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36號
TPSM,103,台上,336,201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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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
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豊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於㈠民國99年7 月28日22時38分許,經證人即購毒 者劉國榮以電話聯絡後,約在雲林縣土庫鎮○○街00巷00號 林豊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劉國榮,得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㈡99年8月9日2時 41分許,經劉國榮以電話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由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榮,得款1千元。㈢99年8月29 日 22時52分許,經劉國榮以電話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由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榮,得款1千元。因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 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證人劉國榮分別於99年10月18日 第1次警詢、同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及同年11月22日偵訊、 另案(即本案事實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另與林建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諭知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39、540 號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即本案〉 ,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第一審中,及劉國榮經檢察官另偵 辦偽證罪嫌案件(下稱偽證案,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確定)之偵訊中所供內容反覆不一,因認劉國榮所 證之憑信性,即有可疑,難資採信等由,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主要論據。然卷查被告於第一審、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聯紀錄,係其與劉國榮間之 通話內容,劉國榮於通話後,前往被告住處與其會面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且劉國榮於 第2 次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時間,係伊到被告住處,向被 告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指認之被告以外,並 無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因被告知道伊住處,怕他報復,所 以,第1 次警詢筆錄才不敢指證(被告)等語(見雲警虎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7頁背面至249頁,他卷第213 頁背 面至21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時間,係伊與 被告的對話,伊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1千元,都有成交。99年8月9日第1通是伊跟被告表示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到被告住處,伊敲門沒有回應,才打 第2通叫被告出來,伊等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伊 向被告買毒品,在電話中會問他是否在家,是否方便去找他 ,如果可以,代表可以過去買毒品。伊固定向被告購買1 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伊白天在家裡做檳榔的批發,都 是晚上或凌晨撥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買毒品,只要是早上或 下午撥打給被告的電話,都不是要買毒品,因之,伊可以分 辨哪幾通電話是向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19、220頁 );於另案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99年11月20日警詢所 述,都是因為你施用毒品後亂講的?)伊不敢說是伊亂講的 ,伊只是不敢確定當時正確跟警察講了哪些話。(檢察官問 :為何對檢察官講說99年7月28 日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那時跟檢察官 講的時間與現在的時間相差一年多。(檢察官問:偵查的時 候距離事發的時間比較近?)對,那時候伊還記得沒錯。( 檢察官問:當時對檢察官所說的話有無故意要誣陷被告?) 伊不會故意誣陷他。(受命法官問:法官的問題是你有無向 被告買過毒品?)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不是沒有向被 告買過毒品,只是有無買過毒品你已經沒有印象了?)沒有 印象了。(受命法官問:你現在是沒有印象,而不是對有無 向被告買毒品這件事情,你已經沒有印象了?)對。(受命 法官問:是「沒有印象」或可以確定是「沒有」?)只是確 定沒有印象,不敢確定是沒有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66頁 背面、67頁背面、68、73頁正、背面)。再於偽證案中供稱 :(問:對於當日〈即100年8月30日下午2 時,在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為 證人〉所述你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29日與 被告通完電話後,並非向之購買毒品,而係向一位綽號「阿 潑」之人購買一事,是否屬實?)不完全屬實,以上那3 通 電話如警詢及偵查所述,伊是向被告購買。伊承認犯偽證罪 。(問:為何當時要作偽證?)因為當時伊施用毒品的事情



,本來不想讓家人知道,無奈伊太太知道此事,還打電話給 被告,因此伊不希望伊太太牽扯進來,加上審理庭時,伊一 進去就看到被告坐在那裡,壓力很大,所以才會陳述不實在 的證言,伊是逼不得已等語(見偵1704卷第62頁背面)。以 上所述如果均屬無訛,參酌附表所示被告與劉國榮間之對話 內容,確實如劉國榮上開所述其於電話中僅簡單詢問被告是 否在家,是否方便去找被告,即係表示伊欲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之意,衡諸販毒者與購毒者間聯 絡毒品之買賣,唯恐遭監聽而暴露犯行,原不以彼此間談話 內容,涉及毒品種類、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亦不以扣得毒品或販毒常備之分裝袋 、分裝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物為證據方 法。況施用毒品者之素日工作作息與施用毒品習慣,常因人 而異,因之,劉國榮白天從事檳榔批發生意,夜間或凌晨始 得閒購買毒品並加以施用,尚與常情不悖。再劉國榮於 100 年3 月之前,方初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經劉國 榮陳明在卷(見另案第一審卷第71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劉國榮尚無為邀同 條例第17條輕典規定之適用而杜撰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綜上,能否謂劉國榮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證言,其憑信性堪虞而不足採信?且附表所示被告與劉國 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足為劉國榮所證被告先後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千元等供述之補強證據? 並非全無疑義,均尚待釐清。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 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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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