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學宗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邱聰德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347377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共同以「 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申請新型專利,嗣由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發給M347377 號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原告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得依專利法第 12條及第104 條規定,基於專利共有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原告於102 年初,輾轉得知被告生產製造之WS-260白灰 定量機(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認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情 事,遂透過管道取得系爭產品。經送請美思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就系爭產品比對作出分析報告(下稱比對分析報告), 結論為被告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幾乎完全相同, 顯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 系爭專利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之我國新型第M338695 號、被證4 之 我國新型第M3410024號,不具證據能力,因系爭專利申請 日為97年7 月2 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係於97年3 月12 日申請、97年8 月21日公告,被證4 係於97年2 月27日申 請、97年9 月21日公告,上開證據雖申請日先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依修正前專利
法第95條規定與智慧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4.3.2. 2.1 規定,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既不具證據能力,更 無庸論其證據力,進而被告引用被證1 、4 比對系爭專利 請求項1 、3 無新穎性,並不可採。
⒉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整體為對象。被 告引用被證1 、2 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進步性,然卻 未舉證說明被證1 如何與被證2 結合;又被證2 揭露「感 應式自動噴灰機之機殼,內設有控制器..」,由此可知, 被證2 之帶料和噴灰是「兩獨立」的機構手段,帶料不一 定噴灰,而系爭專利係帶料和噴灰「連動」關係,一感應 到有需求即帶料並噴灰,兩者專利範圍完全不同。 ⒊被告辯稱被證3、5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4無進步性,另 指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亦無進步 性,然迄今未舉證證明上開證據、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或 常見逆止閥原理,乃係如何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之知 識者能輕易思及與完成,又被告單純就個別證據或通常知 識與技術對請求項之單一元件作比較,不符合以每一請求 項所載之整體為對象之進步性判斷要領。
⒋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被告卻以無關 之兩專利與系爭專利比對,亦即被告稱其另外取得智慧局 核發之M445460號、M420356號新型專利具組合性,該等專 利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全然不同云云,可知被告不了解專利 權具排他權利,始誤將其他專利與系爭專利比對;且縱被 告擁有其他專利,惟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結構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內,仍為侵權。又被告所有兩專利之申請日皆晚於 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令人存疑。
⒌被告抗辯系爭利產品未標示專利號碼云云,惟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79條(現行專利法第98條)規定及鈞院101 年度民 專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專利權人未於專利物品或其 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曾寄發侵權通知予侵權人 ,除專利權人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 專利物品,不能認侵權人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曾寄送警告信 函並檢附新型報告一份予被告,被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悉系 爭專利存在,亦知其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權疑慮,原告縱 未標示專利號碼,仍得依專利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 告於收受前開警告信函後,於同年5月2日委由友茂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之林詮謚回函,表示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未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而鈞院於102 年6 月21日在被告門 市與工廠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仍見到2 台系爭產品,且
