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葉金生
劉峰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葉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金生、劉峰霖上訴意旨均略以:㈠葉金生與林金利間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八時二十一分五十九秒、同日八時二十三分零秒、同日九時十一分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似無關於毒品之暗語或代號,雖提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但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作為葉金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金利之補強佐證,並非無疑。譯文中林金利並非要向葉金生購買,而是希望葉金生幫其聯絡其他人,該他人當時並未在葉金生住處,譯文內亦未提到林金利要向葉金生購買何種毒品、數量。林金利於偵查中亦證稱葉金生約定見面後,前往其住處時,葉金生不在。原審應先證明林金利於一○一年十月九日確實有與葉金生見面,惟林金利亦證述無法確定有與葉金生見面,原審援引前揭無從確定二人是否有見面且未提及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顯不符鈞院關於通訊監察譯文採為補強證據之意旨,而屬違背法令。原審以林金利、葉哲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認定葉金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惟依林金利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可見其並非每次與葉金生約定時間後,皆能找到葉金生,且葉金生會與林金利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關於一○一年十月九日部分,林金利於偵查中先稱因沒聯絡到人,所以沒買成功,後改稱有買到,顯見其無法確定,於原審也無法確定一○一年十月九日、十六日有無找到葉金生。其證詞反覆不一,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其有與葉金生見面
。原審無證據而以林金利之證述,作為葉金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實屬違法。㈡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與葉哲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所引葉金生與林金利間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葉金生承諾之回話,無可憑認買賣業已合致。㈢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葉金生與葉哲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以葉金生接聽電話後,指示葉哲維交付毒品予林金利之販毒模式,作為前提,惟該事實尚未經確認,原判決以二件尚待確認之事項,互為前提,相互論證,顯屬循環論證,且無推論基礎,不符論理法則。原判決所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宋沅翰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宋沅翰身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證明宋沅翰持有之事實,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必然由葉金生及葉哲維所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原審以此作為補強證據,顯有悖採證法則。依證人宋沅翰證述,其當日前往葉金生家前,雖先打電話與葉金生聯絡,惟並未告知葉金生目的為何,且其既然係第一次向葉哲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未在電話中提及購毒之事,葉金生當無從知悉宋沅翰之目的為何,宋沅翰既係當面與葉哲維商談購毒之事,無證據顯示葉金生事先知情,並幫宋沅翰代為聯絡。本件除宋沅翰未明確證述葉金生知情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宋沅翰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葉金生三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原審悖於嚴格證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葉金生有罪之諭知,實屬違法。㈣關於劉峰霖部分,劉峰霖否認有為葉哲維販賣愷他命予謝博侖,自無從以謝博侖之證述補強劉峰霖之自白。其次,謝博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審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謝博侖、葉哲維、劉峰霖三人曾於該時間有通話,內容不外彼等聯絡見面時、地之經過,就毒品交易事項隻字未提,無從認定謝博侖與葉哲維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與劉峰霖有無毒品交易之待證事項,毫不相涉,實無從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謝博侖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惟是否具有任意性,僅在判斷陳述有無瑕疵可指,與是否真實無關,無法排除出於任意性之不實陳述。此亦為交互詰問藉以發現真實之設。謝博侖於第一審證稱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有去「藍語網咖」,當日係向葉哲維借錢,沒有看到劉峰霖,其因接獲警局通知書,心生害怕,因而順著警察問題回答等語。可見謝博侖於第一審之證述較為可信,原審以上開理由混淆證言之任意性與憑信性二者,不無採證違誤云云。另上訴人葉哲維上訴意旨略以:林金利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施用毒品,並非必然向葉哲維購買,不能據此推論葉哲維本件犯行,又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林金利雖有提到「等一下過去」、「用一個」、「二千喔?」等語,惟林金
利平日會載高麗菜賣給開設素食店的葉金生,渠等於電話中討論到地點及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法辨明所交易之品項,不能作為林金利證述之補強證據。宋沅翰、謝博侖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葉哲維之證述,原審謂係刻意維護之詞,然其等為何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致背負偽證罪之刑責?參諸渠等與葉哲維並無親屬關係,當無維護葉哲維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可能,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分別於警詢、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林金利、謝博侖、宋沅翰、宋國泉之證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各為三點五九九公克、三點六五六公克),葉金生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二萬三千元、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四台等物,卷附葉哲維與謝博侖、劉峰霖間、葉金生與林金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三六二號、同年聲監續字第三五○一、三一八九、三八五三號通訊監察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三罪刑;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三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劉峰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葉金生、葉哲維均辯稱:沒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葉哲維、劉峰霖均辯稱:沒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謝博侖云云。