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民國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智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李汝婷
參 加 人 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
代 表 人 班多(Daniel Bendel)(秘書長)
柏格曼(Jurgen Albert Bergmann)(副秘書長)
艾曼紐‧雷貢(Emmanuelle RAGON)(稽核)
裘耶里‧聖胡格(Joelle SANIT-HUGOT)(商標部
門經理)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102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Lasyn 」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 「人體用藥品、強心劑、利尿劑、痛風藥劑、關節炎藥、治 咳嗽藥、抗心絞痛劑、解熱退燒劑、肌肉鬆弛劑、抗憂鬱藥 劑、支氣管擴張製劑、治糖尿病藥劑、降膽固醇藥劑、治氣 喘藥、避孕藥、藥用噴劑、鎮靜劑、神經安定劑、消炎鎮痛 劑、發泡藥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14760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嗣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被告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審 查,認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 修正後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2 年1 月25日中台異
字第G0101000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 月5 日經 訴字第102061024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不構成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名稱為「來適泄LASIX 」,其圖樣由外文「LA SIX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之包裝盒外觀除有「 LASIX 」外文圖樣外,亦有「來適泄」中文字圖樣及一雙色 「蒜頭圖形」(於最右邊)之使用,足見據以異議之商標係 以「來適泄LASIX 」為其商標而使用,而應以之與系爭商標 進行比較。因據以異議商標為中文、英文並存,「LASIX 」 亦不具任何特定意義,處於使用中文之本國環境裡,據以異 議商標理應以中文「來適泄」為主要部分。而與系爭商標通 體之印象迥然不同。
㈡衡諸每人之生活經驗,人有時就是莫名其妙的拿錯、做錯、 講錯等情,必須確實有相當部分之消費者有錯誤之情發生, 始可認定確實有混淆誤認之虞,否則僅係少數錯誤個案發生 ,即輕易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商標法之本意。本案發 生「應給藥名:Lasix 給錯藥名:Lasyn 」之事,係發生於 96年及97年間,然此類發生錯誤之事,究竟有幾次?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未進一步查詢?是否已經達到確實有相當部分 之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而系爭商標係於99年12月29日 申請,100 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原 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約二、三年之前之事,認定本案之兩 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時點已然 有誤。尤有進者,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 稱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之「病人安全提醒-提醒藥 名相似或包裝相似藥品」自97年第3 季起至98年底,即已無 「應給藥名:Lasix 給錯藥名:Lasyn」之事發生。 ㈢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係取其藥品成分「Lacidipine」之字 首「La」,加上原告企業名稱之英文名Synmosa 之字首「Sy n 」組合而成,除具有原創性外,益徵原告並無攀附參加人 商標之意圖。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藥品銷售金額逐年遞減,而 系爭商標之藥品銷售金額,逐年增加,兩商標併存市場多年 ,各有其消費者,且系爭商標之識別力顯高於據以異議之商 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皆係單純由5 外文字母組 成之文字商標,字首皆為大寫「L 」,且有排序相同之「L 」、「A (a )」、「S (s )」3 字母,僅末2 字母不同
,於外觀、讀音上自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商標,應屬構成近 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又原告所稱以兩造商品外包裝盒比對, 兩商標差異顯著等語,與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無涉;另所稱 系爭商標係由藥品成分字首與原告企業英文名稱字首組成, 所述縱然屬實,然商標之創意來源及其意義則非相關消費者 得藉客觀上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 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 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皆為治療人體疾 病之藥物,商品之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同之 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LASIX 」,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均與指定商品無關聯,亦非社 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創造性或新奇 性商標。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倘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㈣兩造商標之商品為藥品,為專業性商品,消費者多為處理醫 事業務之專業人士,購買時雖會施以較高注意,然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使用商品適應症為「利尿、高血壓」,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商品之適應症為「高血壓」,復據醫院評鑑暨醫療品 質策進會96年第4 季及97年第2 季之「病人安全提醒-提醒 藥品相似或包裝相似」表格,藥名以原通報藥名呈現,其中 即有「錯誤發生原因:藥名相似應給藥名:Lasix 給錯藥名 :Lasyn 」之內容,足見縱為注意能力較高之專業醫事人員 ,亦曾因兩造商標近似,且商品同屬高血壓用藥,而發生給 藥錯誤之情事。故系爭商標在註冊之前即有發生實際混淆的 情事。
㈤綜上,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復註冊在先,且兩造商 標近似程度不低,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 有醫事人員因兩造商標近似而發生兩造商標商品混淆誤認之 情事,且系爭商標註冊前,亦有多筆報導將據以異議商標及 其商品列為高血壓常用藥物等情,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確實構成近似:
