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26號
TPSM,103,台上,126,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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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余明晃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劉秉鈞律師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理容院(名稱及地點均詳卷)由A女(成年人,即警 局編以代號00000000者,姓名詳卷)按摩時,雙方即有性交易 之合意,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 上訴人帶A女出場後,先至燒烤店(名稱及地點均詳卷)飲酒 用餐;其間,A女雖因自醉行為而呈現酒醉狀態;惟此一「酒 醉」狀態,與「酒醉至不知或不能抗拒」,甚至「喪失意識, 對外界無認知能力」,仍有一段差距。尤其,A女事前已同意 與上訴人為性交,則上訴人與A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名稱及 地點均詳卷)並與之性交,自屬合意性交。何況,原判決並未 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A女與上訴人為性交時,係處於不知或 不能抗拒之狀態;乃逕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在燒烤店交給A女之五千元,雖未言明係性交易之費用 ;然理容院之出場費係按每小時一千元計算,上訴人已於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派員前往理容院結清共計七千五百元 之出場費,足見該五千元並非出場費,而係性交易之費用。另



A女就彼何時發現上訴人交付之五千元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益見彼所述該五千元係出場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人雖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第二次測謊;然上訴人罹有 心臟病、高血壓,且測謊前二十四小時內曾服用安眠藥、飲酒 ,是該次測謊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欠缺證據 能力之第二次測謊鑑定報告,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另未就該報告證明力之判斷為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由李○○(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陳○○(汽車旅館之現場 主任)等證人之證詞可見,A女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及進入之後 ,均不可能達到不省人事之狀態。再依第一審勘驗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A女走路並非不穩,且一再有「能自站穩 」、「走路較為穩定」、「又較為穩定」等情,足見無從自該 光碟內容看出A女有酒醉嚴重之情況。原判決僅依A女之指訴 ,逕認A女「已處於酒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有違經驗、論 理法則。又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敘明不採 之理由,亦未再進行勘驗,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惟查:
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 ,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爭執之第二次測謊鑑定報告(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如何認定該報告應具 證據能力,且不得以上訴人患有心臟病、睡前服用安眠藥、測 前二十四小時曾飲酒等情況,率認上訴人不適於實施測謊而否 認該報告之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核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何況,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第二次測謊鑑定報告,作為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 午十時許,自A女任職之理容院以每小時一千元之代價邀得A 女出場至附近之燒烤店,與上訴人及其友人飲酒用餐,至翌( 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見A女已因酒醉失去辨識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即攙扶A女前往鄰近之汽車旅館,在該旅館 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 A女之性器為性交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各節,包括:①上訴 人與A女在理容院時,已達成以五千元進行性交易之合意,並 在燒烤店內交付該筆價金;②A女自燒烤店飲酒後,迄至汽車 旅館期間,均是清醒而無酒醉,且自願、主動與上訴人至汽車 旅館為性交;③A女就彼何以意識不清、案發過程中,是否意 識不清等事項,前後指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④自上訴人將 A女從理容院帶出場時起算出場時間,至離開燒烤店止為四小 時,而至A女回理容院打卡止則是七個半小時。依每小時一千 元計算,出場費用應是四千元或七千五百元,均非A女所稱之 五千元。又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四日)下午已結清七千五百元 ,足見上訴人在燒烤店所支付之五千元確係與A女約定之性交 易費用,而非出場費;⑤第一審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A女走路雖有搖晃情況,但應該是路面不平所造成,且 A女有很多時候可以自己行走、站立,並在上訴人與櫃檯人員 交談時,稱「不要住宿,休息就好」,亦知上訴人沒有交付證 件、沒有洗澡,均可佐證A女並沒有喝醉到喪失意識程度等語 ,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敘明 :①證人蕭○○(上訴人之友人)證稱:A女離開燒烤店時意 識清楚等語,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②證人黃○弘、黃○ 煒、張○○(均為上訴人之友人)、蕭○○關於目睹上訴人交 付五千元給A女之證詞,如何不足憑以認定A女同意與上訴人 為性交易;③縱使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已派員工 赴理容院支付七千五百元,仍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交予A女之 五千元為性交易費用;④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再次勘驗汽 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何認無必要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 第六至一七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乘機性交罪,其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狀態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以與本項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相呼應。原判決已詳述如何認 定A女在案發當時,確有因酒醉失去辨識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三頁);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乘機性 交罪名,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 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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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