另辯護人為上訴人等各辯以:①葉金生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固供證葉金生販毒,惟林金利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葉金生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一年十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要還錢與葉哲維,並非購毒;一○一年十月九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提及金錢,林金利證詞反覆,縱認林金利有購買毒品,然交付毒品及收錢的人都是葉哲維,與葉金生無關,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宋沅翰打電話給葉金生是要詢問葉哲維是否在家,與購毒無關,不能因葉金生於宋沅翰購毒時在場,即認葉金生亦參與販毒。②葉哲維部分:林金利證稱其至葉哲維位於熱河街之住處時,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就會自己施用,葉金生也供稱會與林金利一起施用毒品,毒品是他叫葉哲維拿來的,不能因此認定葉哲維賣毒;宋沅翰也證述是與葉哲維合資購毒,毒品價金三萬四千元,扣除葉哲維胞兄積欠的一萬一千元,才交付二萬三千元給葉哲維;謝博侖於法院亦證述與葉哲維是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向葉哲維買愷他命。③劉峰霖部
分:謝博侖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向葉哲維借錢而未向葉哲維、劉峰霖購毒,劉峰霖亦堅稱沒有與葉哲維販賣毒品,劉峰霖去藍語網咖只是去開電腦而已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葉金生與林金利間於一○一年十月九日八時二十一分五十九秒、同日八時二十三分零秒、同日九時十一分十七秒、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六分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金利於通話中,如何有欲向葉金生購買某物,不然會覺得「人很難受」之特定用語,其等於通話中雖未曾明顯說明是交易毒品,但如何已有毒品交易之人、事、地、物等細節之搓合,林金利於第一審時之證言,如何有違常情,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又於檢、警偵查機關提示前述通聯譯文時,即主動自行證述向葉金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何可見其上開證言具任意性,且足採信,又林金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足資為葉金生、葉哲維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其於第一審時之證言,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何可見有違常情。葉金生、葉哲維此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原判決所引葉金生、林金利間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六分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葉金生於與林金利商討金額、數量後,即謂「好啦,我打看看,你過來ㄚ。」等語,上訴意旨指譯文中並無葉金生承諾之回話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關於葉哲維、葉金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宋沅翰部分,其二人如何迭次自白係由葉金生與宋沅翰電話聯絡,再由葉金生轉知葉哲維拿取毒品到場與宋沅翰交易,且該次交易葉哲維僅有收取二萬三千元,宋沅翰尚欠其一萬一千元之情。其等所述情節,如何與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互一致
,且與原判決所認定葉哲維、葉金生其餘二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亦屬相合,宋沅翰對於各項交易細節,前後指證如一,參以宋沅翰遭查獲之經過,其如何甫自毒品交易地點出現時,即遭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晶體狀物品九包,經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堪佐證其言。上開證據如何均足資為葉哲維、葉金生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可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宋沅翰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與葉哲維之供述顯有矛盾,如何不合常情,屬事後迴護葉哲維之詞而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說明甚詳,並非單憑共同被告之指訴而認定葉哲維、葉金生有本件犯行。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葉哲維、劉峰霖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謝博侖部分,如何已據謝博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如何前後一致,其上開證言,如何分別有葉哲維與劉峰霖間、葉哲維與謝博侖間分別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十六分二十五秒許、同日十時二十五分七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以採信。上開各節,如何足認劉峰霖於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謝博侖於第一審改稱當日係去向葉哲維借錢,其於偵查時係因害怕而順著警察的問題回答云云,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如何並無借貸之語,其所述借貸方式,如何有違常情,稽之其於接受警詢之經過,如何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謝博侖如何對於警員所詢之開放性問題,自行就本件向葉哲維購買愷他命之交易經過為明確供證,其於第一審時又自承當時警察並無教伊要怎麼說才能走,伊與葉哲維、劉峰霖間沒有仇恨各等語,如何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且如何應無誣陷之情。另依葉哲維、劉峰霖、謝博侖分別供述其等間之交往情形,所言如何相互矛盾,如何足見謝博侖於第一審有利於葉哲維、劉峰霖之證詞為迴護之詞,均不採信。原判決已一一加以指明。原判決就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之證言中,何者可採,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如上,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形,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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