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25號
TPSM,103,台上,125,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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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蔡昌佑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及集合犯之學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昌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Lydia Fund,LP 股權(下稱系爭投資標的)係境外基金,非屬有價證券,其僅私募上開境外基金,並未公開招募,及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環球公司,前身為漢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由宏遠證券公司及三商行集團所投資,上訴人並無訛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之詐欺犯行云云,為不足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依憑上訴人係富裕環球公司董事長,有募集LP股權之事實等供詞,證人姜克勤陳閎縯、鄭博仁、彭智義陳秋雪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而為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說明姜克勤固為宏遠證券公司總經理,然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CFS公司(CFS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更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宏遠公司",CFS 公司為宏遠公司之前身,宏遠公司與上述宏遠證券公司有別,CFS 公司帳戶曾支出新台幣四百萬元投資富裕環球公司),此個人之投資無從解釋為非正式實質控制關係,竟不實編製組織架構圖及公司簡介資料,向客戶詐偽佯示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為三商行集團(三商行集團轄下關係企業包括宏遠證券、復華投信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等)轄下關係企業或有投資關係;至三商行集團陳翔立之配偶安光蕙雖曾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前身漢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見原判決附表一),但上訴人於擔任富裕環球公司董事長時即予撤換,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並無誤認情形。又依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號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0號卷㈠第九五、九六頁)所示:系爭投資標的確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定之境外基金,其招募亦非私募(見原判決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系爭投資標的既係外國公司股權,基於資訊不對稱,投資人多仰賴證券商所提供之訊息,證券商若為大型企業之關係企業,對投資人判斷是否參與投資具備重大性,上訴人明知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非由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所投資或轄下企業,竟訛稱彼此間為三商行集團關係企業,確屬影響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等情,均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旨在法院為科刑或免刑判決時,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而為法律適用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法院不得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嗣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更審審理結果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於其審理程序中,已告知上訴人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歷審判決所引法條一併辯論(見原審卷㈢第八頁),自對其防禦權行使未有任何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雖未特別說明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且未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然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要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依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罪,惟其所犯之前述證券詐欺罪重罪部分,上訴既非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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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