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飛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2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公司成立於96年,係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 ,除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外,並解 說該名設計師之設計理念,讓消費者得以認識該設計師及 不同設計師室內裝潢設計風格。上訴人架設「幸福空間」 網站(http://www.hhh.com.tw )(下稱上訴人網站),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 計師,上訴人網站之文編,大都為上訴人聘僱員工採訪設 計師創作所撰寫之文章,亦有與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 計師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上訴人派員拍攝採訪及客 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包含但不限於電子、書 面內容),經上訴人依約完成編排之版面、文字敘述與影 音內容之廣告物,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所經營之 「SearchHome設計家_ 漂亮家居」網站(http://www. searchome.net )(下稱被上訴人網站)與上訴人網站, 皆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兩者具有競爭關 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網站上刊出介紹設計師之廣告文 章(下稱被控侵權文章,如附表編號S1至S11 、S13 至 S72 、S74 至S76 共74篇文章),與上訴人所編輯撰寫之
文章(下稱系爭著作,如附表所示)幾近相同,被上訴人 在其經營網站上重製且散布系爭著作,供不特定人觀覽,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每篇文章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 計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何飛鵬為被上訴人城邦公司法定 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公 司負連帶賠償帶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一部即29 6 萬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上證1之2篇文章應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1)上證1 之2 篇文章分別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S1、S75 文 章之著作權,上訴人僅係本於與同一著作權所衍生之權 利而為主張,並非另主張起訴範圍外之著作權,應屬攻 擊方法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47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同意。
(2)退步言之,縱上證1 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然上證1 除刊登位置不同外,與被控侵權文章相同,皆以被上訴 人名義所刊登,分別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S1及S75 文章 著作權,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毋須得被上 訴人同意。
2、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澄璞有限公司(下稱澄璞設計) 撰寫之附表編號S1至S11 文章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間侵害 上訴人附表編號S1「白靜明亮、自然休閒」文章著作權 ,並以漂亮家居名義登載於「HiNet 房地產」頁面(上 證1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 ,未得授權將被控侵權文章以漂亮家居名義登載於其他 平台,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附 表編號S2至S11 係依照設計師上稿單直接刊登,惟對照 附表編號S2至S11 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一字不漏照刊,而 係摘錄、重組加字後刊登,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侵害上訴 人之著作權。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絕 享設計)撰寫之附表編號S13 至S19 文章具有侵權之故 意或過失:
證人即絕享設計之○○○101 年10月5 日於原審證稱: 「…案例說明裡面的說明文字不是我當初撰寫的,我當 初提供的也不是這些說明文字。」(見原審卷㈢第5 頁 ),證人○○○嗣後提出當初所擬之上稿單原稿,案例 說明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稿單及上訴人對應之系爭 著作不同,足認附表編號S19 之廣告內容顯非來自證人 ○○○所提之上稿單而係抄襲自系爭著作,具侵權故意 。其次,絕享設計之證人○○○亦證稱:「…設計師寫 案例說明大部分都是很簡短的。」,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絕享設計上稿單之案例說明不符,堪認附表編號S13 至 S19 係被上訴人故意抄襲系爭著作。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春雨設計)撰寫之附表編號S20 至S45 文章具有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
