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洪浚翔
賴禹任
張溢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洪浩哲
黃英豪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羅翊耘
江承駿
邱國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
字第八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0、一七0六六、一七
一六四、一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11、19、24、26所示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6、9至11、19、24、26所示丙○○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丁○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上開部分之科刑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分別論處丙○○、丁○○ 如附表編號1至3、6、9至11、19、24、26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刑(含主刑及從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00年1 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 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 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
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 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 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原判決理由 伍之九部分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不以 成年人對於少年之年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因認丙○○就 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11、19、24、26及丁○○就附表一 編號26部分,均以丙○○、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皆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見原判決第62、63頁),未說明憑以認定丙○ ○、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周○穎、洪○萍、侯○展、楊○ 強(人別資料均詳卷)均係少年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 丙○○於偵查中供述:不認識周○穎等語(見少連偵86卷第 457 頁);丁○○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綽號「小黑、跑車 」(即周○穎,見警卷一第69頁);並均於原審供稱:不認 識楊○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 頁背面)。丁○○另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亦陳明「不認識楊○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69頁)。倘屬無訛,丙○○、丁○○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共 犯周○穎、洪○萍、侯○展、楊○強均係少年,即有疑義, 此攸關丙○○、丁○○應否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自有可議。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丁○○亦 上訴表示不服;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1丙○○被訴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部分,見原判決第68頁,理由伍之十五之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5、7、12、14至18、21至23、2 5、27至29所示丙○○;附表一編號1、5、7、12所示戊○○ ;附表一編號25、27所示丁○○;附表一編號12、23、29所 示己○○;附表一編號25、26、27所示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丙○ ○、戊○○、丁○○、己○○、辛○○有附表一所載行使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 既、未遂等犯行(丙○○就附表一編號4、5、7、12、14至1 8、21至23、25、27至29部分;戊○○就附表一編號1、5、7 、12部分;丁○○就附表一編號25、27部分;己○○就附表 一編號12、23、29部分;辛○○就附表一編號25、26、27部 分。至丙○○就附表一編號8 、13、20部分;丁○○、辛○ ○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己○○就附表一編號1、3、10、11 部分,雖均併提起上訴,但該等部分業經原審依序以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及業經己○○於原審當庭撤回第二審上訴〈未 據原審為第二審判決〉等由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見原 審卷六第135、140頁),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 ○○、戊○○、丁○○、己○○、辛○○上開部分之科刑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分別論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戊○○、己○ ○、辛○○主刑部分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 6 月、3年4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⑴丙○○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 侯名皇」客觀上足使他人誤信為書記官及檢察官之「小官印 」,原判決未區分「大印」及「小官印」之判斷標準,率認 所為係偽造私文書,適用法則顯有違誤。⑵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故採連帶沒收主義 。原判決未諭知連帶沒收,亦屬適用法則不當。⑶附表一編 號23之⑶部分;編號25之⑴部分;編號27之⑷、⑸、⑹部分 ;編號29部分,丙○○均未參與。原審未予丙○○與其他共 犯對質之機會,亦有違誤。⑷原判決量刑相較於另案被告, 顯屬過重,且對附表一編號14詐欺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5 0 萬元,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亦屬偏重。且丙○○已坦 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1份、和解筆錄3 份 及清償匯款資料3份,附表一編號7、21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
㈡戊○○部分:⑴戊○○、賴雲年依序參與附表一編號7 之⑴ 、⑵犯行,原審對累犯之賴雲年諭知有期徒刑2 年,對戊○ ○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⑵原判 決認定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⑶、⑷部分,然對於戊○ ○如何知悉編號12之⑴、⑵犯行,並與王仁吉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加說明,理由顯然欠備。
⑶原判決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為刑法總則加重,不以成年人對於少年之年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應加重其刑,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 決意旨相左,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書記官賴文清 」、「檢察官侯名皇」等印章係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彰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職章,應屬公 印。原判決認上開印章非屬公印,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㈢丁○○、辛○○(除下述⑴外)部分:⑴原判決主文記載「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除甲○○、顏雲年 外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然理由認定丁○○應撤 銷之應執行刑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5、26、27,原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⑵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書意旨,卷附偽造傳票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監管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 日起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分署)等印文及所偽造之上開印章,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 銜不符,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所偽造之 文書係公文書,理由欠備。