於被告之工廠查見2 件面板、凸輪32顆... 及面板貼紙26 0 件等,足證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仍持 續於門市擺放販賣,且於工廠備有一定可觀數量之組裝備 料,故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⒍被告未舉證說明被證1至被證5、被證第8至被證12,可證 系爭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被證13、14僅為照 片,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日早於原告產品之量產日。 ㈢技術報告所謂不明瞭部分,皆屬相關電子領域事項,只要能 夠驅動馬達,皆可透過本申請案說明書所揭露的元件結構, 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雖關於技術 報告,審查委員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認定欠缺與感應器 開關配合而驅動之伺服馬達,及伺服馬達與活塞缸間之連接 ,無法理解「感應器開關(331) 、電磁感應器(32)、活塞缸 (3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清洗開關(44)」之意 思表示,即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仍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創作,因此無法進行有效之調查與比對。 ㈣由原證2 之比對分析報告第6 頁第5 行以下可知,被告製造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雖有些許差異,例如系 爭產品具有兩個彈簧圈(353),各該彈簧圈(353)分別設置於 一立桿(351) 與連動板(35),此與系爭專利所有描述彈簧圈 連接於立桿與延伸桿構成有所不同,然就構成而言,雖在技 術構成之數量不相等,經比較分析後,兩者皆為復位機構( 實質結果),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僅係屬於等效手段替 代,故即便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份屬於等 效之替代,因此,系爭產品之結構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被告所稱,全為卸責之詞。
㈤另由原證2 附件1 所示被告之系爭產品機型錄影本,可證明 系爭產品早已量產且於網站上銷售,又鈞院102 年6 月21日 協同原告於被告之門市與工廠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仍在被 告之門市查見2 台系爭產品,且於被告之工廠查見2 件面板 、凸輪32顆..面板貼紙260 件等,被告不僅毫無悔意,且稱 其僅試產10台,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復稱於102 年6 月 21日所查獲貼紙為101 年4 月25日所印製,早於原告發出警 告函之前,惟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委由友茂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林詮謚回函,表示被告製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欲持續銷售該機,亦即被告最遲於同年4 月22日便知悉系爭 專利存在及被告製造WS-260白灰定量機有侵權疑慮,卻仍持 續於門市擺放販賣且於工廠備有一定可觀數量之組裝備料, 故原告本得依修正後專利法第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任何侵害新型專利第M347377 號「稠狀物自動定量 供給裝置」專利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其產品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系爭 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原告雖提出原證2 之提出美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 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以證明被告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惟出具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事務所並 無專利師,其是否具有足夠之專業鑑定能力顯有疑問,且 該分析報告僅係原告提出之片面建議,並非中立第三者或 國內專責之鑑定機構所出具,是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顯不 足以證明被告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⒉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為無效:
