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嘉祥
陳百潭
王再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本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22首音樂著作目前之著作財產權 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專有重製之權利。被告 為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廠商,於其生產之「星光SingGo-Kala 」、「黑將軍DCC-320G」、「卡巧DCC-449PRO」等三個機種 之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電腦伴唱機)中,重製附表所示音 樂著作。原告等曾委由版權代理公司與被告連繫,請其提出 有權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供原告等查證,均 遭被告以業務秘密等理由拒絕。原告等因此提起確認之訴, 經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第一審案號:100 年 度民著訴字第2 號,以下或稱前案)確認就該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1 至49、51至121 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 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而原告等為前開判決中 之前三位原告,被告未得原告等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 22號歌曲(下稱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 伴唱機中,即係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㈡原告王再慶就被告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中,使用歌曲未獲合法
授權,曾與被告進行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曾就歌曲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中之 情形,認為:「本件原告甲○○僅係就『詞』部分擁有著作 權,依上開契約之精神,自以每一『歌詞』15萬元計算方為 合理,是本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原告援引前開判決見解,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法院酌定以每首「詞+曲」使用 於任一台電腦伴唱機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損害 賠償之標準,若原告擁有權利之比例不足百分之百,即以比 例計算。又就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之重製費,目前 市場上收費標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2 年度第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前,曾針對所有伴唱機 業者及利用人團體,作過調查。雖該案決議內容係針對著作 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但案由中提到伴唱機市 場之授權費用慣例「3.重製費之計算:重製為VOD 檔案之重 製費約在4~5萬不等;重製為MIDI檔案之重製費約在3至4萬 不等。版稅之計算:通常一台伴唱機約在1至2元不等。4.瑞 影公司重製伴唱機數量以預付2萬台計算,其應付重製授權 金(VOD)約為4萬(重製費)+2×2萬台(版稅)=8萬元 。(MIDI)約為3萬(重製費)+2×2萬台(版稅)=7萬元 。另實際重製伴唱機台數超過預付2 萬台時,仍需另計付版 稅。」,以上為主管機關調查之授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重 製之伴唱機機型共有3 種,以上收費標準為單一機型之收費 標準。
㈢前案進行中,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使用附表所示音樂 著作並表示作者名字之畫面拍照列印,即使被告生產之系爭 伴唱機畫面中,亦明示原告等為音樂著作之作者,依著作權 法第13條規定,原告應無須再就擁有著作權為舉證。又依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確認之訴指原告主觀 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即屬確認判決法 律上利益,因而原告若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提 起前案確認訴訟,將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受駁回 判決。被告於前案時,除該件附表編號50、53、55、120 、 122 歌曲外,亦未爭執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而此5 首 歌曲與本件之系爭22首音樂著作無關,被告也未爭執其生產 系爭電腦伴唱機中確有附表所示歌曲,而逕行認諾,故不論 被告於前案因任何理由認諾,至少被告於前案就系爭歌曲不 曾抗辯原告非為著作財產權人,依禁反言原則,被告於本案 不得就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部分為爭執。至於附表編號21號 歌曲「若無你」之著作權,已由原告王再慶於89年間受讓著
作權,此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可證,編號22號歌曲「風 塵淚」之著作權,亦由原告王再慶於77年間受讓,此有「內 政部著作權執照」可證,原告王再慶擁有前述二首歌曲之著 作權,並無疑問。
㈣被告於前案曾抗辯表示:其所獲授權合約中授權標的「音樂 伴唱卡」即為「電腦伴唱機」,或者合約中「使用一次」係 指「製作為一版本」之意等主張,但為鈞院前案判決所不採 。判決理由認為:「..早期之伴唱帶為VHS 型式之卡帶,但 其後隨著光碟之普及,則伴唱帶則兼指伴唱光碟,而前揭音 樂著作授權契約所約定之『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 就文義而言,顯係指與『伴唱帶』具有相類似功能之產品, 而非指音樂伴唱機。..伴唱機與伴唱卡係屬兩種不同之產品 。」。就「使用一次」定義,鈞院前案判決亦表示:「..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若主張『一次使用』約定之文義應為『 音樂著作之曲譜一次製作為MIDI檔案(即改作)』,即應將 其真意明確訂立於契約,況上訴人臨訟之主張實與時任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證人○○○之證言相左,並且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其『使用一次』之真意為『改作』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等語,因此,本件被告所 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其實均為曲解契約文義之作法 ,屢次為法院判決所不採,其具有侵權行為故意之事實。 ㈤被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查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表示:「可見兩造 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就上開117 首音樂著作被授權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 件不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認 諾』,而認為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自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提起確認之 訴時,對於被告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是否有侵害原告等之重製 權之事實,尚不明確,因此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直 到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始能確定被告之 行為屬侵權行為,時效方能開始進行。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4號判例謂:「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 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可資參酌
