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幸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追
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三九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幸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編號至所示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均累犯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自白,與證人陳國明、劉邦欽、彭榆鈞、李正美、郭筱 玉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照片及原判 決附表二、三扣案之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行為,皆具營利意圖;上訴人所 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雖謂其因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上手,但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審比較,減輕甚微,不符合比例 原則云云。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前段定有明文。而如何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十四 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既未逾越上開法 律規定,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則其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所 定應執行刑,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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