⑶原判決第47、48頁認「……丁 ○○、辛○○認知,其等均係持偽造服務證、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章及關防行騙;雖部分被害人因故未能及時提出相關 偽造公文書與檢警單位……,自不能因被害人未能提出偽造 之公文書、服務證件與檢警單位予以扣案,即認定被告等人 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卻又認定「丁○○、辛 ○○所犯附表一編號25、27犯行,公文書既未扣案,如何認 定各該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即第一審)卻於……公文書有 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王清杰』中之某1 枚或某 數枚公印文或印文,進而諭知沒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 嫌率斷及未洽」等情。原判決對於丁○○、辛○○是否構成 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容有理由矛盾之違失。⑷辛○○所涉 附表一編號26之⑴及丁○○、辛○○所涉附表一編號27之⑴ 、⑵、⑶部分,依序均早於少年楊○強加入之附表一編號26 之⑵、⑶部分,及不明人士加入附表一編號27之⑷、⑸、⑹ 部分,自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認犯罪 在後之共犯如有利用先前其他共犯之犯罪手段時,中途加入 之共犯需就之前共犯所為犯罪行為分擔責任意旨不相適合。 且依證人即共犯賴峰源所證可知,辛○○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26之⑵、⑶,及丁○○、辛○○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7之⑷ 、⑸、⑹部分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以中途加入之少年楊 ○強或不明人士之犯行回推犯罪在先之丁○○、辛○○與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傳喚少年楊○強與丁○○、 辛○○對質,或調閱另案卷宗,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 違失等語。
㈣己○○部分: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3、29部分,因詐欺 所得贓款並非己○○獨享,且編號23共犯甲○○僅量處有期 徒刑2 年,己○○竟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原判 決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⑵依相關監聽譯文、證人丙○ ○、周○穎、戊○○、庚○○之證詞可知,己○○參與詐騙 集團之時間僅至100年5月初,且己○○於警詢時,否認參與 附表一編號29犯行,原判決率認己○○有此部分犯行,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認定「書記 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條戳章,均非由上級機關 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 不符。所為論斷,核無不合,要無丙○○上訴意旨⑴、戊○ ○上訴意旨⑷指摘適用法則違誤之情。㈡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此 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已於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有所 不同。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三編號4、5(合計其中之70萬元) 及編號18所示金額,均屬丙○○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之款項,既有被害人對上開款項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自不 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沒收之列,於法即無不合。 至原判決就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共同正犯 丙○○等人所有之物,及丙○○等人偽造之公印、印章,依 法諭知沒收具特定性之各該原物,不生應宣告連帶沒收之問 題。丙○○上訴意旨⑵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㈢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 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 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以丙○○為首 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丁○○、辛○○、賴峰源、乙○○、陳 千容、陳逸修、戊○○、庚○○、己○○、甲○○、賴世豐
、盧嘉偉、顏雲年等人,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且其等確知有 其他成員從事訛詐被害人之行為如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 部分成員接獲指示接續配合,或駕車或出面取款等行為,顯 然彼此有利用主使者或其他正犯所既成之詐騙行為,在共同 犯意聯絡範圍內,繼續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雖丙○○、 丁○○、辛○○未每次行騙時全程參與,以賴峰源、乙○○ 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5之⑵犯行,自應就編號25之⑴同負共 犯罪責(見原判決第35至38頁)。又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劉郭秀娟所證(證稱:附表一編號26之⑵、⑶被詐款 項均交給楊○強,編號26之⑴被詐款項並非交給楊○強等語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許淑娥所證(證述:附表一 編號27之⑴、⑵、⑶被詐款項交給自稱陳專員之男子,編號 27之⑷被詐款項亦交給自稱陳專員之男子〈與之前陳專員不 同〉,編號27之⑸被詐款項交給自稱蔣專員之女子,編號27 之⑹被詐款項交給自稱陳專員之男子〈與之前陳專員均不同 〉等語),固與丙○○、丁○○、辛○○、賴峰源、乙○○ 所供由賴峰源、乙○○參與編號26之⑴、及編號27之⑴、⑵ 、⑶取款犯行;甲○○參與編號23之⑴、⑵取款行為大致相 符。少年楊○強向劉郭秀娟取款時,雖經警查獲以孔維義為 首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亦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 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少年楊○強因此經台灣桃園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28 、729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有該裁 定及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少年楊○強所屬 以孔維義為首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與以丙○○為首之詐欺 集團相同,而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不易,不可 能擅將被害人資料交由其他無關之集團繼續行騙之可能,因 之,同一名被害人在時間密接、被詐模式相同下,應可認定 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丙○○、丁○○、辛○○雖不知 附表一編號23之⑶;編號26之⑵、⑶(不包括丁○○);編 號27之⑷、⑸、⑹確實取款者為何人,然其後參與之少年楊 ○強或不詳姓名人士,仍接續利用丙○○等人事先已完成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未逾越丙○○等人原先共同犯意範圍內, 丙○○等人亦未積極防免各該被害人繼續被騙之具體行動, 因認丙○○就附表一編號23、辛○○就附表一編號26、丁○ ○、辛○○就附表一編號27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見 原判決第39至41頁)。再依丙○○所供(供稱:參與犯案約 20至30件,最後一次是上星期二至四之其中一天〈即100 年 7月5日至7 日間某日〉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一 編號29被害人吳金治之牛皮紙袋上採集指紋2枚(編號6),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為憑。以己○○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3138號案件)迭次表示於100年6月6 日始參與以陳 慶宏、蔡柏安為首之詐騙集團等語,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464號改判論處罪刑確定),己○○於原審始辯以其於100年 5月20 幾日即脫離丙○○為首之詐欺集團等語,丙○○於原 審空言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9犯行,均無足取(見原判決第 42至44頁)。至原判決併引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 乃說明後續配合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先前成員所完成之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使之受騙之既成條件而接續實行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行為,既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無論參與在前或途 中加入之成員,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因之,丁○○、辛 ○○所為,與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又被告應否 命與證人對質,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丁○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時,對 於受命法官訊以:「對於所答辯有何證據調查?」