。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請求。承認。起訴。」,此「起訴」並未限於給 付之訴,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均包括在內。次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謂:「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 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 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 ,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亦謂:「 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 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 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 中斷,又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 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故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 含有確認其權利之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之意。」,以上實務見 解可供本件之參考。原告等既曾因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勝訴,則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算,故被告被告為消 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系爭「黑將軍」、「卡巧」電腦伴唱機早已停產, 原有98首歌曲中之系爭22首歌曲於「星光」機中早已刪除, 並主張原告知悉已逾2 年等,原告均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另被告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網站之查詢資料 ,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實有誤解。 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下稱中華音 樂著作協會)第8 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 屬授權被授權人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 員:..」、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會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 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以本會 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會並得以本會之名義,依 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行為。」。由中華音樂著作協會獲主管機關核准 管理之權利僅有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因 此被告提出之該協會網頁查詢資料,僅表示原告等將前開公 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等3 種權利,與本件訴 訟標的之重製權,並無關係,被告以該協會網頁查詢資料否 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無理由。另鈞院101 年度民著上 字第9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㈦被告於前訴訟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不得於本
件訴訟中再作不同之主張:
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其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 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逕為認諾,且原告 於該案件中主張,若被告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中,確實獲得授 權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請其提出有權重製之證明文件供原 告查證,被告並未提出。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 例之意旨,被告於前訴訟中,已承認原告「系爭音樂著作」 「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伴唱機不存在」之 主張,被告於未獲得「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前提下,生 產電腦伴唱機,自已侵害原告等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㈧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祥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百潭1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再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我國知名之電腦伴唱機生產製造商,所生產之電腦伴 唱機內儲歌曲,皆由被告向各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人,於 取得同意或授權後,再重新加以彈奏編譯,並以MIDI檔案格 式儲存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中。由於音樂著作包括 曲譜及歌詞,且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巿場之運作機制,通常音 樂著作人皆會透過授權(或移轉)與各經紀公司、唱片公司 、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以整合歌手之演唱、行銷與廣告 等向巿場推廣;在此一垂直整合巿場特性早已成形之模式下 ,被告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人取得授權,絕大多數來源都是 向中間之經紀或唱片公司等,很少直接向音樂之著作人取得 。又因為音樂著作財產權隨著音樂產業發展,在巿場上被頻 繁交易移轉,而著作財產權移轉、授權,並無公示登記制度 ,故原音樂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財 產權是否已幾經輾轉易手,或授權範圍是否有逾越前手之被 授權範圍等等,皆成為相關業者所無法確知與規避的風險。 依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揭示:將音樂著作之 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部分,性質上有將原著作型態加以改變 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6 款規定,此種 經改變型態後資料乃原著作之改作,屬另一獨立著作之意旨 ,則被告向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只須取得其「一次 性之改作」同意或授權即可,至於將音樂著作「改作」為MI DI檔案後,由於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該 MIDI檔案應為「衍生著作」,屬於獨立之著作。 ㈡被告自82年間首創硬碟式電腦伴唱機後,使用錄影帶型式的 伴唱機就逐漸遭巿場淘汰,被告無再兼營舊款設備之理。又 雖然我國早於74年間修法對著作權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仍 迄至87年才修法完全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且至86年才制定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現已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而且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又是巿場首見,故在當時音樂巿 場對於著作權專業知識較為傳統的環境下,當事人間之授權 契約文字約定,自難苛求其精準,細繹被告與各授權人間所 簽訂之書面授權契約,其約定文字或有以「重製一次」記載 ,但實為將音樂製作為MIDI檔案(即一次性之改作);亦有 約定產品為「伴唱卡」,實際上真意為「硬碟式電腦伴唱機 」。
