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02年度,3號
IPCA,102,行商更(一),3,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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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民國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憶律師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送達代收人 王肇慶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7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07 號判決,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
度判字第37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collecti 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 發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准列為註 冊第14502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 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而於101 年1 月13日以中臺異字第G010003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 1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7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註冊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UCC 及圖」商標異議事 件均與本案相似,均以「UCC 」為主要識別部分,其所指定 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其與該案 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商品及咖啡廳服務, 固無明顯利益競爭關係。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 號、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均認定,上開註冊商標與該案 據以異議商標皆均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係以該外文字母 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 其近似程度頗高。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 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該案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因指定使用於咖啡 、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及熱水器等商品,經被告認 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巿場,其商標信譽已為相關商品 購買人所熟知,已長期經被告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 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雖與該案不同,然其均屬商 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應可援引先前案例認定該案據 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相關消費 者日常即得接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於 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 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之虞,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固毫無關聯 ,惟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且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後段不以先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二、本案原處分於101 年1 月13日作成,而上開註冊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101 年度判字第47號、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分別於101 年 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係在收 受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之前,即作成本案原處分,對該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未及參酌。且檢視原處分 書、訴願決定書,暨本院就上開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100 年 度行商訴字第22號及第23號判決之理由及用語可知,本案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承襲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而與被告原 就該二件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異議成立處分見解不同。準此 ,本院就註冊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 為之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且本院就註冊第137427 3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更 審判決,已認定該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後段之規定,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利原告之



理由,顯已失其憑藉而不可採。
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明白指出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 名程度無庸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違背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前段、後段之規定均同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 未特別要求須達高度著名程度。而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僅規定,本法所稱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區○○段○○段 規定而有不同。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 法理由,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 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再者,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 規定,暨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 其最終之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 能遭受弱化或減損,除商標著名之程度外,商標近似之程度 、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 後天識別性之程度等因素,同為判斷有無商標淡化之虞之參 酌因素。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 ,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綜合 審酌其他判斷因素,違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後段規定意旨。
四、系爭商標由五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 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 其「collection」英文有「產品系列」之意,為相關消費者 熟知之字彙,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以極小字 體置於最下方,「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作用。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則 呼應其中間字體極大之「UCC 」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 僅予人裝飾圖樣之印象,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顯以「UCC 」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之,「UCC 」字樣顯為商標之主 要識別部分。而據爭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 構成,「UCC 」為據爭商標之識別依據。兩商標相較,均有 相同「UCC 」,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 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予人「UCC 」品牌之印象,且均以「UCC 」商標稱呼之。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
五、原告係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 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在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 ,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並於1969年推出世 界首罐之罐裝咖啡,經由原告持續改進技術,拓展市場之結 果,原告於1994年在日本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元之銷售佳績 ,堪稱世界著名企業。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在我國 前於63年間起即以「UCC 」申請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 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 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 1 27062 、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並在世界 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 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原告並於74年與臺灣著名企業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 作設立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嗣後並設 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爭 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 月 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臺幣( 下同)2 、3 億餘元。據爭商標更曾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 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 商品,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並參加2006年、2007年臺北國 際食品展,贊助2006年、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 ,亦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是據爭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上開事實及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 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7040號判決,暨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 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 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 定書等認定在案。原告並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 品之照片、2002至2007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 誌廣告與報導、據爭商標商品與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 圖像、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 有名商標之資料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 2005、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年「 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 荼.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 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 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



覽表等。原告在臺灣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 年銷售實績均高達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 便利商店均可購得,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 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各大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 告並在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 巴拉圭等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區域之產銷事宜,生產規 模極為龐大,在日本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原告並 在「WEI!WEI!TAIPEI」、「EZJapan/流行日語會話誌」、「 HERE」等雜誌上刊登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 報等報導或在其上刊登廣告,並長期參與、贊助多項咖啡展 覽會與比賽。準此,足認定原告長期持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 爭商標,使用期間甚長、銷售量可觀、銷售據點眾多、並積 極參展、贊助活動、推廣及宣傳行銷。況經原告長期不斷注 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註冊「UCC 」商標,提起逾10件商標異 議或評定事件,顯見原告維護其商標權益之決心,亦可證明 原告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商品,確經原告投入極多心血 宣傳行銷,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 且為高度著名商標。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判 決亦認定,縱使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 程度,惟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 ,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 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堪認據爭商標具有 高度著名程度。
六、據爭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 創意,其先天識別性甚高,且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 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 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之2 件商標 。系爭商標權人另二件同時於100 年間註冊之第1450410 號 及第1459098 號商標,暨彬富公司註冊之第1374273 號、第 1374274 號商標,原告均已對該等商標提出異議。訴願決定 雖以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註冊有「UCC 」字樣之商標,作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惟力達公司所有之註 冊第1317368 號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經被告以該商標 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為撤銷該 商標註冊之處分,經濟部援引該等商標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實有違誤。足認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 用之情形,顯見據爭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與識別性,因系爭 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