被證1 之我國新型M338695號(97年3月12日申請)、被證 2 之我國新型M314831 號專利(96年2 月2 日申請)、被 證3 之我國新型M324410 號專利(96年7 月5 日申請)、 被證4 之我國新型M341024 號專利(97年2 月27日申請) 及我國新型M291706 號專利(95年1 月6 日申請)等專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7年7月2日之前,均已公開刊登於 專利公報等刊物,堪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2之比對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可自動攪拌、定 量、連續或單次供給稠狀物」,其技術特徵相當於: ⑴被證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配料定量 輸出裝置」、「一攪拌單元,具有一可轉動地穿設於該 儲存容器的攪拌件」;及
⑵被證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感應式自 動噴灰機包括控制器、定時器、調壓閥、氣管及氣管接 頭、灰料筒、旋臂,外觀設置有壓力顯示器及計數器及 定時器調整鈕以及調整壓力旋扭」,且均經被證1 、2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在於料筒容器(21)底 部輸出端固定有一套接座(211 ),套接座(212 )內 設有止料閥(212 ),相當於被證3 擠料控制組件,亦
相當於坊間五金常見之逆止閥原理,均屬已公開使用之 範疇。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在於其活塞缸(31)內 置有一活塞(34),活塞(34)一端連接一連結桿(34 1 ),其向後延後並固定在一連動板(35)上,相當於 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塞係由活塞桿帶動於容 室內位移作動,並該活塞桿連動定位塊,且已經被證4 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在於前後位移作動係藉 由偏心輪配合彈簧圈達到往復位移運動,相當於被證5 之致動元件,且其運用乃業界所習知使用之凸輪原理, 而為被證5 專利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往復機構行程的 微調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3 之擠料控制組件,且為本 領域之通常知識,自不具進步性。
⑺依前所述,依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 ,乃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 不具有進步性之特徵,其新型取得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係結合被告所有新型第M445460 號「稠狀物自動定 量供給結構改良」及新型第M420356 號「自動定料攪拌裝置 之料筒結構」等專利,經比對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之文義範圍與系爭產品所涉之專利文義範圍比對,從「產 品名稱」、「主要部分」、「項次」等均相異,是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無文義侵權之 可能。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係結合被告所有新型第M445460 號「稠狀物自動 定量供給結構改良」、新型第M420356 號「自動定料攪拌 裝置之料筒結構」等專利組合而成,具組合性、可便利拆 卸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以一體成型之結構申請全然不同。 ⒉以系爭產品比對系爭專利範圍第4 項之運作功能仍有不同 。其差異點在於其帶動方式不同,依系爭專利範圍所示, 其產品之推動、拉回需全部仰賴馬達之推動、拉回;而系 爭產品僅仰賴馬達之推動,其拉回,則由導柱連接連動板 之彈簧拉回,此可以避免馬達、彈簧之損耗,且可避免運 作過程中,機台不順利,所發生之故障,二者功能實質上 不同。
⒊系爭產品運用的控制單元,乃採用最新的觸摸技術,亦與
系爭專利的控制單位用按鍵方式,在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系爭產品有獨立之專利,其攪拌葉為扇形葉片狀,且可順 時針或逆時針之方向攪拌,且料筒內部設計為錐筒區段設 計,料筒底座有一固定座,其功能在於其扇形葉片能為全 面性攪拌,能以順時針將筒內之料攪拌均勻,而出料時, 因料筒中空內部預○區段○○○○區段設計,可使物料出 料集中順暢;遇到卡料之情形時,攪拌葉會自動轉換攪拌 方向,以逆時針之方向攪拌,以保護馬達,避免因用力空 轉,而造成料筒馬達之故障或損壞,料筒設有一個底座, 可設置在機台頂端預定位置,可在攪拌中,穩定料筒不晃 動。而系爭專利之料筒部分並非獨自專利設計,乃與底座 共同組成而屬於一體成型專利,缺一不可;且其攪拌棒為 螺旋條設計,在攪拌時,料會往料筒兩邊推擠,並不能為 全面性攪拌,無法攪拌均勻,又其料筒底座設計為平行狀 ,出料不順,因此常有阻塞,而導致馬達卡住,因而損壞 ;而原告之攪拌棒為螺旋條其受限於螺旋狀,無法逆時針 攪拌,否則,筒內料會因逆時針攪拌而造成外溢之缺點, 其二者在專利上、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上均不相同 。
⒋依前述,系爭專利其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相異,且功能相 差甚遠,無法產生攪拌筒料均勻,保護馬達、出料順利等 結果。