㈢原告與訴外人○○○等共28人於100 年1 月17日(本院收日 為100 年1 月18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提起前案之訴,因 被告取得授權之對象非為該案原告,故於該訴訟中認諾該事 件中之117 首音樂著作,本件系爭22首音樂著作,被告雖於 前案訴訟中認諾,但因被告係向第三人取得授權,故非當然 有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分述如下:
⒈時效抗辯部分:
⑴原告等主張被告之系爭電腦伴唱機,內儲部分歌曲有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其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云云 。惟其中黑將軍機型早於99年8 月間停產,於同年9 月 間停售,而卡巧機型更早於96年7 月停產,同年8 月停 售,均有被告領料入庫明細表可證,故自各該停產、售 時間後,被告已無可能再為重製或散布行為可言。 ⑵星光機中編號8 「三更半暝」、11「甘講妳不知」、15 「你要我等你多久」、21「若無你」、22「風塵淚」等 5 首歌曲,已於99年6 月25日後自新生產之伴唱機中刪 除,故自該期日後,被告已無可能再為重製或散布行為 ,由於原告等於上述100 年1 月17日提起之確認訴訟中 ,亦有包括上述5 首歌曲,渠等主觀上要難謂不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渠等卻於逾二年後才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被告亦得就此為時效抗辯。 ⑶原告就相同本件機型及包括本件系爭22首音樂著作向鈞 院提起前案訴訟,惟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迄至102 年3 月4 日,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 滅規定,原告就黑將軍及卡巧二種機型,無論被告是否
獲有授權,是否有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等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本件起訴已逾2 年,依前 揭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應得為消滅時效抗辯。 ⑷原告雖稱其提起前述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故 其請求被告賠償,未罹時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31 條所謂時效因 起訴中斷係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因此,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18 日對被告所提起之確認雙方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非行 使其請求權之訴,自不適用上開中斷時效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⑸原告又稱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知有損害,不僅單純之有 損害,同時必須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主張原告 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始能認知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於 上開事件訴訟中,明確表示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未取 得著作權授權,且提出被告已利用之證明,故而原告最 遲於前揭訴訟起訴時早已知悉侵權行為,本件起訴亦已 逾2 年時效。
⑹原告雖另舉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認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起訴並不限制訴訟性質為給付 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亦或本訴、反訴,其消滅 時效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同時以最高法院95年 台上第1727號判決認為確認之訴亦在該條起訴之範圍之 內,主張前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惟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所指確認之訴,係指「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此 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173號民事判例所指「以訴行使 其請求權」並無違背,而原告所指之前案與其所提出之 判決意旨不同,無適用餘地。又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2 72號民事判決所謂確認之訴,亦指「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與原告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種訴訟 顯不相同,既判力之範圍亦不相同,亦無援用該判決意 旨之可能。
⒉原告等應舉證其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 音樂著作財產權在巿場上被頻繁交易、移轉或授權,且因 無著作財產權登記公示制度,故原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著作 財產權,本非無疑。本件附表編號1 「香」、4 「算命」 、6 「拼輸贏」、9 「疼乎入心」等4 首歌曲,依被告向 知名之滾石唱片公布之網路歌曲資料庫查證,該4 首歌曲 皆為其前身「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
司)發行,故原告吳嘉祥雖為該些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但 因該等發行之專輯上,已表明訴外人滾石公司為著作財產 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應推定訴外人滾石公司為 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非為原告吳嘉祥甚明。又 本件編號21「若無你」、22「風塵淚」等二首歌曲,依原 證附表所載,其詞曲作者為訴外人○○○、○○○及○○ ○,而非為原告王再慶。另編號2 「孤單」,發行人為訴 外人大旗公司;編號7 「舊情人」為重聚典所發行;編號 13「傷心新機場」,發行人為全員集合;編號17「振作」 、編號20「我是好男兒」、編號16「祝福」、編號18「靠 岸」、編號19「一定要成功」,發行人均為訴外人龍吟公 司,由此可推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該發行之唱片公司。故原 告等縱使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但並不必然是系爭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等自應對渠等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 權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22首音樂著作被告皆有獲得授權: ⑴系爭22首歌曲,被告皆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並 簽定有書面契約可茲為證,惟由於契約內容中涉及雙方 之交易條件(營業秘密),被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2條規定,聲請限制原告等閱覽該些授權書。被告 既與第三人簽定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並有給付相當 之授權金,其主觀上何來侵權故意或過失可言,依鈞院 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透過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及 智慧局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資訊整合查詢」 檢索,對系爭音樂著作中編號4、16、17、18、19、20 、21、22共8首音樂著作,在集管團體所載之「管理權 限及權利來源」,發現並非為原告等,此足證(或反證 )原告等非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系爭音樂著作中 編號13、15共2 首音樂著作之詞,依上述集管團體所記 載之作詞者,與原告等所主張者亦不相符,故原告非該 2 首音樂著作人。
