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
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二、二一六九、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林聖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僅依被告之自白及酒測稍微偏高,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死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果真不能安全駕駛。又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係依假設情形而分析,原審對於被告如何超速行駛及撞擊,均未調查,僅憑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若認為被告上訴無理由,亦請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和解,連強制險共支付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及為家庭小孩之生計,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惡性非輕。況其與告訴人葉明樹之和解條件,亦未完全履行,原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二)依卷內資料,原判決認定若被告撞擊併行於路肩之被害人等二人後,會繼而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此與經驗法則尚有未合。又被告車輛應係在文科路路口靠近成平街街口之斑馬線附近路邊撞擊被害人等二人,乃原判決認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路後之文科路外側車道上,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一死一重傷,又於肇事後逃逸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分,接受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則自其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酒後駕車,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分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二時二十二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6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此外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經鑑定結果認為:若行人已通過警方補繪警繪圖示行人穿越道後,在路段中之外快車道內,遭自小客車撞擊,則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外側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黃尹澤、葉建鑫,未靠邊行走,均為肇事次因等語,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僅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及雙白色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未有區分快慢車道之十公分白色實線,故無快慢車道之分,故外側車道為一般車道,係供快慢車所通行,而非快車道,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除認外側車道係外快車道部分外,其餘意見堪可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對被告量處如首揭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對被告得否宣告緩刑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併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宋 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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