㈣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損害範圍,且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本件原告僅空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 萬,但並未提出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標準,被告亦否認,是原告主張前開3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系爭產品均經被告研發,並分別申 請專利,斯時被告不知有任何權利侵害之情事,故無任何侵 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 害其專利權,為無理由。
㈤專利審查基準,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並無理由: ⒈專利審查基準既僅係智慧局內部審查作業之參考,而法官 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其 並無拘束法院就本件判斷之效力。
⒉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5條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 利:
⑴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 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5條
前段(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所提被證1 、2 、3 、4 雖晚於原告申請系爭 專利日(97年7 月2 日),然其等提出申請專利之時間 分別在97年3 月12日、及97年2 月27日,均早於原告申 請系爭專利時,且系爭專利與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 內容相同。
⑶綜前,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自明。 ㈥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而為無效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至12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一機台,其上設有一料筒座,料筒座上可供 一料筒套接;一料筒,其上段為一攪拌馬達室,下段為一 料筒容器,兩者可以分離及套合」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 8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打蒜機攪拌筒組之構造改 良,其係由一圓管座、投筒座、旋動桿、刀片組及圓筒等 元件組合而成」。被證9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一 體成型尖底高壓送漆桶,係包含一送漆桶及一上蓋,該上 蓋頂部設一馬達,該馬達下方連接一中心桿,該中心桿底 部設一攪拌器」。被證10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食 品攪拌機攪拌筒之改良,其係包括有一機體、一攪拌機頭 及一攪拌筒」,亦相當於被證11、12之圖示,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均經被證8 至12所揭露。
⒉依前說明,前開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之先前技術,即食品 切碎機、攪拌機、送漆桶之馬達連接中心桿為攪拌之構造 技術且可拆分開之組合,經比對結果顯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乃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是原告系爭專利依法 應予撤銷。
㈦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所生產之小精靈白灰定量機機體(參被證13 -14) 暨原告產品目錄(參被證7 )等,其上均完全未標示任何專 利證書號數,是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規定,發 明專利人未在其專利物品上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㈧有關侵權部分之答辯說明如下:
⒈系爭產品係結合被告所有新型第M420356 號「自動定料攪 拌裝置之料筒結構」、新型第M445460 號「稠狀物自動定 量供給結構改良」等專利組合而成,具組合性、可便利拆 卸之結構,該專利與原告系爭專利以一體成型之結構申請 全然不同。
⒉被告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 第5 項相較,必要技術構成要件相同,適用全要件原則 ,且無均等與禁反言之適用。惟:系爭產品於料筒部分 有獨立之專利,而該等料筒設計,於其他食品切碎機、 攪拌機攪拌筒、油漆筒等,即均具有可拆卸分開、攪拌 等技術功能,對業界而言,乃可以輕易轉用之技術,並 不具任何困難性,故原告應用該項成熟技術並不具任何 進步性或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之料筒乃具有獨立專利之單獨物件,且被告料 筒之攪拌葉乃扇形葉片狀,且具有可順時針或逆時針雙 向攪拌之獨特設計,且料筒內部設計為錐筒區段設計, 料筒底座並有一固定座,其功能在於其扇形葉片能為全 面性攪拌,能以順時針將筒內之料攪拌均勻,而出料時 ,因料筒中空內部預○區段○○○○區段設計,可使物 料出料集中順暢,遇到卡料之情形時,因具有可順時針 或逆時針雙向攪拌之獨特設計,故攪拌葉遇到阻塞或障 礙時,可以自動轉換攪拌方向,以逆時針之方向攪拌, 避免因用力空轉,而造成料筒馬達之故障或損壞,達到 保護馬達之目的,且料筒設有一個底座,可設置在機台 頂端預定位置,可在攪拌中,穩定料筒不晃動。 ⑶系爭專利之料筒與底座共同組成而屬於一體成型專利, 並非獨自專利設計,二者缺一不可,且其攪拌棒為螺旋 條設計,在攪拌過程中,原料會往料筒兩邊推擠,無法 為全面性攪拌,無法攪拌均勻。且其料筒底座設計為平 行狀,出料不順,因此常有阻塞,而導致馬達卡住,因 而損壞。且原告之攪拌棒為螺旋條其受限於螺旋狀,無 法逆時針攪拌,否則,筒內料會因逆時針攪拌而造成外 溢之缺點。故二者在專利上、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 質上均不相同。