七、系爭商標權人前於49年間設立,遲至50年後始以公司外文名 稱各字首之縮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與常理有違,依 一般經驗判斷,極可能因據爭商標在此期間持續在臺灣各地 使用,且廣泛於各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 後,故出於惡意,企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況修正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主要係為保護著名商標或 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倘客觀上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即應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攀 附之意圖,應非考量因素。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 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嗣後始以高 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 售批發等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規定之適用。縱認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前段規定,惟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 於不同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經行銷相當 期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可能會變成 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 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強烈指示單一 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與不當。
八、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一)關於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已經原告提出原證五至原 證八,證明其子公司有從事各種禮品銷售業務、各種冷凍 、冷藏、常溫食品之加工、販售業務。至於原告跨足建築 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等服務,則有原證九 至二十一(原證九:「株式會社ルックファイブ」公司登 記簿謄本。原證十:證券不實體發行申請受理通知書影本 。原證十一:原告子公司持有「株式會社ルックファイブ 」公司股份之過程一覽表。原證十二:有價證券交易書影 本。原證十三:原告公司(ユ一シ一シ一ホ一ルヂィング ス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原證十四:「ユ一シ一シ一上 島珈琲株式會社」公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五:「ユ一シ 一シ一フ一ドサ一ビ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公司登記簿 謄本。原證十六:「キュ一リグ.エフイ一株式會社」公 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七:「コナイテッドコ一ヒ一ジャ パン株式會社」公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八:「上島珈琲



店」連鎖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原證十九:「KOHIKA N 」珈琲館連銷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原證二十:「 上島珈琲店」連鎖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第15條第1 、 4 項及「KOHIKAN 」珈琲館連銷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 第15條第1 、2 、4 項中文翻譯。原證二十一:「ユ一シ 一シ一フ一ドサ一ビ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公司網站上 有關開店之流程說明網頁資料。)足供證明。另為證明原 告早在民國77年間即與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 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從事咖啡廳之經營業務、 咖啡相關商品及各種食品之銷售、進出口業務,茲補呈該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原證二十二)。
(二)參加人為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使用,以102 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註冊證影本、 101 年度年報、官方網站網頁、大樓外牆廣告照片、車體 廣告、雜誌廣告、展覽會照片、進出口報單、測試合約、 便利商店採購合約書等證據,惟檢視該等證據發現上開參 加人提出之證據絕大多數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或記載日期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及註冊日之後,實難認定參加人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在建材巿場及營建業上具有高知名度 云云,並不可採。
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 被告應為00000000號「UCC collection 及圖」商標註冊應 予撤銷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 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 「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其他商 標間判斷近似時,依審查基準5.2.12規定,仍應就包括聲明 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 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以整體觀 察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 均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不應將其割裂觀察 。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縱認兩商標雖 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
二、據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 用物品、國內外新聞與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各 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與



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資料,固可認據爭商標 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成為著名商標,惟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據 爭商標指定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商品及 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 顯,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 ,不具競爭關係。
三、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 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 -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 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 識別性難謂不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之咖啡 及其飲料商品、服務無關之五金、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難 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 商標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 ,渠等間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四、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圖樣 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除其外文「UCC 」之字型設計 與據爭商標有別,且另有外文「Collection」外,其內置經 設計外文「U 」之圓形圖形亦具有相當之設計性,並占其整 體圖樣之2 分之1 ,亦為其整體圖樣上十分引人注意之識別 部分。是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然因系爭商標圖樣除於外文 「UCC 」之字型設計有所差別外,另有醒目之「U 」字設計 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使人與據 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職是,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五、系爭「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爭「 UCC 」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系爭商標為文字 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兩者非屬 相同。而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 」字圖形及外文「 collection」,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UCC 」亦代表參 加人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 -RATION」各字首之縮 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關係人襲用據爭商標之主觀 意圖,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之中文意思為「環球水泥集團 」,「UCC 」係「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 」為首字 之縮寫,使相關消費者簡單易記、易唸。另圖樣設計球形部 分代表參加人公司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 」之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 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 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 ,已強化其原有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具創意圖形設計,而 據爭商標僅單以文字作為註冊識別性較為薄弱
二、據爭商標單純以英文字「UCC 」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則為「 UCC 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部分,加上2D線條表現出3D 建築之層次感所組成,雖「UCC 」與「UCC collection」兩 商標均有「UCC 」,然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 樣,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近似混淆 的問題。且相關消費者並不依品牌讀音,而係以外觀作為選 擇之依據,縱兩商標之讀音或外觀存在部分近似,惟商標之 外觀及觀念具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
三、據爭商標在產業界主要係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或提供 餐飲服務,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知,其未從事五金零售批發 、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裝潢或修繕工程。且原告在臺灣註冊 之優仕公司,其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單純生產 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及相關系列產品,並非營建工程公司 或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廠。而參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 之原物料,已有60年之歷史。據爭商標未使用在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事業相關領 域。
四、環球水泥集團成立於48年9 月,並於60年2 月公開上市。創 設以來,事業觸角延伸至營建、金融、汽車零件、運輸及科 技等領域,集團共分為水泥事業部、混凝土事業部、建材事 業部及電子事業部。系爭商標在臺灣經營逾60年,實收資本 額為60億元,並在中國陸續設廠,早在2003年11月間向中國 提出註冊申請、2006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均早於系 爭商標2008年12月在臺灣之註冊,可證明系爭商標並非抄襲 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參加人1 年之營業額約3,268,41 5,000 元,銷售水泥362,892 公噸、預拌混凝土941,695 立方米及



