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2年度,76號
IPCM,102,刑智上易,7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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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嚴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44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億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肆臺、點唱家歌本肆本及遙控器肆支均沒收。嚴芝良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信億(現因另案通緝)、嚴芝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 司)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為 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及長欣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在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重製(公開演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方式將附表 一、二所示歌曲灌錄於其所有伴唱機內(機號:NB0000000 號),並將上開伴唱機擺放於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商展內之「晶夜小吃部」,其間杜信億僱用嚴芝良以每台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維修上開伴唱機設備,並提 供歌本、點歌機遙控器、麥克風等物予嚴芝良以利更換,而 侵害豪記公司及長欣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 100 年6 月30日及同年12月5 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 自上開伴唱機中點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後經警於101 年 2 月22日前往「晶夜小吃部」搜索,扣得伴唱機4 台、歌本 4 本、遙控器4 支,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點播出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歌曲(其餘歌曲未據告訴 ),再經警於101 年7 月3 日分別前往嚴芝良上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及長欣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信億現因另案通緝(見本院卷第15、11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 64、92、104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對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4、95頁 );而檢察官、被告嚴芝良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等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 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 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上開供述證據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應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杜信億於原審坦承其所擺設在「晶夜小吃部」中被警方 查扣的點將家伴唱機共4台,其中1台主機內有重製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且委託被告嚴芝良維修伴唱機及應收帳 款之事實,惟否認有重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只是透過取 締來取得和解金,著作權法變成不是作詞作曲者營利,應該 要有合理的價位來承租,而嚴芝良只是幫其維修機台,在嚴 芝良家查扣的東西都是其本人的東西,與本案無關云云;被 告嚴芝良否認有重製的行為,辯稱:是杜信億要伊幫他修機 器,附表二扣案物是自己要用的,是拿來修機器等語(見原 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97頁)。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詞、曲係著作人○○○(續緣、



送給你、香水、夜市人生)、○○○(卡將喲、異鄉的城市 )、○○○(江山美人)、○○○與○○○(尚水的伴)、 ○○○(落花淚)、○○○(伴你過一生)等讓與告訴人豪 記公司,有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與上開著作訂立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蒐證照片可證(見偵查他字第1193號卷 第6至34頁、第100至122頁);附表一編號1至2之歌曲分別 為詞、曲原著作人○○○、○○○、○○○,移轉著作財產 權予○○○,再由○○○專屬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乾坤公司),復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再由瑞影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長 欣公司,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 作讓與合約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乾坤公司授權 證明書影本、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蒐證照片可證(見 偵查他字第1193號卷第55至74頁),附表二之歌曲由歌詞著 作人○○○、○○○、○○○、○○○、○○○、○○○、 ○○○、○○○、○○○、○○○、○○○、○○○、○○ ○、○○○、○○○、○○○、○○○等屬授權予乾坤公司 ,復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再由瑞影公司專屬授 權予告訴人長欣公司,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之乾坤公司及 瑞影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及蒐證照片可證(見偵查他字第89 60號卷第4 至85頁),是故告訴人豪記公司、長欣公司對附 表一、二所示歌曲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杜信億嚴芝良對於 上述著作權讓與證書、專屬授權書等原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94至95頁),嗣又陳述其授權真實性,經原審傳訊上述詞 曲著作人之一即證人○○○證述:其與告訴人豪記公司有簽 訂讓與合約,為賣斷方式,永久讓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而被告等對證人○○○之證言,並無意見。另檢 察事務於101 年月3 日勘驗扣案機台4 台,僅1 台顯示附表 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有勘驗報告及照片可按(見偵字第44號 卷第51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豪記公司、長欣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至「晶夜 小吃店」現場蒐證點播,顯示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已如前 述,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101 年7 月3 日經保智大隊搜索 被告等住處,發現被告嚴芝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該 小吃店之伴唱機係由被告杜信億擺放,伴唱機設備皆由被告 杜信億僱用被告嚴芝良維修處理,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95頁);又告訴人等與著作人○○○等所簽訂如 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之時間,分別為 98年8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見偵查他字第1193號卷第7 至 23、56至65、101 至111 頁),告訴人豪記發行時98年11月



