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200號
TCHV,90,上,200,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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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 政府函、財政部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均影本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第十一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五之機動利率計算,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並約定上訴人甲○○○應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祇付利息不 還本金,第十三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且如在借款期間 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上訴人甲○○○自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雖屢經催討仍不為清償,嗣伊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訴人甲○○○提供之抵押物為拍賣後,尚餘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伊從未接獲上訴人甲○ ○○與訴外人張自良有何承擔債務之催告通知,更無承認之事,伊未同意系爭借 款債務由張自良夫妻承擔,且張自良未辦轉貸,況伊於本院審理時方知其間有買 賣契約及所約債務承受,又未告知上訴人免除債務保證責任,伊亦未同意延期清 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訟爭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訴外人張自良夫妻承擔,且此係免 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代償,其自不得再執借款契約向伊二人追索,伊等自不負清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四百五十七萬元,尚餘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 項明細表、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代繳放款本息委 託書及客戶帳卡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不爭,上訴人 甲○○○則於原審未到場爭執,上訴人在本院亦分別承述該借據上「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欄伊等簽章之真正。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無據。五、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訴外人張自良夫妻承擔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系爭借款未發生延滯前,上訴人從未通知或告知伊有何 關於債務承擔或免除債務保證責任或請求延期清償等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將其所有原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購置坐落台中市南區○○○○段四之十 四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八一九號、一四八九三號門牌同區○○○路一七 三號、一八五號八樓之一建物出售,而與訴外人張自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 上訴人甲○○○於本院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證。觀此買賣契約第九條固約 定:乙方(指甲○○○)之銀行貸款由甲方(指張自良)承受,如甲方未繳利息 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旨,惟據上訴人甲○○○自陳:伊簽 約後,未將該買賣契約拿給被上訴人看;「辦好後就去辦登記了,所以未告訴被 上訴人。銀行貸款由張自良承受之事,被上訴人不知道。」、「(代書或張自良 夫妻有無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由彼承擔貸款債務﹖)不知道」、「事後簡秀芬( 係張自良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其妻)並未依約承受該銀行貸款 」、「三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來找我,我才知道張自良沒有把貸款揹過去」 各語(本院卷二八、四、二九頁)。參以證人張自良結稱:伊未與被上訴人接洽 ,亦未告知伊與甲○○○間房地買賣及貸款承受事,也沒拿買賣契約書給被上訴 人看;「買賣當時三信不知道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我沒有向三信表明承擔債 務。代書沒有拿去辦理換約,我也沒想到要去辦」等語(本院卷五0頁)。被上 訴人乃陳以:上訴人甲○○○張自良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未徵詢伊同意,而逕辦 理移轉過戶與訴外人簡秀芬,其間所生買賣糾紛,不得持以對抗伊之語,自非無 由。顯見買方之張自良及賣方之上訴人甲○○○,均證陳被上訴人不知張自良承 受銀行貸款即系爭借款事甚明,被上訴人又謂張自良於代償時從未表明有債務承 擔情形屬實,殊無債務人或承擔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為定期催告之情事,其等 又不諱言對此無向被上訴人辦理轉貸或換約之舉無訛,被上訴人實無承認或明示 同意之可言。因而,其等所為前開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殊難認為業經債權人 之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轉帳代繳放款本息委託書,首載委託被上訴人就 其存款帳戶內按每期應繳利息或攤還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絕無異議等內容( 本院卷三九頁)。被上訴人乃稱:伊由該帳戶接受清償,就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 甲○○○個人之資金調度行為,伊不過問其間法律關係若何,倘其依約按期償還 本息時即未違反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祇要有人來繳款就可以,伊並非默 示同意。若伊默示同意,必須再找一個連帶保證人。錢的來源,伊不必管」各等



語,徵諸該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所載,洵非無因,亦無違悖常情。上訴人謂第三人 張自良夫妻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依上訴人甲○○○在 被上訴人第四一一三九-四號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均以現金存款繳付系爭借款本息,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則以第三人張自良在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該帳戶繳 付系爭借款本息,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張自良夫妻承擔云云,然本院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客戶帳卡明細表影本以觀,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第四一一三九-四號 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每月大抵存入三萬餘元或四萬餘元不等, 再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前述另案執行 卷附放款帳卡,上載債權原本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起算之利息,可見上開帳戶內繳付者大多係屬按月應付之利息,而所繳付系 爭借款本金之數額非鉅。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未繳系爭借 款之本息,為數甚多。按諸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係涉債之消滅,顯 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債務承擔乃涉債之移轉者不同。本件上訴人甲○○○及 其所云張自良夫妻,縱以該帳戶繳付系爭借款本息,無非履行上訴人甲○○○簽 訂轉帳代繳放款本息委託書約定及所應繳付本息之義務而已,且張自良代償部分 借款本息,要係一部履行買方應給付賣方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所負清償系爭借款 之責任,即因之減輕。就令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上開房地已售及張自良代償之行為 不虛,亦與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揭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成立要件有間,復與同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顯尚不足資為被上訴人已知悉第三人承擔債 務並默示同意由張自良夫妻承擔債務之證明。上訴人甲○○○張自良既均無向 被上訴人辦理轉貸或換約之舉,有如上述,復有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 一九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建物謄本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均仍為「甲○○○」之記載足稽。亦見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係上訴人甲○○○,並未辦理債務人變更,其債務人迥非前開房地之買 受人張自良或其所指定登記乃妻名義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之簡秀芬至明。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自良從未對伊為債務承擔之表示 、告知或通知,伊何來默示債務承擔之有?此情亦非無稽。是上訴人關此所辯, 不足採信。
㈢系爭借款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期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有該借據影本足憑。借款人之上訴人甲○○ ○及第三人張自良既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未繳系爭借款本息,系爭借款依約自 應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對於借款保證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自應負保證責任。 而張自良僅代償部分借款本息,餘未代償之訟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依法 負有清償之義務,即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張自良未按期代為償繳本息 後,尚為對彼及對上訴人甲○○○催繳未果,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所負清償借款之 債務。另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主債務人之上訴人甲○○○延期清償之情事,而上 訴人乙○○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允許延期 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乃上訴人乙○○徒謂被上訴人於是(五)日屆清償期 後,提出方案要求上訴人甲○○○能繼續分期清償,惟遭上訴人甲○○○拒絕。



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允許上訴人甲○○○延期清償,伊因此得免除保證 責任云云,稽核上情,委不足採。本件上訴人甲○○○如上抗辯既不足取,則連 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乙○○自亦無據為主張之可言。至上訴人甲○○○將上開房地 出賣與訴外第三人,上訴人乙○○縱不知情,對於系爭借款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 ,因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自亦無礙於上訴人乙○○對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伊借款未按期清償,上訴人乙○○係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無承認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張自良夫妻債務承擔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 准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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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