石膏板14,460,747平方公尺,銷售量與營業額極大,相關消 費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有相關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 公司),其主要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資本額為30億2 千4 百 萬元,自81年8 月6 日登記至今,營業逾20年。參加人之轉 投資事業尚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六 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通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事業版圖不限建築材料,亦包括 運輸、金融、紡織及機械等事業。系爭商標大量使用在官網 上,系爭商標配合參加人公司在大樓外牆所刊登廣告,每日 至少數10萬人次觀看,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參加臺北建築材 料展覽。參加人取名為「UCC collection」,以Universala -nd for your style打造新石膏板形象,在配色採用綠色, 代表環保性與Green is the new UCC之企業宣言,參加人並 無抄襲據爭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
五、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 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 「collection」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審查 基準5.2.12規定,而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應就包括聲 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 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 UCC 」,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 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 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相 關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以 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商標雖構 成近似,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原告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 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與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 、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 料、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證據,固可認據爭 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於咖啡及其飲料 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為著名商標,惟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之商品 、服務,其與據爭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 較,兩者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 隔明顯,渠等間不具有關聯性,無競爭關係。據爭商標雖經 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



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 -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 不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之咖啡與其飲料商 品及服務無關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即難 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 商標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前段之適用。
六、原告所提資料,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難據該等證據資 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為國內 大多數一般民眾普遍認識,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認識據 爭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 享有特別之商譽,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再者,系爭商標由多數白 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 「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與據爭商標為單純 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有 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使人與原告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原告雖主張中臺異字第G00970974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惟據爭商 標是否著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判斷時 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 冊第01317368號商標於96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時為高度著名 ,然其距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已逾2 年,而商 標之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行銷策略等而有所改變,相關 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 故實難援引該案,即認於咖啡及其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著 名據爭商標,會因與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商 品或服務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致減損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 料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七、系爭商標在建材市場及營建業上其著名度遠逾據爭商標,且 相關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原告於近年來 在提出商標爭議案件時,僅以認定為著名標章之案例案為依 據,未提出商標相關使用證明,可知據爭商標間接承認未將 其商標充份使用,且其商標使用證據薄弱,即便在不同類別 不同屬性之產品上,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 ,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異議人



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遭致撤銷。反之 ,參加人所提供之商標使用證據強大與時間久遠,符合著名 商標之要件,原告之引證並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據爭商標 與系爭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 同時並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 字第48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過於嚴格。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之權限在被告,除被告審查程序明 顯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基 於司法行政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 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八、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一)原告根本沒有將產品多角化經營:
原告並沒有將產品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計劃,且其在補充 理由書中也沒有特別說明,據爭商標「UCC 」,在產業界 主要是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亦或者提供餐飲服務, 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得知,其未從事「五金零售批發;建 材零售批發。」等相關建材商品銷售或相關任何使用證明 ,卻提出商標異議,據爭商標「UCC 」已明顯違犯修正前 商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且由參加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有針對據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提出商標廢止案件,附件十二:為判 決主文,這也證明據爭商標「UCC 」沒有從事建築相關材 料或提供建築服務;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參加人 在台灣在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有六十年的歷史;商標最 重要的意義在於:商標權是一種「使用的權利」,在採取 商標使用主義的國家,商標之先使用乃為取得商標權之事 實與要件,而採取註冊主義之國家,亦多半以商標註冊後 ,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即構成商標權消滅之 事由;因此據爭商標「UCC 」並無在第35類「五金零售批 發;建材零售批發。」等事業相關領域上提供任何相關銷 售或服務;因此據爭商標「UCC 」註冊後如不在第35類使 用「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對於商標權人並 無意義,而消費者亦無從認識而徒增商標專責機關管理上 之麻煩以及交易市場之困擾。
(二)關於參加人商標「UCC collection」實際使用態樣之時間 點,參見本院卷三第9 至306 頁之附件一:各國商標註冊 證明(越南證書2007.06.28、中國證書2006.03.07)。附 件二:參加人年報(101 年度年報)。附件三:環泥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附件四:相關集團說明(1983.1.1天下雜誌、102.4. 22經濟日報)。附件五:系爭商標官方網站及產品目錄( 2009年起至今)。附件六:大樓外牆、職棒棒球場、車廂 廣告及電視行銷(大樓外牆2010起、職棒棒球場2010起、 車廂廣告2012.03.20、電視行銷2011.05.03)。附件七: 雜誌廣告天下雜誌(20 10.06.30 、工商時報2010.05.24 )。附件八:參展資料(20 09 年每年參展)。附件九: 台灣大學所簽署測試合約(2002 .09.30 )。附件十:進 出口報單(2006.10.18)。附件十一:超商簽訂合約書( 2006.07.01)。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適用之法律: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3 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 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下稱 修正前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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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