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黃如良
林進捷
周世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二六三0八、二七二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如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黃如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如良犯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黃如良以犯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維持第一審關於黃如良藏匿人犯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 ),駁回黃如良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如良原是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黃如良在(民國)一00年底 間,因周世永所告知,知悉周世永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法院通緝(一00年九月一日通緝)之人犯, 詎其明知擔任警務人員,依法應將周世永予以逮捕,但卻 未為之,反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向周世永表示若願意 協助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意免費提供基隆市 ○○區○○○路○○○○○號九樓住處作為住居地點,並 供其居住、藏匿,每月給予生活費及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安家費(給予周世永父親)等語,周世永聽聞後表示同 意,…」、「…黃如良因有資金上需求,而欲以製作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知悉周世永具有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技術,且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詢問周世永是否願意共 同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如良並願意給予每月生活費 、每月一萬元安家費、及提供其利用不知情女友黃筱雲所 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九樓租處, 供周世永居住而予以藏匿,周世永因而允諾之。…以該址
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等情(見原判決第 二至四頁)。
⒉另依黃如良於警詢供稱:伊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任職 ,職務是偵查佐,勤務業務內容為刑事工作,所屬單位為 查緝毒品專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六二號卷第六十九頁 )。而周世永於警詢中亦稱:「(問:你是否知道黃如良 他的職業為何?)大概知道,黃如良的職業是警察…」、 「(問:黃如良是否知道你通緝犯的身份?)他應該知道 ,我在去年(一00年)底時也有自己跟黃如良說過」、 「他(黃如良)有拿錢回去給我的家人,因為我有幫他製 作安非他命毒品,這是我與他講好的製毒酬佣」;於偵查 中稱:「大概去年(一00年)年底,我回到基隆有碰到 他(黃如良),就聊天一下,我跟他說我的近況,後來他 就跟我提製造毒品,問我的意願,那時候我跟他講我現在 有通緝,他問我的意願,我說好…」、「(問:黃如良知 道你通緝時,有叫你自首報到嗎?)他是沒有」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及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 二百六十三頁)。
⒊又依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同 偵查卷㈣第一至十九、二十三頁現場跟監蒐證照片顯示, 黃如良持被依法監聽之○○○○○○○○○○號行動電話 與製毒資金提供人綽號「叔哥」之共同正犯林進捷聯絡製 毒、交付製成品等事宜時,其聯繫、外出見面接觸,似有 利用上班時間,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000-000號公務機車 搭載林進捷共赴處理製毒事務之情。
⒋上情果若屬實,職司毒品犯罪查緝專責之黃如良,既與一 般平民不同,其本應依法逮捕身懷製毒技術之通緝犯,卻 為圖得該通緝犯之製毒技術與勞務,違背法定職務義務, 反以支付報酬方式令於隱密地點製造毒品以牟利;過程中 被監聽、跟拍似有利用執勤上班時間,以公務機車搭載製 毒共同正犯共赴處理製毒事務之情。黃如良是否係利用其 為查緝毒品警察之職務,於執勤期間,以警用公務機車搭 載共同正犯,以躲避其他調查、偵查單位追查?黃如良本 件令周世永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共同正犯林進捷共 赴處理製毒事宜時,有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等助 力,而有害國家法益之情?即待研求、確認,俾能正確適 用法律。乃原判決就黃如良上揭行為,漏未說明何以不評 價之理由,亦未就上開不利黃如良之卷內證據資料,一併 注意,詳為調查、取捨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另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既係認黃如良因得知周世永具 有製毒技術,同時為通緝人犯,遂基於圖使周世永為其製造 毒品以牟利,以提供工具及原料,按月給予生活費、安家費 用作為報酬方式,令周世永於其提供之轄區內隱密地點製毒 ,而藏匿周世永並製造毒品,迄至檢察官查獲時為止。則黃 如良似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按月支付金錢令周世永 於其提供之特定隱密地點製造毒品,同時有繼續藏匿人犯之 行為?黃如良是否有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與藏匿人 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均待查明、認定。原審未詳 加究明,遽為分論併罰,尚嫌速斷。
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 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如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黃如良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雖經原審裁定駁 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惟該部分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問題,應再查明深究,俾免 過度評價,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貳、上訴駁回(即林進捷、周世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進捷、周世永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林進捷處 有期徒刑六年,周世永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均為相關 從刑之宣告),已載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林進捷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林進捷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其甘 服云云;周世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甚 多,均足以影響判決,周世永全部不能甘服云云,核均係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有何違法 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等上 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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