⑷系爭產品機座部分,比對系爭專利第4 項,其二者實質 上運作功能仍有不同:依系爭專利範圍4 所載:「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中 承板(3 )上對應於電磁感應器(32)處固定有一其上 成一扁心輪(361)之馬達(36),扁心輪(361)並有 一延伸稈(362),馬達一側固定有對應之滑輪組(363 ),其可供一連動板(35)套入呈前、後移動狀,連動 板(35)上並有一立桿( 351),連動板(35)尾端上 設有一滾輪(352),該滾輪(352)並與上述扁心輪( 361)接觸,而立桿(351)與延伸桿(362)間設有一
彈簧圈(353)」云云。
⑸由系爭專利申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產品,其推動、 拉回需藉助扁心輪(361 )上立桿(351 )與連動板( 35)上延伸桿(362)間彈簧圈(353)連結,始能順利 運作,若拿掉該扁心輪(361)上立桿(351)、連動板 (35)上延伸桿(362)及其間連結之彈簧圈(353), 則系爭專利之產品即完全失去運作操作功用。 ⑹系爭產品雖仰賴馬達推動,但其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 於偏心輪上並無設置任何立桿,連動板上亦未設置延伸 桿,二者間亦無設置任何彈簧圈,用以連結偏心輪 上 立桿及連動板上延伸桿,以利機器之運作,故其二者設 計、運作方式、功能實質上完全不同。 ⑺再者,系爭產品運用的控制單元,乃採用最新的觸摸技 術,與系爭專利的控制單位用按鍵方式,在技術手段實 質不同。
⑻綜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無論在操作技術、手段相異 且運作功能亦相差甚遠,系爭產品未構成侵權自明。 ㈨有關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產品係自101 年8 月31日始開始試做,且目前尚在試 驗機器改善機器功能階段,故僅小量單機試產試賣,尚未 開始量產,核先述明。
⒉鈞院於保全證據程序中,保全被告之系爭260 張面板貼紙 ,均係被告於101 年4 月時,委託印刷行印製者,此由該 批面板貼紙下方均有「101.4.25」等字樣可證,且該批「 面板貼紙」並未曾拆封使用。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其損害之計算為保全證據時估算過260 台系爭產品,單價為16,000元云云。惟原告指稱被告系爭 260 台產品之估算,乃以鈞院保全之260 張面板貼紙,然 該260 張面板貼紙均係被告於101 年4 月時,委託印刷行
印製者,而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始發出警告函,是原告 以被告持有系爭早於101 年4 月時,委託印刷行印製之未 使用面板貼紙,作為認定被告於知悉時仍侵權之損害賠償 證據,顯屬無據。況鈞院保全證據時所扣得之物品均僅係 物件殘件,其中面板僅2 件,且保全之剩餘凸輪、噴頭、 推板、汽缸、彈簧等器具亦不多,甚至其中部分保全之機 件乃被告其他產品使用之用途,不足以完整組合成立260 台之系爭產品。
⒌又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開始試做系爭產品出貨,至被告 接獲原告之102 年4 月22日警告函前,因並未記帳,略估 約出貨10台系爭產品左右,每台定價15,000元。 ㈩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新型M347377 號專利共有人,專利權期間自97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 及智慧局99年5 月19日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按(見本 院卷第7 至11頁)。
㈡系爭產品WS-260白灰定量機為被告所製造、銷售(見本院卷 第19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項之範圍?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 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97年7 月2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7年12月21日公告 ,發給新型第M347377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 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近年來有業界開發完成以人工旋壓之旋臂式供給器,其 如同旋壓早期水幫泵之旋臂式供給器,其定量問題可獲 解決,但尚須佐以單手輔助完成,且無法自動連續達成 供給,顯然非理想之稠狀物供給裝置。鑑於傳統類似器 具或裝置之缺失,創作人據以研發完成本創作「稠狀物 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提供專供稠狀物供給之特定裝 置,其特徵係具有自動攪拌、清洗及連續定量感應供給 稠狀物之供給裝置,其裝置中利用內裝稠狀物之倒立容 器,配合伺服馬達驅動可調整行程之連動板,進而推動 活塞腔之活塞桿,活動使稠狀物連續感應定量被推送並 由輸出端供給輸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97年12月21日公告之請求項共計5 項,其請 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皆為附屬項:
