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2年度,22號
IPCV,102,民專抗,22,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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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建忠   
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雅之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吳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
本院102 年度民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 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 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 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 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 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 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



4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 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 素。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本件假扣押,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 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 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相對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抗告人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係世界知名之基板收納系統(Wire Cassette System )、基板積載系統(Glass Loading System)、基板搬送系統(Glass Transporation System) 、收納系統洗淨機(Cassette Washing Machine)之研發及 製售商,所生產製造之「基板收納系統(Wire Cassette System)」,在我國亦已獲准取得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 用貨櫃」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自民 國91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而抗告人禾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禾鏵公司)為一金屬製品製造公司,相對人 偶然於大陸地區合肥市○○區○○○路與天水路交口萬達物 流合肥基地,發現相對人所製作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Wire Cassett,下稱系爭產品)」,經拍攝照片後委由「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 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害 ,遂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 定准予證據保全,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 於102 年7 月23日在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 ○里○○街○○○○號)發現多件系爭產品成品、半成品及其原 料器具,並就系爭產品之半成品取樣1 件(業界通稱Harp) ,可證明抗告人確實在我國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抗告人



製造侵害相對人依法享有專利權之物品並予販賣,相對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可請求至少新台幣(下同)1 千萬 元之損害賠償。而抗告人孫建忠除為抗告人禾鏵公司之代表 人之外,亦為訴外人建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鋐公司 )之代表人,於網路上搜尋抗告人禾鏵公司之結果,雖出現 網址「http://www.nivektech.com.tw/」之網站(其中 NIVEK 為抗告人禾鏵公司英文名稱),然網頁上顯示之公司 名稱卻為訴外人建鋐公司,兩間公司所營事業大部分重疊, 且網頁上關於產品資訊部分亦有系爭產品之介紹,兩間公司 之代表人皆為抗告人孫建忠,足見抗告人與訴外人建鋐公司 間有十分密切之關係,又先前相對人已於抗告人之工廠實施 證據保全程序,抗告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顯可預見 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之為損害賠償請求後,於訴訟開始前或訴 訟期間內,極有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訴外人建鋐公司 或第三人,則將來法院命抗告人為損害賠償給付時,抗告人 名下將無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 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主張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抗告人未 經其同意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 公報、專利說明書、專利權鑑定報告書、本院102 年度民聲 字第17號保全證據裁定、系爭產品照片為證,堪認相對人已 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次,抗 告人就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判決抗告人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及銷燬系爭產品,由本 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事件受理在案,是原法院認相對 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為適當,爰裁定相對人以334 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 千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建鋐公司早於95年5 月9 日成立,並 非如相對人所稱係因知悉本件請求而欲移轉財產始設立,與 假扣押原因無涉;另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財產資料清單,僅為 抗告人部分財產,只能證明抗告人之不動產或汽車價值不足 1 千萬元,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而非釋明不足,可供 擔保以代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 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 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抗告人未經其同意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 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專利權鑑定報告書、本院102 年度民 聲字第17號保全證據裁定、系爭產品照片為憑(見高雄地院 卷第15至124 頁),堪認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其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孫建忠除為抗 告人禾鏵公司之代表人之外,亦為建鋐公司之代表人,於網 路上搜尋抗告人禾鏵公司之結果,雖出現網址「



http://www.nivektech.com.tw/」之網站(其中NIVEK 為抗 告人禾鏵公司英文名稱),然網頁上顯示之公司名稱卻為建 鋐公司,兩間公司所營事業大部分重疊,共用同一電話及傳 真號碼,且網頁上關於產品資訊部分亦有系爭產品之介紹, 兩間公司之代表人皆為抗告人孫建忠,足見抗告人與訴外人 建鋐公司間有十分密切之關係;又先前相對人已於抗告人之 工廠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抗告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顯可預見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之為損害賠償請求後,於訴訟開 始前或訴訟期間內,極有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訴外人 建鋐公司或第三人;另抗告人禾鏵公司名下僅有1 筆坐落其 公司地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該筆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並非抗告人禾鏵公司,則該筆建物於將來遭拍賣時恐無人 應買而無拍賣實益,抗告人孫建忠則僅有共有之土地2 筆, 公告現值分別為243,750 元及191,750 元,合計435,500 元 ,抗告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保全之1 千萬元債權, 並提出抗告人禾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地院卷第 8 至9 頁)、抗告人禾鏵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 管理系統之廠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地院卷第125 頁 、本院卷第49頁)、建鋐公司網頁資料、產品資訊資料、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地院卷第126 至132 頁)、建 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管理系統之廠商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用以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既 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足使本院對 相對人所述抗告人依其資力無法清償本件請求保全之1 千萬 元數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足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非全 未釋明,縱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所提抗告人財產資料清單,僅為抗告人部分財產,只能 證明抗告人之不動產或汽車價值不足1 千萬元,並未釋明本 件假扣押原因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 即時調查,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所 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34 萬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 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 造並分別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102 年12月26日通知(見本 院卷第27頁)、相對人102 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 卷第30至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抗告人103 年1 月9 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一)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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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