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為「LASIX 」,並非原告所稱之「來 適泄LASIX 」,在衡量「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構成 近似」之課題時,均應以系爭商標「Lasyn 」與據以異議商 標「LASIX 」之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為準,與「來適泄」、 非兩造實際使用於商品上之狀態無關。
㈡就是因為人不是機器,人有可能會犯錯,所以在相關制度的 設計上(尤其是在與「人命關天」的醫藥相關產業上),吾 人必需儘可能地減少錯誤發生的機會,將可能引起錯誤的因 素盡其所能地予以排除,以保障人民身體與生命之安全。同 時在自由競爭之商業市場秩序上,儘可能地維持公平交易之 基本法則,以保護合法廠商的權利,與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 的基本權益。
㈢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在98年第3 季開始,即停止發表 「病人安全提醒-提醒藥品相似或包裝相似」之通報。但在 96年第4 季與97年第2 季的通報中,系爭商標藥品曾兩度上 榜,可見其確實有混淆誤認的實例發生,其誤認風險已超過 「之虞」的法律要件。
㈣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附件6 至11,於系爭商標申請 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早已在業界具有相當知名度,其所受保 護之範圍也愈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8 月17日 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同年12月29日持據以異議商標(異議 卷第15頁),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同年6 月 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 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修正 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本院卷第57頁)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小寫 外文字母「Lasyn 」排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如附圖2 所示)則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字母「LASIX 」 所構成。二者相較,皆為5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且起首字 母均為大寫外文字母「L 」,第2 、3 個外文字母皆為「 A (a )」、「S (s )」,僅末2 字母之些微差異(「 yn」、「IX」),而我國係以中文為主要語言文字,此二 商標之整體圖樣於外觀、讀音上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 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商 標,其近似程度高。
⒉又有關二爭議商標近似與否、及其近似程度高低之判斷, 係以「先註冊或先申請之商標圖樣」與「後申請之商標圖 樣」為對象,是原告逕以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之包裝盒、 藥片外觀上「LASIX 」外文圖樣、「來適泄」中文字圖樣 及一雙色「蒜頭圖形」,與系爭商標之商品之包裝盒、藥 片外觀進行比對(本院卷第9 至11、26頁之原告書狀、原 證3 外包裝對照表。異議卷第59、65頁之答辯狀、外包裝 盒圖片),即有違誤。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 且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強心劑、利尿劑、痛風 藥劑、關節炎藥、治咳嗽藥、抗心絞痛劑、解熱退燒劑、肌 肉鬆弛劑、抗憂鬱藥劑、支氣管擴張製劑、治糖尿病藥劑、 降膽固醇藥劑、治氣喘藥、避孕藥、藥用噴劑、鎮靜劑、神 經安定劑、消炎鎮痛劑、發泡藥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皆為治療人體疾病之藥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相關材料、性質及用途
相同,且多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㈤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為未經設計之純文字圖樣,然 「Lasyn 」與「LASIX 」均非既有之外文詞彙或普通名詞, 而為參加人、原告獨創之語詞,二者之識別性均高。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12月29日始申請註冊,於100 年10 月1 日註冊並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早於52年6 月13日即申 請註冊,53年4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其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 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 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為藥品,固 具高度專業性,相關消費者多為處理醫事業務之專業人士 ,其購買時雖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然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 用之商品的適應症為「利尿、高血壓」,系爭商標實際使 用之商品的適應症為「高血壓」,此有原告、參加人所提 之藥品許可證在卷可稽(異議卷第32、39、102 頁,本院 卷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原名衛生署,於102 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臺 灣醫院協會、臺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共同捐助成立之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所 建置之「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其中「病人安全提醒 15-提醒藥名相似或包裝相似藥品(96年第4 季)」及「 病人安全提醒17-提醒藥名相似或包裝相似藥品(97年第 2 季)」,分別於96年第4 季、97年第2 季各有1 筆因「 藥名相似」而將應給藥名「Lasix 」給錯藥名「Lasyn 」 之通報資料,此有上開二「提醒藥名相似或包裝相似藥品 」資料(異議卷第39至43頁)、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 會之網頁資料(異議卷第122 至123 頁)在卷可證。足見 對於藥品注意能力較高之專業醫事人員,亦曾因「LASIX 」與「Lasyn 」藥名相似之故而發生給藥錯誤之情事,而 「LASIX 」與「Lasyn 」即分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可認確曾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通報錯事情發生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 前2 、3 年,不應以之判斷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且自 97年第3 季起至98年底,即已無「應給藥名:Lasix 給錯 藥名:Lasyn 」之事發生云云,並提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 質策進會97年第3 季至98年第3 季「提醒藥名相似或包裝