證人○○○曾提出E-mail表示:「被上訴人負責案例說 明的文稿撰寫,證人僅提供一些素材以便撰寫(房屋資 料、改造內容、特色…),在改造內容方面,直接參考 上訴人網站所擬相同個案的文字說明,(因上訴人有電 視節目,所以文字撰寫較被上訴人快更新)藉此文字提 供參考但不要照抄以免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被上訴人公 司○○○小姐當時便答應,而事後也真的僅參考上訴人 的文字說明方式,再另行撰寫。」,足認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其次,證人○○○即 春雨設計負責人亦於102 年9 月30日到庭證稱:「…如 果是採訪個案的話,這個案有播出過的話我們會告訴他 們去看上訴人網站。如果上訴人沒有採訪,他的平面會 約訪,一樣我們會說明個案。如果要資料的話,我確認 之後會給助理傳出去。」,因此,被上訴人於刊登被控 侵權文章前已知悉系爭著作係由上訴人所撰寫,被上訴 人擷取系爭著作之內容上傳至被上訴人網站,顯有侵權 之故意、過失。
(4)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界陽設計)撰寫之附表編號S46 至S66 、S74 至 S76 文章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證人界陽設計○○○101 年10月5 日於原審到庭證稱: 「…一開始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到公司拜訪簽合 約,之後有另外一個人給我e-mail,是被上訴人負責上
稿,流程就是我會把案例的文字及照片e-mail給他們, 他們就會把他弄上網站,大約六到八個月前,上訴人的 業務有通知我說文字的部分有版權的問題,他們會去告 被上訴人網站,那時我就跟他們說文字是我給的,我就 跟業務說,這樣好像我有害到被上訴人網站,請他們先 不要提告,由我去通知被上訴人網站,請他們把所有的 文字部分先下架,如果他們有私底下自行又上傳,上訴 人再去告設計家。」、「(問:在上訴人業務在告知你 被上訴人網站有侵權之虞的時候,你何時告知被上訴人 公司?)三天之內。」,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 即因證人之告知而明知其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卻於收受 通知後仍繼續刊登。其次,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迄102 年 3 月12日仍持續侵害附表編號S75 「創造環保. 無毒居 家」(界陽設計○○○)之文章,並登載於被上訴人網 站活動頁面。因此,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著作為上訴人 所有並未得授權,具有侵權之故意。
(5)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青田苑設計)撰寫附表編號S68 文章具有侵權之故意或 過失:
青田苑設計之○○○101 年11月9 日於原審證稱:「( 問:青田苑委託被上訴人網站刊登廣告,要刊登的內容 是何人決定?由誰提供?)照片是我提供的,但是文字 的部分之前我們跟雜誌社有配合,所以請他們從雜誌的 文案放下去。」、「(問:有無委託被上訴人網站針對 廣告的文案去撰寫?)文案一向是他們寫的,我們沒有 辦法去寫被上訴人網站文字的部分,因為沒有辦法進入 它的後台去寫」,足證青田苑設計僅提供照片不包含文 字,案例說明係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6)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 築設計)撰寫之附表編號S70 至72文章具有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
證人○○○於102 年10月30日到庭證稱僅提供案例照片 ,並未提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稿單,雖被上訴 人援引徨築設計負責人○○於刑事偵查之證詞,惟○○ 未實際經手與被上訴人間之廣告業務,故○○之證詞實 不足採,足證案例說明文字係從上訴人網頁抄襲系爭著 作,自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7)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 作設計)撰寫之附表編號S67 文章、為○○○撰寫附表 編號S69 文章,具有侵權之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照設計師上稿單直接刊登,惟由附表 編號S67 、S69 兩造文章對照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一字不 漏照刊,而係摘錄、重組、改作後刊登,足見被上訴人 係明知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8)證人○○○、○○○、○○○、○○○、○○○之證詞 尚不足採:
證人○○○、○○○、○○○、○○○、○○○係現任 或曾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並非將系爭著作刊載於被上 訴人網站之人,故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1-1 至附件72-2 、S73 至S76 上稿單不足以證明被控侵權文章均由設計 師所提供。其次,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上稿單,僅有○ ○○設計師、○○○設計師、○○○設計師確認被上訴 人所提附表編號S46 至66、S74 至76、S67 、S73 之上 稿單為其本人所提供,其餘或遭設計師到庭否認(證人 ○○○、○○○)、或未有設計師到庭證明,且被上訴 人均未提出上稿單原始檔,是否為設計師所提供尚有疑 義。
