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度
智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二次,各處有期徒 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歌曲版權乃陳OO所提供,被告 於原審已提出契約書、收據及名片為證,被告是付費取得版 權,並無涉嫌非法重製之犯行或故意行為。證人張OO於原 審101 年11月16日審理時、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案件審理時均證述,證人陳OO每個月拿歌卡給被告,被告 就到店家去換歌卡,足認本案之歌曲來源確係來自陳OO無 誤,證人張OO前後之證言內容並無不同。證人陳OO否認 該契約及收據為其簽署用印,顯然不實。請求將陳OO名義 之契約及收據,連同卷內筆錄之簽名,送請相關機關進行筆 跡鑑定,以證明契約及收據確為陳OO所簽,並傳訊證人秦 OO及余OO,該二人為被告當時任職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 之機台主,平時多在企業社與負責人王OO聯天,亦知悉本 件歌卡及歌單來源為陳OO云云。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 行,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證人陳OO購買系爭歌曲之版權而 合法取得授權,並提出其與證人陳OO簽訂之契約書、名片 、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1639 號卷宗〔下稱21639 號偵查卷〕第35-36 頁)。惟查 ,證人陳OO除了於偵查中出具聲明書否認其有交付任何歌 曲或權利予被告外(見21639 號偵查卷第44頁),另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13號案件,到庭證稱從未與被告 簽立任何契約書或收據,亦未提供歌曲授權予被告,其係向
振揚公司或皓軒企業社承租歌卡,並提供機台予店家使用, 其從來就沒有取得任何歌曲授權,也不曾向任何人買過任何 歌曲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260-265 頁),另被告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40號案件亦供稱其只負 責提供歌曲給陳信錡等語(見該卷第141 頁),顯與被告前 開辯解相違。被告雖主張證人陳OO係為迴避刑責,而為不 實證述,並舉證人張OO證言為證,惟查,被告提出由陳O O所簽立之契約書、收據,雖載明「乙方(即陳OO)所提 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 與甲乙無涉」、「歌曲版權費」等字樣,然並未載明歌曲名 稱、權利人、授權之期間及範圍等資料,亦無陳信錡已取得 授權之證明文件,自形式觀之,實難令人相信陳信錡已取得 相關歌曲之合法授權,又依被告所提供之「陳OO」名片, 其上僅載明:「堃O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開發設計 、製造、音響出租」,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陳OO有 從事歌曲之授權重製、出租等相關業務,而被告係從事灌錄 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在皓軒企業社專責歌曲之版權取得 與灌錄工作,就著作權法之相關知識,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 意能力及判斷力,衡情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 權後再灌製歌曲,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使自己遭受 侵權追訴之危險,實無可能單憑陳OO提出之上開未載明歌 曲名稱及授權證明之契約書,即盲目輕信陳OO已取得系爭 歌曲合法之授權之理,被告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 情,不足採信。故縱認被告與陳OO間確有簽訂上開契約書 ,亦難認被告有合理信賴陳OO已取得本件歌曲合法授權之 基礎,而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告聲請將證人陳OO簽名 筆跡連同契約書送相關機關鑑定,以證明契約及收據確為陳 OO所簽,核無必要。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秦OO及余OO (該二人為被告當時任職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之機台主), 並主張該二人平時多在企業社與負責人王OO聊天,知悉本 件歌卡及歌單來源為陳OO云云。惟本院既認為被告並無信 賴證人陳OO已獲合法授權之正當理由,自無再傳喚證人秦 OO及余OO到庭證述之必要。又「000 卡拉OK店」及「旺 O茶藝KTV 」查獲之歌曲均為被告所灌錄,被告每月並會將 新歌灌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中,亦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卷宗第2 頁反面、第73頁、21639 號偵查卷第8 頁),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原審以被告陳軒浩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 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而非法重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 多首歌曲於伴唱機,並分別出租予000 卡拉OK店及旺O茶藝 KTV 店,係各基於一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同一機 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意圖出租而重製 之行為獨立性極低,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 次犯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 歌曲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點歌本1 本、伴唱機4 台、點歌本4 本及遙控器 4 個等物,經被告陳明均屬皓軒企業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 第 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