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26號
IPCM,102,附民上,26,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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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永昇
被上訴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妨害農工商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102 年
度智附民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頁),嗣上訴人減縮請求 48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應 允許。
㈡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沒入並銷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 權之物品。」上訴聲明第5 項原對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聲請 假執行(本院卷第5 頁),上訴人嗣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銷 燬『粉紅精靈』標籤991 張。」且僅對上訴聲明第2 項聲請 假執行,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頁),亦應允許。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註冊第01397475號「粉紅精 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上訴人依法享有之商標權,仍 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101 年10月間委由汶萊企業社印刷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籤 共1,000 張,且將該標籤說明欄之電話更改為「0000-00000 00」之電話,而完成偽造系爭商標之標籤。嗣於同年月29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肥料代工廠商春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春源公司)訂購「粉紅精靈」肥料商品,並於同年11月2 日將系爭商標之偽造標籤寄送予春源公司,惟春源公司早已 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遂於翌日回絕被上訴人。後上訴人 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春源公司,始發現系爭商標之偽造標籤 ,乃報警查獲。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70條 第3 款、第71條及民法第216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沒入並銷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⒊被 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 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等),以長24公分、高17公分 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A7版或A9版或A12 版1 日。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偽造上訴人之商標,並引用刑事所為答 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 決。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80,000 元,並自102 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銷 燬「粉紅精靈」標籤991 張。⒋被上訴人應將本案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 主文等),以長24公分、高1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 A7版或A9版或A12 版1 日。⒌就第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農工商罪之刑事案件,業經原 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 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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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