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53號
TPSM,103,台上,253,20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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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劉金蒼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三五、八三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七、一三四六號
,偵緝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金蒼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新台幣(紙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四張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慶梧楊振榮於偵查、審判中均證稱渠等曾於本件案發地點(即蘇慶梧與其配偶楊小萍向林稚軒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號之鐵皮屋,下稱「上址」))與上訴人打過麻將等語。而蘇慶梧於偵查中甚至陳稱:其與上訴人及楊振榮在上址打過麻將,其並未交付偽鈔予上訴人,楊振榮常會使用偽鈔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偽鈔係與蘇慶梧楊振榮等人打麻將所贏得一節,並非無稽,原判決竟不予採信,顯屬不當。又伊所有皮夾內分二層,第一層放置真鈔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含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鈔券)及一千元偽鈔三張與一百元偽鈔一張,第二層雖放整疊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張及五百元紙鈔十一張,但伊僅係將其與蘇慶梧楊振榮打麻將所贏得之紙鈔放置於皮夾第二層,並不知其所贏得之上述紙鈔係出於偽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伊主觀上知悉上述紙幣係偽鈔,而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伊主觀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上述偽鈔,僅以伊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不知所贏得之紙幣係偽鈔,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其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計二十四張(包括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二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十一張及偽造之一百元紙鈔一張,面額合計一萬七千六百元)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偽鈔二十四張均係伊與蘇慶梧楊振榮等人打麻將所贏得,伊不知係偽造之紙鈔云云。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事項已詳加調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既因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鈔二十四張遭警方查獲,則該等偽鈔係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攸關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且此並非例行發生之常態,衡情應無記憶混淆之可能。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則陳稱:扣案之偽鈔係在警方查獲一星期前在上址打麻將贏的等語;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係於案發當日七時許到達上址,蘇慶梧楊振榮等人在打牌,伊也下去打,約八時許楊振榮先離開,不久檢察官帶隊前來搜索,當場以驗鈔機檢驗伊等身上所持有之鈔票云云。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稱:伊應係一星期前在上址打麻將,時間久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楊振榮雖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伊係於一星期前(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與上訴人打麻將輸錢而交付五張千元偽鈔予上訴人等語。然其稱交予上訴人之千元偽鈔僅有五張,面額合計僅五千元,核與警方自上訴人身上所查扣偽鈔之數量、種類及面額(即一千元偽鈔十二張、五百元偽鈔十一張、一百元偽鈔一張,合計金額一萬七千六百元)均不相同。且楊振榮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日輸了五千元,但不知道輸給誰,不清楚是否上訴人取得等語。嗣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翻稱:除了於案發當日有交予上訴人偽鈔外,亦有在其他場合交付偽鈔予上訴人等語,其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蘇慶梧於偵查中陳稱:伊曾與上訴人及楊振榮打過麻將,楊振榮常會使用偽鈔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在本件案發當日前約一星期有與伊及楊振榮打過牌,打牌當天伊與其妻並無輸贏,楊振榮大約輸二、三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伊忘記上訴人有無在上址與伊及楊振榮打過麻將,伊未見過楊振榮拿偽鈔給上訴人等語,並陳稱其先前於法院所述不實等語,



其所述前後亦不一致,尚難據以補強楊振榮所述因打麻將輸錢而交付五張千元偽鈔予上訴人一節為真實。況本件警方查扣楊振榮蘇慶梧王進發唐人傑、李明昌及上訴人持有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持有之偽造千元紙鈔,其上安全線或自一百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二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或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二張紙之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偽造五百元、一百元通用紙鈔上之安全線則均係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二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而成,核與扣案其他被告持有之偽造通用紙鈔上之安全線係以黏貼箔膜或彩色噴墨(均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而成者明顯不同。再一般偽造紙鈔者多有同號重複之情形,此觀本件查扣之偽鈔中有多張同號者可資明暸,然上訴人所持有遭扣案之偽鈔,其號碼為HM601242ZB二張、BN556146YH二張、BN556148YH一張、BM111656YA二張、CS464534VJ五張(以上均為千元券)、EL712752WC五張、AL045654YJ四張、DS991608WJ二張(以上均為五百元券)、AM439912UE一張(百元券),核與扣案其他人所持有之偽鈔號碼均不相同。而本件同時被查獲之王進發供承伊所持有之偽鈔係以「一比五」之兌率向楊振榮購買,其持有遭查扣之千元偽鈔其一號碼為BN516437ZJ,而現場查扣大批偽鈔中亦有相同號碼之千元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偽鈔,無論就偽造安全線之方式、號碼,與楊振榮蘇慶梧等人所持有之偽鈔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出自同一來源,可見上訴人辯稱其被查扣之偽鈔係與蘇慶梧楊振榮等人打麻將時所贏得一節並非可信。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被查扣之偽鈔二十四張係其自行偽造而得,自應認係上訴人於查獲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該批偽鈔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予剖析論述其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並就其有無本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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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