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99年度,8號
STEV,99,店訴,8,20140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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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傑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珮玲等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等事件,被告林秀宗
吳思寰依原告102年4月16日追加與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之址為
送達,依序因遷移新址及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2件在
卷可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上開被告二
人應為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另原告於102年4月16日以書狀所為追加丁
清三之繼承人及林通盛之繼承人即丁劉敏華等19人及林李足等8
人(含被告林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追加之
被告計27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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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