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2年度,30號
IPCV,102,民商訴,30,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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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A
             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強佛瑞特(John P. Fory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麻俊潔   
被   告 王淳正   
      王祥民   
被   告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淳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晨律師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商標。
被告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 內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商 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審理。
㈡原告為外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認許,惟依商標法第99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 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自 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以原告為未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認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全統隔熱 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 000000』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 『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第2 項為 「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 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原告以民事聲明狀追加麻俊潔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 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V-KO OL 』 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 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訴之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856016號、第01426202號、第1507065 號商標 等(下合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



間分別為88年6 月16日至108 年6 月155 日止、99年8 月16 日至109 年8 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28日止 。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自新加坡商「000000000000有限公 司」(000000 International.Pte.Ltd)受讓取得系爭商標 所有權,系爭商標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隔熱紙等商品,自西 元1996年進入臺灣市場,由總代理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00000000公司)負責行銷事宜,多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 傳廣告及推廣,已使系爭商標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詎被告 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000000」及如附件附圖2 所示(下 合稱被控侵權商標)經營隔熱紙商品,而被告全統隔熱紙公 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 」,為攀 附系爭商標及商譽,故意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被告全統國 際公司,不使用其對應之英文「Leader」作為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改採「000000 International Co., Ltd.」作為其公 司之英文名稱,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並使用「www.us000000 .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且於廣告中以「美國000000」 、「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之5 年保固」等文字 誤導消費者,刻意製造其商品與原告之商品皆係來自於美國 之印象,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為明 確,除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爰 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 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 訴訟。
㈡系爭商標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字樣係自創之商標,並非來自於任何既存之詞彙, 亦無任何既有之意義,相關業者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字樣描述 其隔熱紙商品之需求。屬於「想像性商標(Fanciful mark )」,具有最高之先天識別性。經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庫,除 原告外,並無其他任何人於我國註冊使用「kool」字樣於隔 熱紙相關商品。原告係唯一於我國註冊使用「kool」字樣於 隔熱紙相關商品之業者,可證明「kool」字樣於隔熱紙相關 商品識別性甚高。此外,經原告長期廣泛大量之宣傳推廣之 下,系爭商標更進一步取得高度之後天識別性,並建立良好 之商譽。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新加坡商000 00000000有限公司(000 ASSOCIATES PTE LTD)」於1993年推出,最早係於1993年起 在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 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商品的隔熱技術通過了歐洲名車製造商



的嚴格檢驗,成為世界上唯一被頂級歐洲汽車生產商選定用 於其原裝汽車車窗玻璃的薄膜技術。自1996年進入臺灣市場 ,由00000000公司負責行銷事宜,多年來於臺灣花費鉅資, 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系爭商標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 原告除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多件處分書 ,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多達108 則媒體廣告作 為證明,包含100 年之廣告。另有98年壹週刊第424 期之報 導「隔熱紙貼山寨版,氣壞HONDA 車主」,引用「汽車修理 公會總幹事000000」之說法「000000是知名品牌,汽車業務 員應知指的是0000(即原告之臺灣總代理0000公司)」作為 佐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係著名商標。