至100 年11月間(見同上卷第6 、100 頁)、告訴人長欣公 司於99年12月20日取得專屬授權(見同上卷第59、64頁), 是告訴人等於上開期間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對外發行;而被告 杜信億就其如何取得扣案伴唱機,僅稱係自中古市場買受, 自己一人獨資經營,由被告嚴芝良為其維修,其僅提供歌本 、點歌機遙控器等等語(見警詢卷第11頁反面、偵字第44號 卷第25頁),而被告杜信億對其所購入之扣案伴唱機係向何 人購得、出售者之身分、聯絡方式與購買金額等可為證明其 來源之證據,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警方復於被告嚴 芝良住處扣得如附表二可為重製歌曲之物品,則被告2 人確 有未經授權而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行為,其重製之時間應 係自98年11月以後某時,公訴意旨謂被告等自95年4 月28日 起重製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被告杜信億雖辯稱:當時扣了4 台機台,起訴書只提及1 台 ,如果要重製,為何其他3台機台沒有查到重製物,可見其 未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在被告嚴芝良處查扣物品, 與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嚴芝良辯稱:其 受被告杜信億僱用,不管伴唱機內歌曲,只是負責維修機器 及配備,不知道其伴唱機的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惟附表三之嚴芝良所有被查扣物品,如隨身碟、CF對拷機、 硬碟等均為可重製伴唱機內歌曲之設備,亦據證人陳光樸於 原審證述:扣案點將家機台有兩種灌歌方式,一種是把硬碟 拆下灌歌再裝回去,另外是以USB 插入灌歌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頁)。因之,上述被告嚴芝良查扣物品,極易將發行 之新歌灌錄扣案之伴唱機,且可再為複製,縱其他3 台機台 無歌曲灌錄,亦可在短時間重製,是足徵被告杜信億所謂不 知何人重製之說,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扣案伴唱機為被告所購置,並在晶夜小吃店 擺放,而被告對於扣案伴中之1台及其內含附表一所不之歌 曲,並不爭執,被告杜信億無法提出可資認定伴唱機合法來 源之證明,而警方在被告嚴芝良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可為 重製歌曲之設備,其復由被告杜信億僱用維修伴唱機,則附 表一所示歌曲為被告等所共同重製,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信億嚴芝良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 人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擅 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各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 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㈡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晶夜小吃店內,先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堪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 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 重製行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上 揭伴唱機內,乃既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首 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乃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外, 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杜信億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及另犯妨害家 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犯行,被告嚴芝良亦有違反著作 權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 既已多之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獲,竟仍再為相同之本 案犯行,足見其等毫無悔意,而犯罪後一再以不會重製為辯 ,欲仍多次為相同犯行,顯然無視法令規定,其等不思以正 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造成告訴人損害及重製歌曲數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伴唱機4 台、點歌本4 本及遙控器4 支,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按(見偵字第44號卷第41至42頁),皆屬被告杜信 億所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嚴芝良所有,均為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所列被告嚴芝良之扣案物品,即帳冊4 本、名 片簿1 本、杜信億名片1 盒、點歌紙600 張、點歌本5 本、 光碟片13片及鑰匙30支等物,由被告嚴芝良所稱:「帳冊是 以前作為放點歌機收錢的記錄。名片簿是客戶名片。杜信億 名片是杜信億放在我車上的。點歌紙是我在用的。點歌本是 我自己在點歌用的。光碟片是點歌機的背景片。鑰匙是卡拉 OK投幣機用的。」等語(見警詢卷第2至3頁),可知上開物 品與其重製附表一、二之歌曲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四、原審判決以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以何重製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 情,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其他類似案件中亦為相同抗 辯,惟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向何人購買,或請求法院如何 調查此一對其有利之證據,倘被告確係向他人收購二手伴唱