(9)被上訴人主張與設計師間有約定「著作權擔保條款」而 得免責,惟該等約款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具之定型化契 約,設計師是否對於該等條款有實質合意,尚有疑義, 且該等約款僅具相對效力,僅為被上訴人及設計師間之 內部關係,無從免除被上訴人對外應避免侵害他人權益 之注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1、上證1 網頁內容不在起訴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同意於二審 就不同之起訴事實予以追加: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準備狀所提出之上證1 與系爭附 件編號S1、S75 之表達顯不相同,且上證1 所示網頁內容 不在上訴人起訴狀事實欄(原證5 至12)中,上訴人主張 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事實不符。其次,Hinet 房地 產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被上訴人亦無法進入其後 台予以修改或移除網頁,而「2012新秀設計師選拔」部分 ,係設計師○○○參加上開新秀設計師報名所提供之資料 (被上證1 ),並出具圖文授權書(被上證2 )保證「關 於授權標的擁有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同意」,與本 件訟爭之附表S75 文章,非屬同一事實,並無證據之相通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
2、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及原創性:
(1)上訴人以原證2 、3 、5 並傳喚證人○○○、○○○、 ○○○、○○○、○○○等人到庭,主張其對於系爭著 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附表編號S69 為證人○○○任職 上訴人公司前採訪撰寫;附表編號S73 為○○○於98年 10月30日就已經刊出之文章;附表編號S10 、S12 、 S21 至23、S25 至27、S29 至31、S34 至37、S39 、 S41 至42、S44 至45、S68 、S72 等22篇,上訴人並未 舉證,另附表編號S1至S4、S13 、S15 至S16 、S20 等 8 篇,證人○○○則表示無法確定是否由其所經手;證 人○○○到庭作證時已有他人提供紙條予其作證;證人 ○○○及○○○關於附表編號S73 部分竟共同不實證述 為外稿○○○所撰寫,足見上訴人傳喚前員工證明其就 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證詞可信度甚低,不足為證。 (2)上訴人所提原證3 簽署時間與合約編號年份並不相符, 另附件3 專案行銷合約書,其內容與主張亦不相符,例 如:澄璞設計之「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關於「圖文介 紹」提供4 則案例介紹,然附表編號S1至S12 澄璞設計 部分共有12則,是原證3 及附件3 顯非上訴人主張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縱認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真實,然以其 內容第3 條第1 點、第4 點,系爭著作係由委刊廣告之 設計公司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若在委刊廣告 以前,各該廣告公司已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應 視設計公司與實際製作人有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若係 委刊廣告之後另行編輯製作之廣告物,仍應視其內容之 表達有無另行具備獨特之創意,若僅是原委刊廣告之設 計公司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之重新編輯,其表 達並未另行加入獨特之創意,即無衍生另一著作之餘地 。其次,附件3 「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附件一)」之 「圖文介紹」「Banner廣告」欄均有「請自行提供圖片 及文字發想」,設計師委刊之廣告,涉及各該設計案之 理念表達,均由各設計公司提供設計案之描述文字、圖 案、圖片始能作成廣告物,委刊內容既來自委託客戶提 供之文字發想,上訴人所提供「文字編修」亦未證明其 文字之表達有另外加入獨特之創意,亦未提出委刊廣告 業者之委刊往來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自 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 3、縱認系爭著作有原創性,惟被上訴人網站之廣告頁面係各 委刊廣告之業者出資取得,各設計公司為其利益而刊載, 被上訴人係依各設計公司之指示刊登廣告,無論廣告主刊 登何內容,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之區別。其次,姑不
論其著作內容可否享有著作權,亦不論著作權究係歸屬於 設計公司、員工,或受聘完成廣告物內容之人,各該委託 廣告物刊登之設計公司,或本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或本於 有權利用人之地位,均可合法使用各該著作,故各設計公 司所委刊之廣告,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4、被控侵權文章係由各設計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無庸代為撰 寫:
(1)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城邦公司之網路總監○○○,前業務 ○○○、○○○、○○○、○○○,業務○○○之證詞 可知,被控侵權文章係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並非由 被上訴人城邦公司所屬人員撰寫,故被上訴人不對文章 內容負擔保責任。另由證人即對場作設計之○○○、界 陽設計之○○○、絕享設計之○○○、懷特設計之○○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各該客戶間成立廣告刊登契 約,由客戶提供廣告內容,被上訴人將上開廣告刊登於 網站及其他網路媒體,並特別約明由委刊客戶擔保其內 容之合法性。
