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03號
TPSM,103,台上,203,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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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范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七號、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范立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二罪刑(均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固無意見;但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處罰應按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作為標準,第一審固得依自由心證而為裁量,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二十六‧七二公克),固已逾法定數量二十公克,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實嫌太重,有違比例原則而為較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然第一審判決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件毒品施用情形與持有數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非惡劣、所犯未危及他人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量刑時業經加以審酌之其已坦承犯行一端,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



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同時施用,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施用行為單一,應論以一罪為宜;而上訴人該施用行為,復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竟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係將一行為評價為二,有過度評價之嫌,並非適法云云,核係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與原審所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無涉,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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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