及審判長 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 卷二第154頁、卷四第87 頁)。是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而未命丙○○、丁○○、辛○○與其他正犯對質及敘明 未為對質之理由,核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丙 ○○上訴意旨⑶;丁○○、辛○○上訴意旨⑷;己○○上訴 意旨⑵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欠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審量刑時,已斟酌丙○○等人利益薰心、均意圖不 勞而獲,騙取被害人賴以生活之款項,並大致承認犯行,部 分則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在詐欺集團所處之首謀、 重要幹部、抑或聽命行事之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長短、參與 次數不同,暨其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丙○○上訴意旨⑷、戊 ○○上訴意旨⑴、己○○上訴意旨⑴執此指摘,殊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㈤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戊○○於向法律審之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⑴、⑵ 犯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卷四
第95頁背面、96頁),並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殊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㈥原判決已說明戊○○為附表一編號 1 犯行時,雖與少年周○穎共同實行該犯行,然因戊○○為 該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為憑,無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 決第63頁)。原判決論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之年齡為限等 旨部分,縱有未當,然因不影響戊○○部分之判決本旨,戊 ○○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㈦丁○○於本件被訴之犯罪(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0〈 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編號26〈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撤銷如上〉及 編號25、27〈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 罪〉)所示各罪,因丁○ ○所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如前述),原定之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丁○○上訴理由⑴就 已失效之定執行刑部分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㈧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 印章」欄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 文書(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法務部台中執行處 ),即便其中偽造之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均屬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 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或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 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屬公文書(見原判決第53、54頁)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未說明「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行政執行處」與實際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不符,且地檢署並無「檢察執行處」、「監管科」等單位 ,然已足使一般人誤認係政府機關出具之相關公文,自不影 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戊○○、賴世豐、 賴峰源、陳千容、甲○○、乙○○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連 民妹、許淑娥之證詞暨許淑娥所有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丁○○、辛○○所屬丙○○為首之 詐欺集團詐騙模式均係持偽造服務證、偽造公文書、偽造印 章及關防行騙,雖附表一編號25、27被害人連民妹、許淑娥 未能及時提出相關偽造公文書予檢警單位,然其等均指證詐 欺集團確實冒用檢察官、書記官身分詐欺,並當面出示偽造 服務證、交付偽造公文書,致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財物等情。丁○○、辛○○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仍應 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等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見原判決第46至48頁)。俱依卷證 審認、論駁綦詳。所為推理論斷,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判決 因附表一編號25、27犯行,未扣得偽造公文書,無法認定所 偽造之公文書使用之公印文或印文之數量,因而認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附表一編號25、27「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 、印章」欄所示之公印文或印文沒收之部分,尚屬率斷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與上開論述無涉。丁○○、辛○○ 上訴意旨⑵、⑶仍執陳詞,爭執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 ○○、戊○○、丁○○、辛○○、己○○等其餘上訴意旨或 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 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原判決認丙○○、戊○○、丁 ○○、辛○○、己○○想像競合犯該判決所載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 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 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叁、上訴駁回(即庚○○、甲○○、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庚○○(即附表一編號3、7、 10、11、12部分)、甲○○(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乙○ ○(即附表一編號25、26、27部分)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 ,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庚○○、甲○○、乙○○部分 之科刑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1認庚○○所為,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偽 造公文書罪外,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10、12、23、 25、26、27部分,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依序於102年7月1日、102
年6月28日、102年8月5日提起上訴,庚○○、乙○○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訴理由聲明均略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聲明,除理由另具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甲○○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 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均未敘 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均未補 行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 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 開其餘部分,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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