機,則在第一次被查獲致涉案後,自當於嗣後類似情形時留 存有利證據,詎其均未此之圖,空言抗辯,顯然係利用此一 巧門圖為卸責,所辯自非可採;㈡被告杜信億不否認被告嚴  芝良負責為其維修機台,而在嚴芝良住所被查獲有諸多重製  工具,至少得以佐證被告縱使自己不會重製,仍有可能藉由 被告嚴芝良為重製行為,此已由公訴人在起訴書敘明,何況 被告杜信億從事伴唱機承租業多年,主要業務內容即為機台 擺放,因此已有多件案件受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判刑,就上 開疑義,原審均未詳查,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 信億歷年來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皆辯稱其無重製歌曲的能 力,所有侵權歌曲,是中古電腦伴唱機買來即已存在,檢察 事務官帶同被告杜信億至中古市場確認販賣之人,該市場販 售時間與被告杜信億所述根本不符,警方在被告嚴芝良住處 所查獲重製工具及重製完成之成品及半成品,可認被告等具 有重製能力,原審認定被告係無重製能力之人,亦與實際事 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 第28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 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 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71 條)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杜信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就101 年度他字第1399號個人資料保 護案中簽發通緝書,有臺高等法院被告杜信億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送達發生 效力後,其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說明,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備註 │
├──┼─────┼──────┼────────┤
│1 │嗶嗶嗶 │長欣公司 │專屬授權期間為99│
├──┼─────┼──────┤年9月30日至100年│
│2 │愛你辣 │長欣公司 │12月14日 │
├──┼─────┼──────┼────────┤
│3 │續緣 │豪記公司 │ │
├──┼─────┼──────┤100年11月發行 │
│4 │卡將喲 │豪記公司 │MDS-655 │
├──┼─────┼──────┤ │
│5 │送給你 │豪記公司 │ │
├──┼─────┼──────┼────────┤
│6 │江山美人 │豪記公司 │100年10月發行 │
│ │ │ │MDS-655 │
├──┼─────┼──────┼────────┤
│7 │香水 │豪記公司 │98年11月發行專輯│
│ │ │ │ │
├──┼─────┼──────┼────────┤
│8 │落花淚 │豪記公司 │99年6月發行專輯 │




│ │ │ │ │
├──┼─────┼──────┼────────┤
│9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99年2月發行專輯 │
│ │ │ │ │
├──┼─────┼──────┼────────┤
│10 │尚水的伴 │豪記公司 │99年2月發行專輯 │
│ │ │ │ │
├──┼─────┼──────┼────────┤
│11 │伴你過一生│豪記公司 │99年1月發行專輯 │
│ │ │ │ │
├──┼─────┼──────┼────────┤
│12 │異鄉的城市│豪記公司 │99年4月發行專輯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 │權期間 │
├──┼─────┼──────┼────────┤
│ 1 │春風 │長欣公司 │100 年9 月22日至│
│ │ │ │101 年12月14 日 │
├──┼─────┼──────┼────────┤
│ 2 │妳把我心吃│長欣公司 │100 年9 月8 日至│
│ │掉 │ │101 年12月14日 │
├──┼─────┼──────┼────────┤
│ 3 │愛的那麼累│長欣公司 │100 年9 月8 日至│
│ │ │ │101 年12月14日 │
├──┼─────┼──────┼────────┤
│ 4 │風吹斷了線│長欣公司 │100 年9 月8 日至│
│ │ │ │101 年12月14 日 │
├──┼─────┼──────┼────────┤
│ 5 │保重 │長欣公司 │100 年10月20日至│
│ │ │ │102 年1 月9日 │
├──┼─────┼──────┼────────┤
│ 6 │月彎彎長欣公司 │100 年11月24日至│
│ │ │ │102 年1 月9日 │
├──┼─────┼──────┼────────┤
│ 7 │失戀茶 │長欣公司 │100 年9 月29日至│
│ │ │ │102 年1 月9 日 │




