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賴茂鴻(原名賴緒騰)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茂鴻(原名賴緒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吳曉文」、「林金生」假冒不存在光寶科技集團旗下「旭基有限公司」(下稱旭基公司)之採購專員及產品經理名義,並約在光寶集團旗下之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洽談。嗣由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間,連續捏造不存在之旭基公司為光寶集團關係企業之方式,並以載有光寶集團標誌、抬頭為旭基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復由自稱採購專員之吳曉文署名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r),連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四日,合計四次,將上載有品名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數量及金額之訂貨單以傳真方式,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光航公司)四次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而行使之,使光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電子零件出貨至指定之香港地區「STARCON」倉儲有限公司(下稱STARCON倉儲公司),總計出貨金額達美金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點九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光勤公司之權益;俟得手後,復由上訴人委託知情之黃志錢代為尋找買主,經黃志錢與知情之吳佰芳、張崑德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吳佰芳、張崑德即分別以駿大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駿大公司)、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德公司)名義向黃志錢下訂單,再由上訴人接獲訂單後,分別:①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將合計美金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七點八二元之電子零件出貨予吳佰芳委託之八達(香港)供應鏈公司,轉運至吳佰芳經營之上海北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②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將合計人民幣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六四元之電子零件出貨予張崑德委託之香港旺泰物流有限公司,轉運至穩德公司,上訴人並以其經營之星日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日月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予駿大公司及穩德公司,俟付款期限屆至後,吳佰芳始將貨款匯入黃志錢、上訴人及其他指定之帳戶內,張崑德則將貨款匯入黃志錢之帳戶內,或與黃志錢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黃志錢所涉連續牙保贓物及吳佰芳所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張崑德所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光航公司之業務專員趙培泰、業務經理韓峰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前往旭麗公司,查知該集團並無「吳曉文」、「林金生」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香港警方在貨運行扣得遭變造之光勤公司出貨單,循線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仍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由自稱採購專員之吳曉文署名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r),連續於……合計四次,將上載有品名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數量及金額之訂貨單以傳真方式,向光勤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光航公司四次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而行使之,使光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電子零件出貨至指定之香港地區『STARCON 』倉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光勤公司之權益;」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共犯等係將偽造有吳曉文署名之訂貨單連續四次傳真予光航公司,以訂購電子零件而行使之,是否指係以光航公司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乃原判決事實復認定「使光勤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光勤公司之權益」,理由貳、一、㈠則說明「向光勤公司派駐光航公司之業務專員趙培泰,訛稱……」、「向光勤公司訂購……」、「使光勤公司誤信確為旭基公司下單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交付……」,似又指上訴人與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為光勤公司。然光航公司雖為光勤公司之子公司,但光航公司與光勤公司為不同法人,均各有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為不同行為主體或客體。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前後兩歧,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雖引用上開訂貨單(Purchase Order)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然原審就此部分僅提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九頁之文書證據(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一四一頁背面),而依該卷附資料,僅見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七月十四日訂貨單,該卷第三七、三八頁訂貨單未見吳曉文署名、第三八頁亦無日期。究此紙訂貨單日期為何?有無吳曉文署名?是否與原判決認定之同年六月十四日相符?均無從確認。又其餘三紙訂貨單除有吳曉文署名外,另有「APPROVAL AUDIT」欄位上「Tomas 」之簽名,是否併為偽造之內容?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認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堪信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確係經提領後存放在被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貨倉,再由星日月公司出貨予吳佰芳、張崑德。」「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提領後,存放在被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貨倉,復由被告委託黃志錢協助銷售,再以星日月公司之名義直接出貨予吳佰芳、張崑德」(第一○、一四頁);「吳佰芳透過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之貨款,係匯入黃志錢、倪志文、被告、Nichicon、Chen,Jun-Chun 等個人或公司之帳戶,而張崑德透過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之貨款,則係匯入黃志錢之帳戶,或與黃志錢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第一二頁)。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星日月公司並無貨倉(原審卷第二七頁),黃志錢所稱其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乙節果為真實,上訴人已可支配黃志錢帳戶,吳佰芳何須再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或黃志錢等其他帳戶?該電子零件苟非黃志錢個人所有,張崑德就其貨款中約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何能以彼此間貨款沖銷(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共犯係連續以捏造不存在之「旭基公司」為光寶集團關係企業方式,而有本件犯行(原判決第一、七、一七頁)。然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鮑惠明於警詢係陳稱該公司台灣地區及旭麗公司(廣州)、旭基公司(石碣)等大陸地區分公
司內員工名冊,在職及離職員工均無「吳曉文」此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似未否認有「旭基公司」存在。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㈣先認定光勤公司之貨物運送至香港地區之「STARCON 倉儲公司」後,係由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某家公司持光勤公司傳真予「吳曉文」之提單提領後,直接出貨予吳佰芳、張崑德委託之物流公司,再由該物流公司轉運至北關公司及穩德公司(第八、九頁),嗣又於同理由貳、一、㈣說明「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既係以旭麗公司之名義提領後,存放在被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貨倉,復由被告委託黃志錢協助銷售,再以星日月公司之名義直接出貨予吳佰芳、張崑德」,前後記載不一,復未說明其認定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係以旭麗公司名義提領之依據,自有瑕疵。(四)、原判決理由就證人吳佰芳、張崑德所提出之發票部分,認係二人於其被訴案件中提出,核其性質應屬吳佰芳、張崑德為被告時供述之一部分,對於本案上訴人而言,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是其證據之適格判斷,應與吳佰芳、張崑德前開口頭陳述之證據適格採相同判斷原則。因吳佰芳、張崑德各於其被訴案件為被告時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於本案第一審到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引上開發票為其等贓物來源之陳述,是如前所述,應認前開發票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吳佰芳、張崑德所提出之發票,依二人所述,均為向黃志錢購買電子零件所取得,以星日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憑證,與吳佰芳、張崑德二人之供述有別,原判決遽以二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即認該發票同有證據能力,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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