⒋授權範圍之爭議,與侵權行為無關:
原告等雖援引前案判決不採被告對授權契約「使用一次」 、「製作為一版本」之解釋為證,但此係早期授權契約文 字不精確,後期契約文字則明確載明「限使用一次」,係 為「製作為一版本」之意。惟無論如何,縱使因契約簽定 時文字使用不精確,以致多年後契約當事人有變更當時真 意,而有前述鈞院裁判心證之取捨,但此皆為被告與契約
相對人間之授權範圍之爭議,與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音樂 著作財產權無涉。
⒌原告提出資料為其知悉侵權及侵權行為人2 年以前之資料 ,惟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於本件起訴以前2 年之內有使用 系爭音樂之證據。
㈣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與被告間關於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部分, 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字第2 號及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 決確認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授權關係於兩造間不存 在(見原證1 、2 ,被證1 ,本院卷第9 至32頁、第52至59 頁)。
㈡被告有出產「星光」、「卡巧」、「黑將軍」等三種電腦伴 唱機產品(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47頁)。 ㈢系爭22首歌曲在被告出產上述「星光」等等三種電腦伴唱機 產品,均有出現,而於「星光」、「黑將軍」等電腦伴唱機 人均將作詞、作曲者,於每首音樂著作初始螢幕中顯示,於 「卡巧」電腦伴唱機未顯示任何作詞、作曲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5 至230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系爭22首音樂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等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㈢被告有無取得系爭22首音樂著作重製合法權?被告有無侵害 該等音樂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每首詞曲各15萬元或按比例賠償,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系爭22首音樂著作有無著作財產權: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 ,推定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設有規定 。立法意旨係因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於日常習見 之場合,有不易確認著作人身分之情事,為使權利歸屬與 行使有所依循,爰訂立上開規定,故如已發行重製物上以 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者,即可推定其為著作權之權利 主體。
⒉查附表編號第1 至20號音樂著作,其作詞、作曲者為原告 吳嘉祥、陳百潭,編號第21、號音樂著作之作詞及作曲者 為訴外人○○○,編號第22號作詞及作曲者為訴外人○○
○,有原告提出之伴唱機照片及本院逐一勘驗上述三種電 腦伴唱機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至218 頁、第 227 至229 頁),是依前揭規定可推定原告吳嘉祥、陳百 潭為附表編號1 至20號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對著作物 利用收益之權,而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前案確認之訴,對上 開音樂著作未爭執其二人非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本件訴 訟雖爭執原告是否移轉或授權,而未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著 作財產權,然被告所提出音樂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協會 查詢系統,就附表編號4 、16、17、18、19、20號獲授權 之證明(見被證6 ,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但依該中 華音樂著作協會章程第6 條、第8 條規定(見原證8 ,本 院卷第192 頁),其所獲授權僅在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部分,與本件重製權部分無關;另 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滾石公司資料庫就附表編號1 、4 、6 、9 號4 首歌曲雖顯示該等音樂著作發行人為訴外人滾石 公司(被證2 ,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該公司為是否 受被專屬授權該4 首音樂著作,仍屬不明,故尚不足認被 告就原告吳嘉祥、陳百潭已為專屬授權他人之事實提出有 效之反證,則依前揭推定為著作人規定,原告吳嘉祥、陳 百潭為附表編號1 至20號之著作財產權人。
⒊至附表編號21號「若無你」作詞、曲者為訴外人○○○, 原為訴外人○○○享有,後者於89年3 月10日讓與本件原 告王再慶,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原證11,本院卷 第241 頁),編號22號「風塵淚」作詞者為訴外人○○○ 、作曲者為訴外人○○○,由原告王再慶為著作權人,亦 有原告提出77年12月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按(見原證12 ,本院卷第242 頁),被告雖否認原證11之形式真正,亦 認原證12不能實質證明原告王再慶為著作權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235 頁),但被告於本院前案就原告王再慶有無原 證11之著作財產權,已為認諾,則其再於本件訴訟否認原 告再再慶為附表編號21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其前後主張 不一,另原證12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效反證,是應 認原告王再慶為該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等著作權被侵害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 ⒈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00年1月18日就本件相同機型及包括 系爭22首歌音樂著作重製權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著作財產 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等遲於102 年3 月6 日始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2 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