├──┼─────┼──────┼────────┤
│ 8 │你的傷是我│長欣公司 │100 年10月13日至│
│ │的痛 │ │102 年1 月9 日 │
├──┼─────┼──────┼────────┤
│ 9 │愛情起大厝│長欣公司 │100 年10月20日至│
│ │ │ │102 年2 月14日 │
├──┼─────┼──────┼────────┤
│ 10 │只想要簡單│長欣公司 │100 年11月24日至│
│ │ │ │102 年2 月14日 │
├──┼─────┼──────┼────────┤
│ 11 │滿穗稻仔 │長欣公司 │100 年10月13日至│
│ │ │ │102 年2 月14日 │
├──┼─────┼──────┼────────┤
│ 12 │我要幸福 │長欣公司 │100 年12月20日至│
│ │ │ │102 年3 月14日 │
├──┼─────┼──────┼────────┤
│ 13 │青春日記 │長欣公司 │100 年12月20日至│
│ │ │ │102 年3 月14日 │
├──┼─────┼──────┼────────┤
│ 14 │我是憨人 │長欣公司 │101 年4 月15日至│
│ │ │ │102 年4 月14日 │
├──┼─────┼──────┼────────┤
│ 15 │牡丹 │長欣公司 │101 年1 月3 日至│
│ │ │ │102 年4 月14日 │
├──┼─────┼──────┼────────┤
│ 16 │蕃薯仔命 │長欣公司 │101 年2 月7 日至│
│ │ │ │102 年5 月14日 │
├──┼─────┼──────┼────────┤
│ 17 │何苦長欣公司 │101 年1 月10日至│
│ │ │ │102 年5 月14日 │
├──┼─────┼──────┼────────┤
│ 18 │冷淡 │長欣公司 │101 年3 月6 日至│
│ │ │ │102 年6 月14日 │
├──┼─────┼──────┼────────┤
│ 19 │苦心 │長欣公司 │101 年2 月7 日至│
│ │ │ │102 年6 月14日 │
├──┼─────┼──────┼────────┤
│ 20 │老夫妻 │長欣公司 │101 年2 月7 日至│
│ │ │ │102 年6 月14日 │
├──┼─────┼──────┼────────┤




│ 21 │三人的世界│長欣公司 │101 年3 月6 日至│
│ │ │ │102 年6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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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擔心 │長欣公司 │100 年11月24日至│
│ │ │ │102 年2 月14日 │
├──┼─────┼──────┼────────┤
│ 23 │愛我好嘸 │長欣公司 │101 年3 月15日至│
│ │ │ │102 年3 月14日 │
├──┼─────┼──────┼────────┤
│ 24 │憐花惜玉 │長欣公司 │101 年1 月3 日至│
│ │ │ │102 年4 月14日 │
├──┼─────┼──────┼────────┤
│ 25 │春暖花開 │長欣公司 │101 年4 月15日至│
│ │ │ │102 年4 月14日 │
├──┼─────┼──────┼────────┤
│ 26 │挽回你的心│長欣公司 │101 年1 月10日至│
│ │ │ │102 年5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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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隨身碟 │15顆 │嚴芝良
├──┼─────┼───┼────┤
│ 2 │SD卡 │3片 │嚴芝良
├──┼─────┼───┼────┤
│ 3 │CF卡 │12片 │嚴芝良
├──┼─────┼───┼────┤
│ 4 │3.5磁片 │100片 │嚴芝良
├──┼─────┼───┼────┤
│ 5 │CF對拷機 │1台 │嚴芝良
├──┼─────┼───┼────┤
│ 6 │SD播放器 │1台 │嚴芝良
├──┼─────┼───┼────┤
│ 7 │硬碟 │8顆 │嚴芝良
├──┼─────┼───┼────┤
│ 8 │3.5吋磁片 │2台 │嚴芝良
│ │讀卡機 │ │ │
├──┼─────┼───┼────┤




│ 9 │CF讀卡機 │1台 │嚴芝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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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