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穀連為台南縣○○鄉(已合併升格為台南市○○區○ ○○○00000 號「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 )之負責人,利用已停業之錦春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 春)工廠從事皮革鞣製工作,竟與擔任該公司財務工作之林 慧卿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汪炎 山、蘇志蒼(以上3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4 、685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及綽號「黑點仔」之成 年男子陳先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至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 加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犯汪炎山證詞(證稱:工廠方面 說先載到伊租的土地曬乾後,再載回去給他們等語);證人 即共犯蘇志蒼證詞(證述:「黑點仔」指示伊載運污泥,並 指示汪炎山帶伊去傾倒,因「黑點仔」說汪炎山跟人家租地 要曝曬東西,叫伊等半夜去。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與林慧 卿接洽過等語),足證連雄公司只是要曝曬本案廢皮革污泥 (下稱廢棄污泥),上訴人主觀上無任意棄置廢棄污泥之故 意。原判決對上開證詞未加審究,理由顯然欠備。㈡原判決 依憑證人汪炎山、蘇志蒼、證人即警衛方文來之證詞認定上
訴人有任意棄置廢棄污泥犯行。然其等均未言及上訴人參與 本件犯行,且上訴人自白其與陳先生約定清運廢棄污泥,並 未言及指示林慧卿與汪炎山、蘇志蒼及陳先生洽談代為清除 廢棄污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然理由矛盾 。㈢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檢驗所)民 國101年12月22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明:認 定污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依標準檢驗方法「事業廢 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NTEA R 201.14C)」執行,並依淬 出液之檢驗結果予以認定。原審未依上開標準檢驗廢棄污泥 是否為有害廢棄物,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 揭犯行,以及對於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汪炎山 、蘇志蒼、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查緝之台南縣政府(已合併 升格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水質及土壤 管理科技士連運誠、證人方文來等人之證詞;暨環保局檢驗 報告、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片、檢驗所99年4 月21日環檢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識報告、帳冊、架設於連雄公司 旁之舜暉公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環保局製作之可疑車輛 進出時間表(見偵3944卷第30、35頁背面至37頁背面、38、 45至60頁)等證據,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 ,並說明:⑴證人汪炎山、蘇志蒼均證稱:廢棄污泥係其等 至連雄公司,與林慧卿接洽後載運清除等語(見偵3944卷第 76頁),且案發時蘇志蒼、汪炎山帶同連運誠及警方到連雄 公司時,經方文來先通知上訴人到場未果,再通知林慧卿到 場,但林慧卿未到場等情,亦據連運誠、方文來陳明在卷。 方文來僅通知林慧卿而未通知連雄公司其他職員到場處理, 顯然林慧卿確實受上訴人指示處理連雄公司相關事務。參酌 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及查扣之林慧卿製作連雄公司帳冊等資 料可知,林慧卿擔任連雄公司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 具有受上訴人指示處分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廢棄污泥等 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無誤。又連雄公司清除廢棄污泥,有利於 連雄公司及上訴人,林慧卿必定受上訴人指示,始與汪炎山 等人接洽清除廢棄污泥,足認上訴人與林慧卿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⑵上訴人迭次於另案作證時,均未陳述所謂「曝 曬完後載運回來,再運往焚化爐燒」等節,上訴人於另案第 一審判決後始於100年9月7 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99年2 月20日「陳先生」到連雄公司洽商載運若干腐 植土試用等情(見他卷第1、2頁),亦非「曝曬後再運往焚
化爐燒」,因之,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傾倒有毒廢棄物之 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 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 ⑵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雖未說明汪炎山、 蘇志蒼上訴意旨⑴所證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乃其採信汪炎 山、蘇志蒼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證詞之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 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尚屬有 間。上訴意旨⑴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殊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蘇志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至台南縣○○鎮(已 合併升格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3土 地)上傾倒之污泥中,編號000000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 為9.53mg/L ,超過試驗標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檢驗報告、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3944卷第30、37頁)為憑,復據連運 誠另案證述:本案廢棄污泥,產生水氣蒸發之煙霧,有點刺 鼻,是皮革加工業產生廢棄物之味道等語。再依檢驗所99年 4 月21日環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識報告、架設於連 雄公司旁之舜暉公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環保局製作之可 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可知,蘇志蒼傾倒於523 土地上之廢棄污 泥,係來自連雄公司無誤。且上開鑑識報告係以 XRF進行重 金屬定性分析,主要用於鑑別空地污泥與舜暉、連雄(錦春 )公司皮革污染樣品之相似性,即僅作污泥相似性比對之用 ,無法據以認定其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4、6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皆無違背, 要無上訴意旨⑶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經核其餘上訴 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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