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李中文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李中河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中河如其附表一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 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李中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六罪,詳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8)。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李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4);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中河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六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3、5至8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文中在第一 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李中河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李文中 於原審翻供與李中河均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林 水勝在偵查中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洪慧娟之證言,何者 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等之母李葉春蘭之失智現象,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後,至案發 當時,並無好轉或明顯改善情事;李葉春蘭案發時,已欠缺 事理辨識及財產處理能力;上訴人等與渠等之兄即代理告訴 人李中成,之前曾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李葉春蘭之存摺、印 章由何人保管,而於抽籤時均未詢問李葉春蘭之意見等情,
均可佐證李中成之指訴為真實;上訴人等未經李葉春蘭之同 意或授權,均明知李葉春蘭之印鑑、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 由李中文出面以遺失為由,辦理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上開權 狀,並擅將李葉春蘭所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中 文名下;證人康玉雲在原審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 認定;上訴人等(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即其附表一編 號6 部分,另與張景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聲請傳喚證人李秀華、張媽展及鄰 居周太太、洪太太,均已無必要;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量定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就李中文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已詳 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三頁),核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事,要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審酌李中文事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而為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四行),李中 文指原判決未予審酌,係有誤會。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對李中文 酌減其刑,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7)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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