⒉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 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定增定,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 時起,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等3 人與其他訴外人確於100 年1 月18日起訴,請 求本院確認原告等與被告之間,就該件之122 首音樂著作 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之重製權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因被告 於該確認之訴之訴訟中,除其中5 首音樂著作被告否認外 ,其餘包含本件系爭22首音樂著作在內之117 首音樂著作 ,被告均在該事件中認諾被告與原告之間無上開授權關係 ,有前揭本院100年民著訴字第2號判決、101 年度民著上 字第5 號判決可稽,原告在該件起訴狀內明確表示:「原 告並非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卻將系爭著作重 製於星光..等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若非單純侵權,或許 有可能係自其他途徑取得授權,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獲得合 法重製權之授權」等語,則原告等在該件中已明確表示原 告等為著作權人且提出被告已利用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證 明,並認被告未取得著作權授權而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始提 起確認被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等於前案起訴時已 實際知悉被告涉有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之事實。 次查,系爭22首音樂著作雖經本院勘驗均於系爭電腦伴唱 機中顯示其重製於內,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5 至230 頁),並有原告提出伴唱機內系爭22首音樂著作之 照片等可按,惟被告則以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之「黑將軍」 於99年8 月間停產,並於99年9 月停售,「卡巧」於96年 7 月停產,並於99年8 月停售,且刪除星光機部分歌曲, 有被告提出之領料入庫明細表影本及盛信視聽器材行切結 書可證(見本被證3、4、9,本院卷第104至106、223頁) ,另原告雖否認該被告上述停產之抗辯,並主張應由原告 舉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如主 張消極事之當事人已提出相關證據,即應由主張積極事實 存在之當事人舉證及反駁上開證據,惟原告等未就否認被 告停產「黑將軍」、「卡巧」停產提出反證,被告既提出 上述入庫明細表等證據,堪認其主張「黑將軍」、「卡巧 」分別於99年8 月、96年7 月有停產之事實。又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前述勘驗程序中稱: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星光 」、「黑將軍」、「卡巧」電腦伴唱機於本院100 年度民 著訴字第2 號事件起訴之前已取得,詳細時間已沒有辦法
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難以勾稽被告取得系 爭電腦伴唱機之確實時間,惟可確認於本院前案收受起訴 狀日即100 年1 月18日之前,原告已知被告製造系爭電腦 伴唱機,其內含有系爭22首音樂著作與被告涉及侵害其等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至遲自100 年1 月18日起算,而原 告等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上開著作權 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權消滅,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稱: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係因被告生產之電腦 伴唱機是否有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之事實,尚不明確,因 此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直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始確定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後,時效方能進 行,是該確認之訴相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因「 起訴」而消滅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 規定,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時起重 行起算等語,主張時效重新起算,並援用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認須知有損害並知其行為侵權行為始 能進行時效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認確認請求權存在 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意旨,以為時效未消滅之主 張。
⒌惟按「民法第131 條所謂時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 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及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所稱「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均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請求權而言。此由實 務上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此之「請求」,指 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同條項第2 款 所稱之「承認」,乃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 參照),以及同條第2 項所定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均指為有 請求權之人行使其請求權之行為意思。因之,前開規定所 稱起訴具有之中斷時效果,須前案之起訴內容係相當於請 求權人對相對人為行使請求權之主張,與後案之行使請求 權因處於同一請求權關係,則前案之起訴始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如非同一請求權關係,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⒍本件原告於本院前案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係針對侵害其等 系爭2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獨占利用、收益權利,就其利 用權能,以被告無被授權之重製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確認 。原告等以消極確認方式向本院起訴,其主張應是指被告 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系爭22首音樂著作,未經過原 告等授權而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 中之重製權,因之,原告等在本院前案並非對被告主張請 求權關係,與本件本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行使請求權之主張,原告等 在前案所提起確認重製之被授權關係,自不屬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起訴,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⒎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揭示:「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 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 、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 消滅時效之效力。」之意旨,主張其於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前案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開二判決之事實為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承攬報酬給付債權,因債務人對該 第三人之前曾向法院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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