第1 項:一種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其包含:一機 台( 1),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料筒座(11) 上可供一料筒(2)套接;一料筒(2),其上段為 一攪拌馬達室(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 兩者可分離及套合;一承板 (3),其設於機台 (1)內,承板(3)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而另 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器(32),該活塞缸(31)與 上述料筒座(11)連通;一活塞缸(31),其設於 機台(1)內,其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其末 端為輸出噴頭 (321),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 (320)及輸出噴頭(321)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 (33)及其末端之感應器開關 (331);一電路板 (4),設於機台(1)內,其上內建控制電路,電 路板(4)上於機台(1)前緣上固設電源開關(41) 、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3)、清洗開關 (44) 及連續攪拌開關(45)。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料筒容器(21)底部輸出端固定有 一套接座(211),套接座(212)內設有一止料閥 (212),其受一彈簧圈(213)掣動,即料筒(2)脫 離料筒座(11)時呈閉合狀,料筒(2)套入機台之 料筒座(11)時,因料筒座(11)推壓止料閥(212 )上頂呈開啟狀。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活塞缸(31)內置有一活塞(34), 活塞(34)一端連接一連接桿 (341),其向後延 伸並固定在一連動板(35)上。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承板 (3)上對應於電磁感應器(3 2)處固定有一其上呈一扁心輪(361)之馬達(36 ),扁心輪(361)並有一延伸桿(362),馬達(36 ) 一側固定有對應之滑輪組(363) ,其可供一 連動板(35)套入呈前、後移動狀,連動板(35) 上並有一立桿(351) ,連動板(35)尾端上設有 一滾輪(352) ,該滾輪(352) 並與上述扁心輪 (361)接觸,而立桿(351) 與延伸桿
(362)間設有一彈簧圈(353) 。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所述稠狀物自動定量供 給裝置,其中承板(3) 一側上設有一螺帽座(3 7),螺帽座(37)並抵止於連動板(35)一隅,該 螺帽座(37)可供一旋轉調整螺桿(38)螺入,旋 轉調整螺桿(38)一端並延伸至機台 (1)外並套 設一調整旋紐(39),調整旋紐(39)上設有刻度 表(391)。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第2、3圖為其內部立體圖、側視圖如附圖一、 二所示。
⒊系爭產品:
⑴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取自原證2 照片及 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勘驗拍攝照片)。 ⑵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包含:一機台(1) ,其上設有一料筒座(11), 料筒座(11)上可供一料筒(2) 套接;一料筒(2) ,其上 段為一攪拌馬達室(22),下段為一料筒容器(21),兩者 可分離及套合;一承板(3) ,其設於機台(1) 內,承板 (3) 一端固定一活塞缸(31),而另端上固定一電磁感應 器(32),該活塞缸(31)與上述料筒座(11)連通;一活塞 缸(31),其設於機台(1) 內,其前端延伸一導出管(320 ) 。其末端為輸出噴頭(321) ,另於機台對應於導出管 (320) 及輸出噴頭(321) 側設置有一感應器支架(33)及 其末端之感應器開關(331) ;一電路板(4) ,設於機台 (1) 內,其上內建控制電路,電路板(4) 上於機台 (1) 前緣上固設電源開關(41)、自動開關(42)、手動開關(4 3) 、清洗開關(44)及連續攪拌開關(45)。
⒋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1 :
①被證1 為97年8 月21日公告(97年3 月12日申請), 我國第M338695號「配料定量輸出裝置」新型專利。 ②被證1 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7 月2 日 ),惟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答辯二狀 稱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說明書、圖式中所載之技術相 同(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
③技術內容:
被證 1係一種配料定量輸出裝置,包含一座體,以及 分別設於該座體上的一儲存容器、一攪拌單元、一升 降單元、一輸料泵浦、一感測元件、一控制模組,及 一開關單元。本新型利用該攪拌單元對儲存於該儲存 容器內之各種不同之配料進行攪拌混合,當該感測元 件被觸動時,則會藉由與其電連接的控制模組來驅動 該升降單元來擠壓該輸料泵浦以將混合後之配料輸出 ,而該升降單元對該輸料泵浦之擠壓量是經過預先設 定,進而使混合後之配料得以定量地輸出(參被證1 摘要說明)。
④被證1第4圖為其前視剖視圖,如附圖三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