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24號
TPSM,103,台上,324,201401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詹秉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盧建男
      王俊傑
      李坤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0、九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詹秉閎王俊傑李坤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詹秉閎王俊傑罪刑及諭知上訴人李坤如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詹秉閎王俊傑李坤如(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對上訴人等三人所辯,如何之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男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王俊傑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詞,詹秉閎李坤如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峙瑮吳鴻祥張鳳嬌之證詞,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檢附之王俊傑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暨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及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確有本案犯行之論據。復論敘詹秉閎辯稱:伊轉賣本件房、地予盧建男後,即不管後續事情;李坤如辯以:盧建男當時只是要伊介紹買受人,其他之事項均未告知,後來是因盧建男有時找不到王俊傑,才透過伊找王俊傑,本件向銀行貸款之事



並不清楚各等語,如何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可言。詹秉閎上訴理由指摘盧建男雖稱本件貸款所需文件均為詹秉閎準備云云,然與王俊傑證稱貸款文件為盧建男所提供之情事,不相符合,盧建男之證詞不可採信,原審未說明不採有利詹秉閎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李坤如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採信王俊傑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各等情,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並非僅以共同被告王俊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資為不利李坤如之唯一證據,乃併參酌王俊傑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而為認定,且王俊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已由李坤如當庭對王俊傑之證述表示意見,有第一審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五頁)。並無不當剝奪李坤如之反對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李坤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王俊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未經具結及詰問之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剝奪其反對詰問權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就詹秉閎如何明知盧建男王俊傑並無資力購買本件不動產,而與李坤如王俊傑為圖向銀行貸得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變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並提出行使,彼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三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王俊傑黃火林間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黃火林簽名筆跡,是否係詹秉閎所書寫,及劉書愷是否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行員等情,均與上訴人等三人有無本件犯行,並無必要關聯性,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三人「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等三人均答「無」,並未請求調查該部分證據,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原審未再鑑定上開契約書上之黃火林簽名筆跡,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詹秉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鑑定前開買賣契約上黃火林之簽名筆跡是否與其筆跡相同;王俊傑指稱劉書愷究為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抑或建國分行之行員,原審並未調查明確各等語,均非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王俊傑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王俊傑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事實記載本件貸款所得之九百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其中三百八十萬餘元匯給吳峙瑮,一百八十五萬元償還向張鳳嬌之借款,二百四十三萬餘元支付黃火林之銀行貸款,一百萬元給予盧建男王俊傑李坤如分得五十萬元,餘款始歸詹秉閎處理等情,似指詹秉閎分得之金額不多。惟詹秉閎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有獲利約六十萬元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且原判決亦認定詹秉閎與其餘上訴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殊不能因原判決就詹秉閎所得款項之數額,僅為簡略之記載,遽認已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詹秉閎上訴意旨指稱其不可能為獲利三千零四十元,涉犯本案,原審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七)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三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盧建男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盧建男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