㈣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
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雖於其下加入「Leader products 」文字,惟相較於「000000」採用紅色突顯之字 體,其「Leader products 」字體極為細小,且色澤不明顯 ,顯係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另原告自95年起,為便於辨識 產品之來源,並達到防偽之目的,於安裝完成原告隔熱紙商 品之汽車車窗上,開始黏貼書寫體之商標圖樣。被告為攀附 系爭商標,亦於安裝完成其隔熱紙商品之汽車車窗上,黏貼 同樣為書寫體字樣之商標,其字體幾乎完全模仿系爭商標之 字體,且亦於文字下方採取極為類似之弧線圖樣設計,明顯 係在製造消費者之混淆,其惡意甚明。而被告全統國際公司 所經營之業務,與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然相同,包括汽車 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與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汽車用隔 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射塑料」、「窗戶用隔熱 膜」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由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結果、 香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Limited」發送之電子 郵件、98年7 月9 日「壹週刊第424 期」之「隔熱紙貼山寨 版,氣壞HONDA 車主」報導,均可證明混淆誤認之情形已經 實際發生。
㈤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以「 000000 International.Co.Ltd. 」 為英文名稱之行為,違反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⒈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為攀附系爭商標及商譽,故意再設立 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不使用其對應之英文「Leader」作為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改採「000000 International Co., Ltd.」。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000000」,與系爭商標字樣完全相同,且與系爭商標之前 手新加坡商「000000000000有限公司」(000000 Inter- national Pte. Ltd.)之英文公司名稱,皆有完全相同之



特取部分「000000 International」,任何人均難以分辨 二者之不同,混淆誤認之情形實無從避免,當然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另一家香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Limited」之 採購部門,收到來自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廣告信,該公司 於2012年2 月1 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詢問是否來自於原 告公司,更可證明消費者已經誤認被告全統國際公司( 000000 International Co., Ltd.)」與原告公司有所關 聯,已經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㈥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 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被告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係由「us」及「000000」所組成, 其中「us」字樣,係作為描述商品品質、產地、來源之描述 性文字,表示該「000000」品牌產自美國或由美國輸入等, 不具有識別性。實際上,該網域名稱具有識別性之部分僅為 「000000」。被告於「000000」字樣之前,加上「us」,非 旦沒有任何區別之效果,反而更進一步造成更嚴重之混淆。 因此,被告採用「000000」作為其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實 已違法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
㈦被告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及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以「000000 International.Co.Ltd. 」為英文名稱暨以「www.us000000 .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
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即開始於 臺灣販售,而原告及臺灣總代理商多年於臺灣來花費鉅資, 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000000」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 。被告以「隱瞞商品真正來源」,並於廣告中以「美國V-KO OL」、「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之5 年保固」等 文字誤導消費者,顯然是刻意製造其商品與原告之商品皆係 來自於美國之印象,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意 圖,甚為明確。被告之行為,明顯是在積極攀附原告知名系 爭商標品牌商品,且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 故意製造消費者之誤認而從事交易,藉此榨取原告之努力成 果,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 量。被告所為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被告 與原告之商品陷於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 競爭,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 甚為明確。
㈧本件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⒈被告引用高雄地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指稱其早 於84年10月10日即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其販售之隔熱紙 ,並引用扣案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之真實性堪疑,從報價 單上所記載被控侵權商標字樣,係在數十個「產品編號」 項目中的其中一個,明顯是在表達該項商品之內容為何, 亦即告知顧客,該項商品是「000000」品牌之產品。至於 該被控侵權商標商品,可能是任何人的品牌,但不是報價 單要表達之重點。舉例言之,若報價單上「產品編號」項 目記載「NIKE」,數量3 ,僅能表示所報價之商品是「 NIKE」品牌之產品,數量為3 ,並非表示被告使用「NIKE 」作為其自家產品的商標,這是顯而易見之事實。由前開 說明可知,縱使該報價單為真實,其僅證明被告曾就「V- KOOL」品牌之產品提出報價,無從證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權 商標作為其自家產品的商標。而另扣得印有被控侵權商品 商標圖樣之隔熱紙,僅證明於被告之營業所,存在有「V- KOOL」品牌之產品,與被告是否使用被控侵權商品作為其 商標無關,實無從證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品作為其商標 。