(2)證人○○○(春雨設計之負責人)於102 年9 月30日到 庭證述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惟證人○○○自承ringo@ss id-design.com 之電子郵件為其秘書○○○所有,由○ ○○在電子郵件中提供案例說明文字,且被上訴人已於 所提供之委刊單注意事項說明:「您所提供之圖片及文 字內容,應遵循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權規定合 法使用」。其次,證人○○○雖證稱依合約被上訴人要 負責撰寫文字云云,然揆諸證人○○○、○○○、○○ ○於101 年10月5 日原審證稱:「圖和文字都是春雨設 計○○○提供的」,足證依委刊單,被上訴人網站不須 代為撰寫廣告文字。
(3)證人○○○(徨築設計之會計)於102 年10月30日到庭 證述依雙方合約被上訴人有代為撰寫文稿之義務,主張 被上訴人侵權云云,惟依「設計家圖庫服務」(附件71 -1)約定:「委刊人保證有權提供圖文…自行對內容合 法性負責」,足證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廣告刊登欄位 ,並無負責撰寫廣告文字。其次,依證人○○○於101 年10月5 日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㈢第7 至9 頁),可知 本件所涉爭議係屬單純案例圖庫之範疇,並無代為撰寫 案例文字之約定,且其他公司之圖文均由各委刊廣告之 設計公司提供,與徨築設計委刊廣告之約定並無不同, 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雖援引○○○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受通知後繼續刊
登而有故意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起訴前並未通知被上訴 人被控侵權文章有何問題或要求下架,被上訴人係收受 起訴狀後始知有版權爭議,並隨即先行下架。其次,證 人○○○、○○○之證詞主張刊登內容並非客戶所提供 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廣告空間,並未代為撰寫刊 登之內容,且證人○○○之證詞無從佐為被上訴人抄襲 系爭著作之依據。
5、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
依他人提供廣告資料刊載廣告,委刊人已保證刊載資料均 係有權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後而予刊登,則提供廣告 平台之業者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責任。且依原審附件1-1 至 72-1、73-1至76-1各委刊廣告之業主均於「注意事項欄」 承諾:「委刊人保證有權提供圖文、影音等,並無償授權 本公司得以刊播廣告之目的使用,且自行對內容合法性負 責」,足證被上訴人在刊登廣告前,各委刊廣告之廣告主 均已承諾所提供之廣告物係「有權提供」且「無償授權」 、「自行對合法性負責」,而現行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保 護主義,被上訴人無從事前審查所提供之廣告文字有無侵 權之情事,更無故意過失可言。
6、系爭著作並無潛在市場,充其量為合理使用之問題: 系爭著作之文字僅能作為委託刊登廣告設計公司之案例介 紹,並未對外收取授權金,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亦無潛 在之市場,不涉及廣告物潛在市場價值之侵害,充其量屬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退步言之,上訴人原證14所提出之價目表,係廣告委刊 之價格,無涉及文編之報價,參酌○○○委託○○○撰寫 案例說明每篇為500 元,被上訴人委外每字為0.7 至0.9 元,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顯屬無據。
7、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飛鵬請求連帶賠償,並未說明連帶賠 償之依據及事證:
被上訴人何飛鵬並未參與被上訴人網站之廣告業務,並無 上訴人所指涉及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2 項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者,始足 當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時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未指出被上訴人有 何連帶賠償之依據,且上訴人就本案相同事實據以對被上 訴人何飛鵬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 上證3 )、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 號處分書(被上證5 )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何飛鵬所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一)上訴人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hhh.com.tw ),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 所或設計師,並與客戶即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簽 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
(二)「SearchHome設計家_ 漂亮家居」網站係由被上訴人城邦 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何飛鵬為被上訴人城邦公司之負責 人。
(三)兩造網站確曾有如原證6 至12所示之網頁。(四)上訴人與設計師或設計公司等簽約如原證3 之專案行銷服 務合約書。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72 頁)
(一)上訴人所提上證1 之兩篇文章,是否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抑或訴之追加?可否於二審提出?