相似藥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查:於系 爭商標在9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96年第4 季、 97年第2 季發生前揭因藥名相似之給藥錯誤情形,本應將 此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納入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審酌因 素。至97年第3 季以後雖未再發生此類因藥名相似之給藥 錯誤情事,但無由將前揭96年第4 季、97年第2 季給藥錯 誤之情置而不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倘發生錯誤之情僅屬少數個案,即與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必須相關消費者有相當部分之人有陷於 錯誤之可能時,方有適用云云,並聲請函詢醫院評鑑暨醫 療品質策進會有關96年第4 季及97年第2 季通報給錯藥物 之醫院及通報發生錯誤之次數,以瞭解何以98年以後即未 再通報之原因(本院卷第59、62頁)。惟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 准註冊事由,僅以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為要件,而不限於相關消費者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 ,且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係綜合審酌多項因素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其中一項,況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且亦實際使用於藥物,事涉國民 身體健康,尤應謹慎以對,遑論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 會自98年第4 季起即未再發表「病人安全提醒-提醒藥品 相似或包裝相似」之通報。是原告將前揭96年第4 季、97 年第2 季因藥名相似之給藥錯誤情形解為「少數個案」, 且其後亦未再發生,而主張系爭商標並無致「相當數量之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委無可採,亦無依原告之聲 請函詢之必要。
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於系爭商標在9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即有95年9 月16 日臺灣醫學院電子報、同年5 月9 日聯合報、98年5 月2 日udn 部落格等報導將據以異議商標之「LASIX 」商品列 為高血壓常用藥物(異議卷第35至38頁)。至原告於異議 階段所提之光田綜合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 之藥品搜尋網頁(舉發卷第77至79頁)固有介紹系爭商標 之「Lasyn 」藥物,惟其上僅有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10 0 年10月1 日)之後的列印日期(101 年5 月18日)、更 新日期(同年月14日),別無其他日期,無足證明原告所 稱系爭商標所表彰信譽及品質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認識,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不致與據以 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云云(舉發卷第63頁),要難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藥品銷售金額逐年遞減,而系
爭商標之藥品銷售金額逐年增加,兩商標併存市場多年, 系爭商標為較被熟悉之商標云云,並提出LASYN 之藥品許 可證、銷售記錄及藥價、LASIX 健保銷售記錄及藥價(異 議卷第102 至106 頁,本院卷第34頁)、0000-0000 年La six_Lasyn 健保銷售記錄(本院卷第35、85頁)為證,且 聲請函詢國家衛生研究院查明上開二藥品之銷售金額(本 院卷第83頁)。姑不論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3 種藥品 ,原告所提上開Lasix_Lasyn 健保銷售記錄僅列其中2 種 藥品,而不含第3 種注射劑藥品乙情(本院卷第129 至13 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縱然據以異議商標之「LASIX 」 藥物於88年6 月24日取得藥品許可證(異議卷第32頁), 系爭商標之「Lasyn 」藥物(4 mg)於95年6 月27日亦取 得藥品許可證,而與「LASIX 」藥物併存於藥物市場上, 且「Lasyn 」藥物於100 年度健保銷售金額有高於「LASI X 」藥物之情形,仍應一併斟酌其他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㈨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各具高識別性,且 使用二商標之「Lasyn 」藥物、「LASIX 」藥物併存市場上 ,前者藥物於100 年度之健保銷售金額較高,惟系爭商標圖 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 、高度類似,「LASIX 」藥物早於95年、98年間即有被列為 高血壓常用藥物之報導,且曾經二度發生專業醫事人員因「 LASIX 」與「Lasyn 」藥名相似而有給藥錯誤之實際混淆誤 認情事,又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 標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 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相關因 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 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
㈩原告所舉多件以外文「Las 」為首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作為 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異議卷第61至62、69至70頁), 核其商標圖樣或使用其他文字,然其個別意義不同,或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 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 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 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 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 。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 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原告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 請系爭商標,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據以異議商標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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