⒉至於85年9 月16日被告將「000000」型號隔熱紙,申請「 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測試,提出「工服編號F-83 -SO- 8601 號測試檢驗報告」、87年11月6 日委託「0000 有限公司」承製一只「000000」印刷輪及扣案帳冊證明於 88 年4、5 、6 月已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均係在原告商標 申請日之後,不符合「先」使用之要件。
⒊由被告85年7 月3 日及85年9 月11日之二張傳真函之內容 可知,被告至少在1996年之前,即已熟知系爭商標產品, 並極力爭取成為原告於中國及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於知 悉不可能後,仍要求提供聯絡資訊及系爭商標產品之相關 資訊,並要求報價。由於被告經營隔熱紙商品相關事業多 年,非常熟悉該產業之生態及各種品牌。原告自1993年推 出系爭商標品牌,以被告為同一產業多年經營之經驗,及 其於1996年與當時系爭商標品牌之商標權人聯絡之情形可 證明,被告顯然於1993或1994年即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 ,故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
㈨被告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王祥民有使用及共同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王祥民係全統隔熱紙公司創辦人、前登記負責人、現任 股東、顧問、南區業務聯絡人及所有者。被告成立之全統國 際公司,與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有相同之電話、傳真號碼、 相同之網站、相同之營業處所、使用相同之商標、相同之名



片設計,實質上就是同一家公司。此可由被告二公司之共同 網站上之資料證明。另「Taiwan Trade」網站(www. taiwan trade.com.tw )關於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介紹,明 白顯示其經營之業務為「Window Film (隔熱紙)& 9Hnano Diamond coating (奈米鍍膜)」,稱其為「全國歷史最優 久的隔熱紙公司」,品牌為「000000」,所有者為「王祥民 」,CEO (執行長)為「王淳洋」,公司成立時間為「1982 年」(實際為100 年),明顯係將被告全統國際公司與被告 全統隔熱紙公司當作相同之公司來介紹,證明二被告公司全 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係共同經營相同之業務。綜上 ,足可證明被告麻俊潔王祥民王淳正王淳洋等四人, 係共同利用二被告公司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之名 義,共同經營相同之營業,共同執行二公司之業務。其四人 及二公司有共同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及共同使用英文公司名 稱「000000 International Co.,Ltd. 」、網域名稱「www. us000000.com.tw 」之行為。
㈩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屬繼續性之侵害,然其侵害系爭 商標行為不曾中斷,迄今仍在繼續中,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48 號及鈞院102 年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請求排 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其時效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被告指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非可採。 關於原證15之估價單收據,並附有被告所提供之保證書,不 容被告否認。另原告亦已提供原證160000汽車玻璃行之估價 單收據,零售單價同為3,500 元,亦附有被告所提供之保證 書。其次,參酌被告於其網站所列之商品建議售價,皆高於 5,000 元以上。再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此 一規定之目的是為避免「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 以計算或證明」及「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 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 」之情形而為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是「不循正常商業軌道」 、「經商標權人或公權力機構查獲」之情形。立法理由所舉 ,「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銷售數量多少,侵害 人亦多秘而不宣」,「不擇手段加速傾銷」等情形,皆係舉 例說明被害人證明其實際損害之困難,而藉以說明此一立法 之必要性,並非要求須有該等情形方有本條之適用,被告所 稱必須「不循正常商業軌道」經商標權人或公權力機構查獲 ,顯非可採。故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 3,500 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25 萬元。 爰聲明:




⒈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000000」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 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www.us000000.com.tw 」 作為其網域名稱。
⒉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⒊就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原告以圖樣加上單純外文「V 」、「KOOL」字樣構成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等商品,而所 謂「KOOL」,乃指其所提供之商品質地優良、具隔熱變涼效 用等,其所欲傳達之意義直接且明確。倘僅就「KOOL」抽離 系爭商標觀察,則此「KOOL」一詞是否仍具有識別性?按「 KOOL」為既有詞彙「COOL」之俚語,亦為中文「酷」之英文 拼音,除形容「涼快的、棒的、超酷」,亦具「使涼快、變 涼、降溫、酷涼」之意,如That's kool=That's cool= That's good ,且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用語,並非原告所獨 創。又消費者無從單純依此「KOOL」而知悉其所謂「KOOL」 者係指何人、何事、何物,其來源指向性及區別性均無,是 單就此一詞而言,並無識別性。再查,系爭商標中「KOOL」 係搭配習知習見之字母「V 」及信封造型圖案合併使用,方 得以使其整體具有識別性,倘排除字母「V 」及信封圖案, 僅剩「KOOL」一詞,此一詞因描述商品質地甚佳、具涼爽抗 熱效能,將成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 質等特性之說明,是否仍具有識別性而得以之作為商標,恐 有疑問。是倘僅就「KOOL」字樣而言,因其字面意義含有商 品品質、特性之說明,自不能認為具有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公司簡介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 原告雖提出獎項資料,惟該等獎項之選拔標準為何,均有未 明,況該等獎項之獲取,僅能證明原告曾經獲獎之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 費者滿意度、市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更無法證明系爭商 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系爭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故原 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以該商標中 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以該商標中 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為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因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麻俊潔、被告王淳正、被告王祥民、被告全統國際公司 、被告王淳洋並無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