(二)附表編號S1至S11 、S13 至S72 、S74 至S76 所示上訴人 文章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上開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有無故 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四)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 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提上證1 之兩篇文章,是否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抑或訴之追加?可否於二審提出?
1、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提出上證1 之2 篇文章僅係對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附表編號S1、S75 文章著作財產權,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尚非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上開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有無故 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 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 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 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2、本件縱認附表編號S1至S11 、S13 至S72 、S74 至S76 所 示上訴人文章即系爭著作均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主觀上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網站上有如附表 編號S1至S11 、S13 至S72 、S74 至S76 所示抄襲系爭著 作之文章,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縱無故意, 被上訴人亦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 控侵權文章乃由委刊廣告之業者提供,並均已於委刊單上 明確承諾其內容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等語置辯。
3、附表編號S1至S11 所示文章即澄璞設計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間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S1所示文章著作權,並於 上訴人起訴後仍以漂亮家居名義登載於「HiNet 房地產 」網頁,自有侵權之故意、過失,並提出經公證人於10 2 年3 月12日公證之「HiNet 房地產」網頁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惟「漂亮家居」縱係由被上訴 人所經營,「HiNet 房地產」網站卻非被上訴人經營之 網站,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HiNet 房地產」網頁資料 為其所登載,而該「HiNet 房地產」網頁雖有「漂亮家 居0000-00-00」等字,然此無非代表該「HiNet 房地產 」網頁內容係轉載自「漂亮家居0000-00-00」刊出之內 容,無法執此遽認該「HiNet 房地產」網頁內容即當然 係漂亮家居或被上訴人所登載,仍有可能係澄璞設計或 其他第三人將「漂亮家居0000-00-00」刊出內容另行登 載於「HiNet 房地產」網頁,蓋以目前重製技術之發達 與簡易之程度,將他人先前發表文章轉貼於網路甚為容 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HiNet 房地 產」網頁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登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後仍繼續登載該「HiNet 房地產」網 頁內容,尚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具有故意或過失。 (2)上訴人另主張對照附表編號S1至S11 所示兩造文章,可
知被上訴人並非一字不漏照刊,而係摘錄、重組加字後 刊登,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惟 被上訴人附表編號S1至S11 所示文章由委刊廣告之客戶 即澄璞設計提供,並於廣告委刊單上明確記載委刊人保 證有權提供圖文、影音等,無償授權被上訴人城邦公司 得以刊播廣告之目的使用,且自行對內容合法性負責, 又所提供之任何資料保證合法擁有著作權等相關法律權 利,並無渉及任何違法侵權或其他爭議之事項,被上訴 人城邦公司不負審查之責等情,有「searchhome廣告委 刊單」、「SearchHome設計家相簿網『設計案例』上稿 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117 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城邦公司前業務○○○亦結證稱:其負責的客戶 包含澄璞設計、春雨設計、界陽設計,其工作是跟客戶 收取他們要曝光的資料,案例圖片及文字都是客戶提供 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至1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城邦公司前業務○○○證稱:被上訴人網站刊登的廣告 ,其圖片及文字由設計公司提供,原則上刊登出來的應 與設計師提供的上稿單相同,只是網站有字數限制,如 果設計師提供的字數太多會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 至9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城邦公司業務○○○亦證稱 :有時候設計師文筆不好,要幫忙修正,而所經手的客 戶中,並沒有人說這些文字是由別的公司寫的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1至13頁)。