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53號
TPSM,103,台上,153,20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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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八、
一一四九、一一五○、一一五一、一一五二號,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韋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許麗鈺之信用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冒用在網路上刷卡,惟上訴人矢口否認,蔡寶鈴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時沒回家,有時半夜才回家。上訴人當時任職台灣高鐵,上班時間為十五時至二十四時,附表一刷卡時間為十五時十分至零時一分,與事實顯有不符,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之網路刷卡應無簽單之收據,上訴人在原審亦否認有該犯行,原審未行交互詰問,遽行判決,自有違法。犯罪事實三部分,王業鼎之信用卡經原審調閱開卡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並未人工開卡,既無人開卡,上訴人自無法盜刷;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審無法調出潘喜瑤信用卡之網路認證錄音,該卡顯無法盜刷成功。則上訴人亦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偽造許麗鈺(即事實一)、李宛娜(即事實二)、潘喜瑤(即事實四)所持有信用卡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行使,及持所侵占(此部分與詐欺部分均經判刑確定)之王業鼎信用卡,在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即事實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等主文欄所示)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①依許麗鈺蔡寶鈴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陳敏芳楊凱雯在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刷卡時所載訂購台灣高鐵車票之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等之網路購票交易紀錄資料,並許麗鈺所持信用卡之台灣高鐵線上交易資訊追蹤清單(顯示編號二、三網路訂票系統IP位址申登人為蔡寶鈴)、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在其阿姨蔡寶鈴住家等處偽造、行使附表一所示之許麗鈺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②依李宛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陳璽翔在第一審之供證,附表二編號一刷卡購買國泰航空公司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CX565 航班、同月二十一日 CX408航班出境香港及入境台灣之台港電子機票所載上訴人英文姓名之乘客資料,編號二刷卡購買國泰航空公司不詳航班之電子機票上所載上訴人英文姓名之乘客資料,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編號三、四刷卡支付上訴人所持用手機通訊費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附件,編號五刷卡支付陳璽翔所使用行動電話電信費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陳璽翔通聯調閱查詢單,編號六、七刷卡時所載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等會員訂購資料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李宛娜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③依王業鼎呂少祺、李昆明、戴啟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新驛旅店後站B店刷卡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留存該處之上訴人姓名與其所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等房客資料,並編號二、三所示,上訴人以該旅店電話刷卡支付電信費等消費紀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上訴人申辦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記載確係上訴人於編號八所示時地前往消費之紫園飯店函,暨王業鼎之信用卡被冒刷明細、信用卡簽單、新驛旅店後站B店帳單明細表等證據,據認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 」之署名,並持以行使;④依陳昆宏於警詢時就附表四所示台灣高鐵車票,係先經購票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申請網路認證密碼後,再據以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證述,上訴人自承前揭行動電話係其申辦使用之供述,潘喜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上訴人申辦前揭電話之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刷卡購買附表四所示台灣高鐵車票時留存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消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函及光碟片、潘喜瑤信用卡之台灣高鐵線上交易訊息追蹤清單、個別註冊狀態、刷卡交易明細表及線上訂票相關電腦資料、台灣碩



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並行使附表四所示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等之依憑及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其均在上班,附表二無簽單收據,附表三之信用卡未經開卡,附表四未調取網路認證錄音,不能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利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附表一編號二、三確係上訴人使用蔡寶鈴住處之網路服務系統訂購台灣高鐵車票,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附表一之刷卡時間,均係其上班時間一節,即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至附表二有無盜刷之簽單收據,附表三所示之王業鼎信用卡,究有無開卡成功,及附表四有無網路認證之語音,亦均不影響原判決分別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及於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等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詳加敘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李宛娜業於第一審到場作證,並接受上訴人之反對詰問(見一審卷一第一○七至一○八頁),其陳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再聲請傳喚李宛娜到場。則原審以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認無依職權再行傳喚李宛娜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利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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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