無裝睡陷己身無防備之狀態;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



、角度伸手摸甲女胸部;甲女何以能隱忍多時而未求救,並 告知家人,均有疑義。⑶原判決事實二:依甲女所陳,案發 時間為晚上9 時許或以後,斯時,丙女在家,上訴人如何得 暇離開丙女進入甲女房間而再次侵害甲女。⑷原判決事實三 (上訴理由狀載為事實㈤):依甲女所證,上訴人原與丙女 聊天,如何得暇離開丙女視線,進入甲女房內遂行犯罪,且 廁所動線與甲女房間是否相同?上訴人不良於行,如何摸黑 至甲女房間,並撫摸其胸,再給甲女新台幣200 元,何以丙 女渾然不知?有違經驗法則。⑸原判決事實四(上訴理由狀 載為事實㈢):上訴人年邁多病,甲女身手矯健,如何能在 人車雜沓之大街上,強將甲女拉至角落伸手撫摸其胸部及下 體,甲女又如何未呼救而隱忍不發。⑹原判決事實五(上訴 理由狀載為事實㈣):倘上訴人在甲女大姊房間外撫摸甲女 ,斯時,甲女之二姊在房內,何以甲女見上訴人未曾走避, 亦未呼喊,任由上訴人撫摸其胸部,顯非事理之常,所證殊 難採信。⑺原判決事實六:依甲女所證(證稱:案發時,家 裡尚有在二樓之姊姊、在客廳之丙女,上訴人猥褻甲女,直 至有人經過始離開等語),上訴人如何能在走廊撫摸甲女胸 部而不為丙女發覺?倘係丙女經過,見上訴人糾纏甲女,如 何視而不見未加理會?倘丙女在睡覺,則經過走廊之人為何 人?顯然甲女證詞矛盾。⑻原判決事實七:依乙女對於案發 過程即乙女究有無在客廳看電視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乙女 對唯一遭強制猥褻之被害經過,本應記憶深刻,竟無法記憶 而說詞矛盾,顯不足取。㈡原判決主張甲女、乙女無甘冒偽 證罪追訴而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然其等是否了解「偽證 罪」之內涵?其等對於何以隱忍多時未舉報竟一致陳述顧慮 丙女於100 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之緣由,顯係他人教授所致 。原審未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踐行調查程序,在無其他證據 佐證下,率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 ;證人即甲、乙女之外婆丙女、母親丁女(人別資料詳卷) 之證詞;及甲女當庭繪製平面圖2份、新竹市各級學校99 學 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學校行事曆、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4日 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通報資料及個案處遇服務 紀錄、甲女就讀學校101年11月29 日函文(真實姓名資料、 通報及輔導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詳為論斷。並敘明:⑴ 甲、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其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經 過、情節,互核相符。甲、乙女均年幼純潔,倘非其等親身



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且其等並未主動向師 長、家人稟報此事,乃因乙女於案發數週後,聽聞上訴人表 示「我們沒有血緣關係,這種事情是沒有關係的」,心生不 悅,始告知丁女遭上訴人猥褻之情,適巧甲女在旁,聞言亦 吐露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雖丁女帶同甲、乙女至丙女住 處訓斥上訴人,遭上訴人否認犯行,直至101年3月間,台灣 世界展望會社工人員與丁女晤談時,始轉通報新竹市家暴中 心,上訴人因丙女獲知上情,態度轉為冷淡,遂於101年5月 5日、同年月6日,前往丙女住處,與丙女發生嚴重衝突及滋 擾,甲女深感不安,始於同年月7 日告知輔導義工,復由社 福單位及學校通報警察機關而循線查悉。⑵因甲、乙女顧慮 家中經濟狀況,惟恐吐露案情,上訴人提前要求丙女返還借 予兄長之房租,始未立刻報警處理,要與常情不違等情。俱 憑卷內證據逐一審認說明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至上訴人借款予丙 女供甲、乙女兄長租屋之時間究係在案發之前、或之後,因 甲女亦證稱:伊不敢講(遭強制猥褻),就覺得很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8 頁),自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又原判決並非僅 憑甲女、乙女、丙女之指述,未佐以其他證據,即行論罪,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㈡證人前後之陳述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 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 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敘明 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縱甲、 乙女對於如何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細節,陳述稍有不一,乃 因其等年幼,記憶遺忘所致,以乙女於偵查中尚且不願對上 訴人提告,甲、乙女要無杜撰誣陷上訴人之理。原判決縱未 斟酌說明上情,仍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誤之違失。又甲、乙女對遭上訴人猥褻之時間,雖陳述 籠統或某段時日中之某日;或中秋節、端午節前之某日,因 犯罪時間並非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縱未能確切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甲、乙女之詳細時間, 既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事實個別性之辨別, 即無違法可言。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 時,俱依證據之性質為逐項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 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未請 求調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第16至20、38頁背面、41至47頁 ),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指摘調 查未盡之違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 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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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