則被上訴人附表編號S1至S11 所示文章既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所提供,並簽立上開廣告 委刊單及上稿單,且縱有若干上稿單之案例說明與實際 刊載內容略有出入,亦可能係因網站字數限制或其他因 素導致,尚難以被上訴人並非一字不漏照刊,而係摘錄 、重組加字後刊登,即認被上訴人係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著作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附表編號S1至 S11 所示文章係由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撰寫並抄襲上 訴人相對應文章,而非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亦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部分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即難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S1至S11 所示文章 之著作財產權。
4、附表編號S13至S19所示文章即絕享設計部分: (1)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主觀上具有侵 權之故意或過失,係以證人○○○、○○○之證詞為憑 。惟被上訴人附表編號S13 至S19 所示文章由委刊廣告 之客戶即絕享設計提供,並於廣告委刊合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城邦公司僅提供版面供客戶刊登廣告使用,對廣告 內容不為審查,亦不負擔任何責任等情,有「廣告委刊 合約書」、「SearchHome設計家相簿網『設計案例』上 稿單」(見原審卷㈠第121 至142 頁)、絕享設計所寄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㈢第31至44頁)在卷足憑 。證人即被上訴人城邦公司業務○○○亦證稱:其負責 的客戶包括絕享設計、春雨設計、對場作設計,卷內附 件13-2到19-2絕享設計、36-2到44-2春雨設計、67-2對 場作設計之上稿單為客戶提供,而所經手的客戶中,並 沒有人說這些文字是由別的公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1至13頁)。至證人即原任職絕享設計之○○○固證 稱: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S13 至S19 所示文章,其提供 的只有附表編號S19 之案例資料,格式就是被上訴人網 站提供的上稿單格式,但附表編號19案例說明裡面的說 明文字不是其當初撰寫的,其當初提供的也不是這些說 明文字。但不確定該案例只有其提供給被上訴人網站, 還是其他人也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至7 頁)。 並提出其所提供附表編號S19 之案例說明文字資料為憑 (見原審卷㈢第16頁),惟證人○○○既僅提供附表編 號S19 之案例資料,未處理提供附表編號S13 至S18 之 案例資料,則就絕享設計附表編號S13 至S18 之上稿單 案例基本資料及案例說明文字(見原審卷㈠第85至117 頁)是否與絕享設計提供之資料相岐異,即屬無從證明 ,且其提供附表編號S19 之案例說明文字雖與附表編號 S19 之上稿單不同,然其亦證稱不確定該案例只有其提 供給被上訴人網站,還是其他人也會提供等語;而依絕 享設計100 年9 月21日寄發予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城邦公 司業務○○○之電子郵件附件即載明包括附表編號S19 部分即「永安時代文稿」,內容亦記載永安時代的說明 已完成等詞,且附件內容經比對確與附表編號S19 之上 稿單相同,有絕享設計所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原審 卷㈢第31至44頁)、附表編號S19 之上稿單(見原審卷 ㈠第141 至142 頁)在卷足憑,證人○○○、○○○亦 證稱係絕享設計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㈢第5 、7 、10 2 頁)。則證人○○○縱曾另行提供其所撰寫之附表編 號S19 之案例說明文字予被上訴人城邦公司,然因絕享 設計確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所示附件內容予被上訴人城 邦公司,足徵被上訴人城邦公司仍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所 示附件內容修正後登載被上訴人網站,而非自行抄襲上 訴人附表編號S19 文章,尚難以證人○○○之證詞即認
被上訴人抄襲,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2)證人即任職絕享設計之○○○雖證稱:附表編號S13 至 S19 上稿單之案例基本為其所填寫,案例說明的部分就 會請設計師寫,設計師寫案例說明大部分都是很簡短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惟所謂「簡短」與否, 依每個人之主觀感受而有不同,而附表編號S13 至S19 上稿單均曾提示予證人○○○,證人○○○並未表示其 上所載內容與絕享設計所提供之內容有異,亦未表示該 上稿單內容是否「簡短」,自難以其籠統不完全之「設 計師寫案例說明大部分都是很簡短的」等語,遽認被上 訴人抄襲上訴人附表編號S13 至19文章,並具有侵權之 故意或過失。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附表編號S13 至S19 所示文章係由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撰寫並抄襲 上訴人相對應文章,而非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提供,亦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部分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即難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S13 至S19 所示 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5、附表編號S20至S45所示文章即春雨設計部分: (1)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主觀上具有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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