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9號
TPSM,103,台上,29,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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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昱霖
      凃愛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
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昱霖凃愛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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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