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王文簿
被 告 黃福順
訴訟代理人 欒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荖濃溪東溪橋至寶來二號橋 河床便道修復工程之怪手操作員,而於受雇期間民國102 年 1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獅頭橋下荖濃溪河床 便道之處所,挖取原置於該河床便道上之正方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正芳公司)所有之水泥涵管18支,詎料遭被告誣指原 告與訴外人戴文上竊取上開水泥涵管,被告並對原告為竊盜 、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原告實際不知上開水泥涵管為何人所有,並無被告所指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除對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外,另自原告應領薪資中,逕自扣除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作為賠償水泥涵管之損失,原告既經不起訴處分 ,被告自應將所扣除之9 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爰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係所伊雇用之怪手操作員。原告所稱遭扣 除薪資,係現場工地主任戴文上以18萬元賠償正芳公司上開 水泥涵管之損害,而戴文上向原告借款9 萬元,故經原告同 意自其應領薪資中扣除9 萬元轉交予戴文上,原告應向戴文 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於扣除原 告9 萬元之事實故不爭執,然以係訴外人王文簿向原告借款 9 萬元已先供預扣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刑 案原因被告向警局告發竊盜案件而偵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於102 年1 月初已先行替戴文上支付18萬元(見系爭 刑案警訊筆錄11頁),另正人戴文上亦到庭證稱,正芳公司 的管理人員潘有誠來找我,我就告訴他可以去警局辦理領取
,他說他們沒有用,要賣給我。要賣一支一萬元共18萬元, 我答應18萬元買下,正芳公司要給黃福順的錢,先扣抵再由 黃福順應給付給我們的工資中扣除。我有同意扣薪,黃福順 也知道,正芳公司也有同意。涵管18支共18萬,黃福順要求 要扣除,所以扣我九萬,扣王文簿九萬,因我沒有錢王文簿 同意從他的薪資中扣九萬元,所以是我向他借的,但他自己 也被黃福順扣了九萬元,我們是一起向黃福順領薪資的。當 初扣款是被告認為我與王文簿共同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5頁),另參之原告所提出之扣領款明細,被告對於訴 外人王文簿與原告係合併計算給付薪資,而依扣款明細所示 王文簿並無足供扣除之薪資款項,而係原告經扣除後尚可另 款,而另款人均由王文簿與原告一同具名,足見18萬元係由 被告於應給付與王文簿與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且扣款明細未 註記係由原告借予王文簿扣款,足見原告所述核與證人所述 及扣款明細表相符,則被告認原告與王文簿均有竊盜罪嫌而 ,逕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9 萬元,另再扣自原告部 分之9 萬元則係原告借與王文簿等情應可認定,則原告既已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被告 即應將扣自原告之9 萬元予以歸還。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偷竊行為,而請求被告返還經被告預扣 之款項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