本件使用被控侵權商標者僅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然被告全 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淳洋王祥民除未使用該等商標, 且與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之業務經營管理無涉,未該當前揭 商標之使用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正王淳洋王祥民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⒈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除「V 」、「KOOL」相同外,其 餘之文字或圖樣均不相同,且系爭商標尚有使用圖案,而 被控侵權商標之文字則全為外文,兩者無論就外觀或讀音 而言,均不近似;再就觀念而言,原告商標使用之圖案, 與被告使用「Leader products 」觀念上指向一種產品, 兩者在觀念上亦全然不同。
⒉衡諸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不構成近似,被告善意先使 用被控侵權商標,且經其長期大量使用,已頗具知名度以 觀,實可區別系爭商標及被控侵權商標及產品之資訊,客 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控侵權商標所提供系爭產品 與系爭商標之產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其所 提供之產品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或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侵害系爭商標權 ,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情事,原告聲明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中文名稱與原告「000000 &DEVICE」系 爭商標即非相同,亦非近似,雖被告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 「000000 INTERNATIONAL CO.,LTD. 」中有「000000」,惟 公司英文名稱並非商標法第62條所規定之「公司名稱」,則 被告使用「000000 INTERNATIONAL CO.,LTD. 」為其公司英 文名稱,即非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公司名稱」。且公司英 文名稱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本不限定任何表示方式,原告謂 被告未以其公司名稱音譯或英譯作為公司英文名稱認被告有 侵權之主觀意思,實屬無據。又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主要係以 家具、廚房器具、室內裝潢為業,「000000 INTERNATIONAL 」僅作為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往來等用途,乃善意使用, 亦無任何宣傳廣告使用或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且被告全統



國際公司之服務與原告公司產品類別大不相同,不生競爭關 係,因此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並非以「000000 INTERNATIONAL 」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網域名 稱涉及侵權行為部分,查被告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為「us000000」,核與原告之「000000 & DEVICE 」系爭商 標尚有「us」之差異,二者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有使用系 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之情事。縱以割裂觀察方式而認被告網 域名稱中「us000000」包含原告「000000 & DEVICE 」商標 之文字,被告亦係基於善意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事實,始 以此為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核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主觀故意 或意圖。
㈦被告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在原告申請商標註冊 之前,亦經刑事判決論明在案,而被告於被控侵權商標使用 於廣告、雜誌等已清楚說明、標示、附加可區辨文字,顯見 相關消費者對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已有認知其存在及相當之熟 悉程度,具有相當識別性,並得與系爭商標相區別,未致有 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使消費者誤認其為 原告公司之行為,且被告既長期、廣泛刊登附加可區辨文字 之被控侵權商標相關廣告、雜誌,亦即被告對於該等商標之 宣傳亦投入相當金錢與心力,並無所謂搭便車之情事。此外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 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或原告於市場上擁有之經 濟利益為被告行為所榨取,或被告抄襲原告產品外觀之結果 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 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原告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自 難認被告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行為可言。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既 不近似,則難以認定係攀附原告之聲譽或不當仿襲原告商品 外觀或表徵,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原告依上開公 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不可採。
㈧被告善意先使用「000000」商標:
⒈被告最早於84年10月10日即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其販售 之隔熱紙上,有88年10月21日新興分局刑事組持檢察官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全統公司搜索扣案之「1995(即84年)10 月10日」報價單乙紙,及另扣得印有被控侵權商標圖樣之 隔熱紙等物為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6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69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該二判決皆認被告善意先使用被控侵



