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代表人 王清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清龍、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王清龍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王清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嘉龍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0000 00000 000000000(下稱00‧0000)二人均明知如附表 編號1 「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對戒(下稱系爭戒指) ,係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亦明知00‧0000(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未上訴而確定)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深圳市批發如附表編 號1 「被告抄襲之產品」欄所示之戒指(下稱被控侵權戒指 ),係未經0000公司同意或授權抄襲自系爭戒指,為侵害倬 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00‧0000將被控侵權戒 指先售予王清龍所經營之嘉龍公司後,由王清龍自民國100 年1 月起,在100 年1 月號、2 月號ELLE雜誌、2 月號VOGU E 雜誌及嘉龍公司網站上,刊登販售被控侵權戒指之廣告, 同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8館、南京西路店、桃園站 前店、新竹國賓店、台中中港店、台南西門店、高雄三多店 等專櫃公開陳列被控侵權戒指,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 。
二、案經告訴人0000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辯 論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在偵查及原審作證 時,均依法具結,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在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無何不具證 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從而,自應認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散布被控侵權戒指,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控侵權戒指係其自行設計 ,並未抄襲系爭戒指;被控侵權戒指與系爭戒指也不同;珠 寶設計手法不外那幾種,系爭戒指並無原創性云云。惟查: ㈠系爭戒指為美術著作,且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而告訴人0000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故除著作權法第5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又內政部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4 款即將具實用性之藝術 創作即美術工藝品作為美術著作之例示之一。查系爭戒指 雖具實用性,惟其設計內容,乃以色彩、雕刻、塑形等美 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而屬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 思想感情之創作,自屬美術工藝品無訛,而為美術著作。 ⒉次按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 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 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 ) ,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系爭戒指為證人即告訴人0000公 司代表人○○○創作,於99年8 月公開發表於VOGUE 雜誌 ,有該雜誌影本在偵查卷可稽(他字卷第31至32頁);被 告雖辯稱珠寶設計手法不外那幾種,系爭戒指並無原創性 云云,並提出雜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7 至154 頁), 惟觀諸附表編號1 照片,系爭戒指之特色在雙對向水滴形 (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 狀戒圈,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雜誌照片,未見設計表達與系
爭戒指相同者,其中本院卷第149 頁編號「89-02 」者固 可謂較接近,但其戒面寬窄幅度變化小,尚非水滴形(半 心形),戒面與戒圈交界處、戒圈下半部均略呈稜角而非 圓滑線條,整體外觀及感覺與系爭戒指仍不相同,是無證 據顯示系爭戒指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 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系爭戒指有原創性而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
⒊證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為系爭戒指之創作人(他 字卷第167 頁),且有設計手稿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頁 ),被告王清龍就此亦不否認(他字卷第167 頁),是證 人○○○為系爭戒指之著作人,因創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 ,堪可認定。又證人○○○已將系爭戒指之著作財產權讓 與予告訴人0000公司,有所有權歸屬契約存卷為憑(他字 卷第10頁),是告訴人0000公司確為系爭戒指之著作財產 權人無訛。
㈡被控侵權戒指乃抄襲系爭戒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
⒈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 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 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 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 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 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 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 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戒指於99年8 月即公開發表於VOGUE 雜誌,已如前 述,而被控侵權戒指亦曾在VOGUE 雜誌廣告,有該雜誌影 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頁),足見VOGUE 雜誌當為時尚 相關從業人員所熟悉及參看內容之雜誌,再參諸被告與告 訴人0000公司均從事珠寶買賣,具競爭關係,尤其精品、 珠寶業為時尚產業一環,對流行風向之變化須保持敏感, 故對同業推出之作品必會加以留意、關注,是依社會通常 情況,應認被告有合理機會及可能見聞系爭戒指設計,而 曾接觸系爭戒指。
⒊次查,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戒指及被控侵權戒指(原 照片分別附於他字卷第12、29頁),系爭戒指雖為白金色 搭配玫瑰金色雙色,而被控侵權戒指僅白金色單色,又兩 者戒面所刻之字不相同,另被控侵權戒指其中一戒面中央 有凹痕,惟系爭戒指雙對向水滴形(半心形)戒面交錯,
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狀戒圈、一戒面刻字、 另一戒面則鑲單鑽等為先前著作所無之表達,皆於被控侵 權戒指可見,相互參照後,兩者整體外觀及感覺應認已達 實質近似之程度。
⒋綜上,被告曾接觸告訴人之系爭戒指,且被控侵權戒指與 系爭戒指實質近似,應認被控侵權戒指乃抄襲系爭戒指, 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㈢被告王清龍雖辯稱被控侵權戒指是其參考雜誌自行設計云云 (即獨立創作抗辯),惟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關於系爭戒指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 權保護、被控侵權戒指是否與系爭戒指實質近似等,均為本 件法院審判核心,本院應自行判斷,而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清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王清龍與00‧00 0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王清龍與00‧0000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嘉龍 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清龍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王清龍尚有與00‧0000共同明知如附表編號 2 、3 之飾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惟 被告王清龍辯稱:伊為了讓公司網頁看起來比較豐富,才在 網站上刊登由香港廠商提供、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飾品之 照片,但實際專櫃並未販賣,也沒人打電話來詢問過等語, 徵諸告訴人及公訴人僅能提出附表編號1 戒指之廣告(他字 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代表人○○○亦自述在百貨公司銷 售DM上是發現附表編號1 之產品(他字卷第96頁),若被告 確有販賣附表編號2 、3 之飾品,理應不難提出該等商品之 廣告或DM,是被告王清龍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 王清龍確有明知如附表編號2 、3 之飾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另
原審判決未附其所謂之附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王清龍為珠寶公司負責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著作 財產權,為一己私利而予侵害,事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暨參酌被告販賣之期間、方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清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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