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吳芊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三、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傷害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陳0淵(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生,已更名為陳0豪,真實名字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老師江瑞峰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確於一○○年六月九日,至屏東縣佳佐國民小學被害人教室,將被害人帶往該校門口;並執江瑞峰另稱被害人復返時,神情懼怕,且當時上訴人仍在校內,尚未離去,其乃將被害人帶往電腦教室,以迴避上訴人等語,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吳明順所證當天被害人確有受傷等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資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害人所為於該校門口遭上訴人毆傷之指訴確具真實性,乃予採信,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或猶執證人江瑞峰、吳明順、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吳佩娟(現已更名為吳家騏)等就被害人係自願或遭上訴人強力拉至校門口、事後返回教室時係於一樓或於二樓教室外遇見江瑞峰、本件向警方報案之人是否江瑞峰等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
定之枝微末節,所述不相一致為由,指摘原判決採信彼等證言係屬違法;或以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並不相涉之證人陳丁貴曾受吳佩娟唆使不實指證上訴人另涉恐嚇罪嫌(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臆測被害人本件傷害指訴亦係出於其由吳佩娟教唆而為不實陳述,及以上訴人曾投訴與吳明順同一派出所之警員,質疑吳明順於本案故為對其不利之證言,而指摘原審諭知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採信被害人與江瑞峰之證言,認定本件將被害人帶離教室之人確為上訴人,對彼等就上訴人前往被害人教室當時之穿著所述不盡相符一節,已說明係因彼等陳述之時距案發已逾二年,時隔久遠,受限於記憶所致,尚屬情理之常,並無礙於彼等二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形式上於法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江瑞峰所述案發當天到學校教室尋找被害人,自稱係被害人阿姨之人衣著,核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且江瑞峰當庭亦未指認其人即為上訴人為據,否認當天曾至被害人教室及毆傷被害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