權商標,尚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⒉姑不論被控侵權商標是否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既於85年5 月20日系爭商 標申請日以前之84年10月10日即善意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 其商品,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 所拘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或視為侵害系爭商標即 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之損害數額,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即所販售被控侵權商標型 號V35 之零售價3,500 元之1500倍計算,認應賠償525 萬元 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以販 售隔熱紙予汽車百貨業為主,其單價按「才」(30公分×30 公分)計算,每才為20元整。原告以訴外人0000汽車百貨行 所開立之3,500 元「估價單」,認其不易證明所受損害,而 按1500倍計算被告賠償數額。然實際上0000汽車百貨行並非 被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其所開立之3,500 元估價單亦非出 自被告,自非屬經「查獲」之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而原告 亦未再提出其他實際損害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5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不可取。
㈩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242 及243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
㈠原告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88年6 月 16日至108 年6 月155 日止、99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 日、10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28日止。 ㈡原告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000000000000有限公司」 其公司英文名稱為(000000 International.Pte.Ltd)。 ㈢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並使用「www.us000000.com.tw 」作為其網域 名稱。
㈣被告全統國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 Kool International.Co.Ltd.」, ㈤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 ㈥原證2、3、5、19、20、21、23之形式真正。 ㈦原告系爭商標是在100年7月1日受讓取得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且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新加坡商000 00000000有限公司 於西元1993年起首先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玻璃膠膜、隔熱 紙等商品上之標誌,最早於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 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獲准註冊,在我國乃於85年起 陸續申准註冊在案,並自86年1 月起持續密集於汽車購買 指南、一手車訊、超越車訊、汽車百科等專業雜誌刊登廣 告,且已經智慧局於95年2 月3 日中台評字第H00930387 號、95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940131 號、93年11月24 日中台異字第G00930551 號、94年6 月7 日中台評字第 H00930388 號、94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940 132號等 處分書認定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等情,業據提出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上開廣告 及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72至219 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抗辯智慧局上開處分書為95年間作成 ,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仍為著名商標云云,惟徵諸系爭商標 於95年間即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其後原告或其前手 仍繼續刊登前揭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自足認系爭商標 仍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⒉又系爭商標既為著名商標,無論其先天識別性如何,顯已 取得高度之後天識別性,是被告抗辯系爭商標無識別性云 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  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 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3 頁)。至於原告主張 其餘被告亦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部分,雖為被 告否認,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係父、母、長子、次子之同一家庭親屬關係;其中被 告王祥民係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創辦人、顧問及南區業務聯 絡人,被告麻俊潔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被 告王淳正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總經理、南區業務聯絡人及 被告全統國際公司業務執行,被告王淳洋為全統國際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先後曾為或現 仍為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股東等節,有被告全統隔熱紙及全 統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麻俊潔王淳正名片、被告 公司網頁、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㈠ 第43頁反面、卷㈡第2 、151 至154 、卷㈢第50至62頁)在 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本件2 名法人被告係由4 名自然人被 告組成,而4 名自然人被告為前述親人關係(本院卷㈢第67



頁);復查,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網站,特別表明可聯絡詢 問任何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有該公司網站網頁存卷為憑 (本院卷㈢第8 頁),而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 司實際營業地點同為高雄市○○區○○○路○○○號兩戶打 通之店面,亦有實地訪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㈡第 1 至3 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 統國際公司實為由被告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共 同經營之封閉型的家族企業,是上開自然人被告乃藉由設立 上開法人被告從事隔熱紙買賣業務,並使用「000000」商標 ,應認被告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被 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被告將之使用於同一隔熱紙 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 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 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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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