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江明興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江明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陳靜萱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往前駛至陳靜萱人車倒地處約五十尺處後,即自行將車停在路邊睡覺,並非受外力所迫而就範,業經證人徐宏洋證述在卷,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審酌,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既未離開車禍現場,如何構成「逃逸」?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㈡、陳靜萱於原審就其遭上訴人撞擊後,上訴人車輛有無停頓之證述,核與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載不符,原審未就此為調查,亦未說明何以陳靜萱之證述不可採,逕以第一審勘驗筆錄做證據使用,並非適法。且原審就該份勘驗筆錄,於提示時僅記載頁數,未一一提示以詢上訴人意見,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違誤。㈢、證人賴仕偉於第一審已證述其判斷上訴人之反應已因飲酒而有點意識模糊,回答問題有稍遲疑才回答,已不知自己在說什麼等語,則上訴人警詢時雖能配合警員調查,說明車禍經過,然其意識狀態是否有相當辨別事務之能力,仍待詳查,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請求調閱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及徐宏洋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以證明上
訴人警詢時之意識狀態及上訴人是否有逃逸之事實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業經綜合上訴人自白其酒後駕車碰撞陳靜萱所騎機車,致陳靜萱倒地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往前繼續行駛,約行駛二十公尺後,再與徐宏洋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其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駛至離陳靜萱人車倒地處約五十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始停車之事實,證人陳靜萱、徐宏洋、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賴仕偉之證詞,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徐宏洋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①依第一審勘驗徐宏洋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本件肇事經過畫面,顯示上訴人當時係駕車跨越道路中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即陳靜萱車道上,致陳靜萱閃避不及與上訴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當時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係呈半開狀態,上訴人自可清楚聽見碰撞之聲響,上訴人甚至於兩車碰撞後先短暫停頓,再緩慢向陳靜萱車道之更外側行駛,待繞過倒地之陳靜萱人車後,再由外側斜切返回原車道往前直駛,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駕車發生碰撞情事,並清楚發覺陳靜萱人車倒地。②依證人徐宏洋證詞及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車輛當時車窗敞開,上訴人係聽聞徐宏洋呼叫停車,知悉其肇事逃逸已遭人發現,無法再行逃避始行停車,並未再逃離,且徐宏洋係於上訴人停車後,始追上上訴人車輛,益見肇事後上訴人仍以相當速度往前駛離現場無誤。③證人賴仕偉已證述上訴人遭查獲時,並未達泥醉、無意識之程度,並能配合警員調查,說明車禍經過,接受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復參酌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仍知稍作停頓觀察,先駕車繞過倒地之陳靜萱人車,再駕車返回原行駛車道,穩定往前直行,無蛇行或車身搖擺等失控情況,堪認上訴人於肇事前、後意識尚屬清楚,駕駛操控能力亦尚可,是上訴人所辯未逃逸、當時酒醉神智不清云云,自不足採等情。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即告成立,至於逃逸之距離、事後是否為人追及、發現,均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僅離開五十尺並非逃逸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陳靜萱於原審固先證述上訴人車輛無停頓,然嗣經審判長提示第一審
勘驗筆錄予其觀看後,陳靜萱於釐清當時狀況,則改稱其並未注意上訴人車輛有無停頓,因其當時已受傷倒地,已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正、反面),且陳靜萱此部分更異之詞亦核與其當時遭撞擊後立即倒地之現場情狀相符,尚難期待其遭撞擊倒地後猶能對現場後續發展有清晰明確之觀察及記憶,是陳靜萱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車輛無停頓云云,既與事實不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徐宏洋行車紀錄之影像光碟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之辯護人並已拷貝該份光碟,此有光碟費之收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九一之一頁),上訴人已無需於本院重為聲請調閱該光碟;上訴人於警詢應訊時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業經證人賴仕偉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於現場肇事前、後之反應為判斷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既臻明瞭,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才聲請調取警詢之錄音光碟,為證據之調查,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就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予以提示(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上訴人執此上訴,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再為事實爭執,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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